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6民初8615号
原告:书贤(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塘边社**。
法定代表人:王泽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玉,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凤韩巷**div>
法定代表人:常李晋。
原告书贤(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书贤(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书贤(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书贤(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书贤(厦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雪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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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记员
陈旭玫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