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晋城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晋05执62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常李晋,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晋城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莉,该公司经理。
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晋城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一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后提级至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依法向本案被执行人晋城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起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企业登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名下登记有五辆机动车辆,已被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扣押。
3、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晋城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到其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依职权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共将被执行人关联案件案款1196230.14元,转付申请执行人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5、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晋城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莉实施高消费限制,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
6、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予以告知,并征求其对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情况表示认可,但是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本案被执行人晋城市旺盛商贸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未发现有其它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将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生效。
审判长  冯沁峥
审判员  张福祥
审判员  张海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伟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