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12民初2581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常李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朱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