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502民初3336号
原告: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常李晋,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志兵,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玲,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
原告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志兵、徐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补充部分):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08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以欠款290897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付清货款为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被告因购买钢材向原告出具了一支290897元的欠条,并保证于2018年5月25日前还清,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现还款时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290897元(共提货76.6吨),欠款人保证于2018年5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欠款人同意除偿还本金外,再按照每日每吨5元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诉至本院,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欠条约定有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照较低标准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90897元及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08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还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金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秦婷婷
书 记 员 康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