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晋城市金海诚贸易有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1445号

原告: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汉族,1968年4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晋城市***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巴公镇,身份证号:XXX。

原告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诉被告晋城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贸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属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64087.6元及利息396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2020年4月30日),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被告**以被告金海城贸易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钢材44吨,价值164087.6元。提货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保证于2019年1月30日前还清此款,如逾期不还,同意按照每天每吨2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该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贸易和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44吨,价值164087.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条约定于2019年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欠款人同意除偿还本金外,再按每日每吨贰元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确认函,确认欠钢材款164087.6元。被告**在欠条及确认函上签字按手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接受原告供应的钢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供应钢材44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证明欠钢材款164087.6元。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确认函,被告***贸易未加盖公章,所有的签字均是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予以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贸易虽未加盖公章,但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只是形式要件。被告**作为被告***贸易法定代表人以被告***贸易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及确认函,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视为法人被告***贸易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请的涉案钢材款164087.6元应由被告***贸易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每日每吨2元(即年利率19.75%)计算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39600元,直至付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64087.6元及利息39600元(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从2020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每日每吨2元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止)。

驳回原告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80元,由被告晋城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晋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