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9民初12828号
原告:杭州韩虎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80294315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兴路477号4091室。
法定代表人:裴立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平、徐涛,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杭州伟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40571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陆天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滨、秦舒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宇,男,1982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高风敏,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杭州韩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虎公司)诉被告***、杭州伟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裴立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平、徐涛,被告伟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邓宇、高风敏参与诉讼。因被告***、邓宇、高风敏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裴立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平、徐涛,被告伟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滨、秦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宇、高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虎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12时15分左右,位于伟昌公司的2#楼第3层(承租户:杭州萧山松禾麻将机厂,现已注销)发生火灾,致使2#楼第3、4层共五户承租户受灾,造成设备、货物被毁。根据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在打磨配件时产生的火花散落至泡沫堆放处,导致泡沫堆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经消防部门询问,伟昌公司的2#楼第3、4层系违章建筑,且建筑内未配备灭火器材。原告承租地点位于伟昌公司2#楼的第4层。被告伟昌公司作为建筑物出租方未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措施合理隔离打磨台和易燃物及配备灭火器材,***作为火灾负责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引燃易燃物品。被告邓宇作为被告伟昌公司的承租方,承租范围为2#楼第4层,被告高风敏为被告伟昌公司的承租方,承租范围为2#楼第2层、第3层。后被告邓宇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被告高风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被告邓宇、被告高风敏作为转租方未履行消防安全的管理义务,应当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综上,四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00元;2、被告伟昌公司、邓宇、高风敏对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伟昌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火灾中财产损害的所有权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应驳回其起诉。2、即使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但案涉火灾发生后,原告并未就相关损失进行评估或公证,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故其请求的金额不应全部得到支持。3、案涉火灾的直接肇事者是被告***,其使用的房屋系被告高风敏从被告伟昌公司处租赁后又转租给其使用,被告高风敏的转租行为未经被告伟昌公司认可,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厂房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责任,合同已经约定应由承租人被告高风敏承担。而且在实际使用租赁物过程中,被告高风敏又存在未及时进行消防整改的过错,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案涉租赁物本身的状况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作为一起侵权责任纠纷,应当以消防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根据相应的事故认定书,案涉火灾发生的原因系被告***的生产行为引起,被告伟昌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又进行不当操作,是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火灾发生后,其又未采取正确、合理的灭火措施,是损失扩大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5、本案原告及被告***、邓宇、高风敏在案发前明知租赁物的实际情况,即明知租赁物当时的设施设备和实际可以进行使用的状况仍租用房屋,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伟昌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审查和判处。
被告***、邓宇、高风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2、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方在火灾事故中的侵权行为情况。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九份,4、送货单二十一份,5、收款收据一份,6、视频资料二份(火灾前半个月因为贷款需要拍摄的仓库货物情况),7、数据魔方三份,欲证明原告在火灾中财产损失情况及损失之前原告的财产状况。
经质证,被告伟昌公司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案涉火灾事故主要是由被告***的行为导致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消防部门的盖章,也没有相关承办人员的签字,受损的金额、受损人名称与公安部门的笔录也不一致,该证据是原告为起诉而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送货单等资料在火灾中已经全部烧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存货情况和火灾中实际受损情况。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淘宝店铺名称并非原告公司的名称。被告***、邓宇、高风敏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3未经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以下简称消防队)签收及审核,原告也不能证明该证据确已提交给消防队,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5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该淘宝店铺与原告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伟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消防队申报火灾损失的情况。2、被告***的讯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使用的厂房系从被告高风敏处转租,其未进行消防整改,在火灾发生后未采取正确合理的措施进行灭火。3、被告高风敏询问笔录一份,宁围派出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高风敏向被告伟昌公司租赁厂房,将部分厂房转租给被告***进行生产经营且在火灾事故前公安机关已经向被告高风敏发出消防责令整改通知书。4、承租房屋合同两份,欲证明被告高风敏、被告邓宇向被告伟昌公司租赁厂房,合同约定不得转租,承租人自行承担安全、消防责任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裴立庆曾以个人名义就案涉纠纷起诉,因受损单位为韩虎公司而被驳回起诉。
经质证,原告韩虎公司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给消防队的申报表是当时未烧成灰烬的物品,办公用品、货架等,不包括衣物,该清单也只是原告向有关部门提交的众多申报表之一。对证据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与被告高风敏签订的承租房屋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与被告邓宇签订的承租房屋合同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被告邓宇向被告伟昌公司承租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裴立庆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邓宇、高风敏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伟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审核的损失金额因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至5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伟昌公司系位于杭州市××区××街道xx村火灾事发厂房2#楼的所有权人。2012年8月13日,被告邓宇承租被告伟昌公司2#楼第4层,后被告邓宇将第4层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承租该层房屋用于存放服装等货物。2013年9月7日,被告高风敏承租被告伟昌公司2#楼第2、3层房屋,后被告高风敏将第3层房屋转租给被告***。2014年4月1日中午,被告***在案涉厂房2#楼第3层其经营的杭州萧山松禾麻将机厂内,用磨光机打磨麻将机配件铁片时,因疏忽大意,致使打磨产生的火花散落至磨光机附近的泡沫堆放处,引燃泡沫堆及周边可燃物,酿成火灾。经火灾事故认定,此次火灾烧毁伟昌公司厂房2#楼第3层和第4层局部,并不同程度烧毁在这些楼层内经营、办公的工厂或淘宝店的生产设备、办公设备、货物、生活用品等,过火面积约2500平方米。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火灾损失700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裴立庆诉至本院,后本院以裴立庆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裴立庆的起诉。2016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系火灾引起,起火原因系被告***在打磨配件时产生的火花散落至泡沫堆放处,导致泡沫堆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从而蔓延成灾,故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伟昌公司将其所有的2#楼中违章搭建的3、4层房屋出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高风敏、邓宇明知案涉房屋存在火灾安全隐患,仍分别将承租的2#楼第3、4层转租给原告,其作为转租方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承租未经消防审批、存在安全隐患的厂房作为仓库,未尽到火灾安全防范审慎义务,其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韩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邓宇、高风敏、伟昌公司在本案中各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韩虎公司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承租案涉房屋作为仓库存放服装等货物系事实,原告在火灾中确有一定损失,然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火灾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结合原告在火灾发生前两个月(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的进货单及同期原告实际经营的淘宝店铺的销售额等间接证据,并综合原告所承租房屋的面积、承租的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火灾损失为50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70000元,尚应赔偿230000元,被告伟昌公司、邓宇、高风敏各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0元。被告***、邓宇、高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韩虎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30000元;
二、杭州伟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韩虎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00元;
三、高风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韩虎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00元;
四、邓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州韩虎服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0000元;
五、驳回杭州韩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伟昌建设有限公司、邓宇、高风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杭州韩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854元,由***负担775元,由杭州伟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7元,由邓宇负担257元,由高风敏负担257元。
杭州韩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伟昌建设有限公司、邓宇、高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宸光
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