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伟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09民初3702号之一
原告裴立庆,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伟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40571T,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立庆诉被告***、杭州伟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12时15分左右,位于杭州伟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楼第三层杭州***禾麻将机厂(已注销)发生火灾,致使2#楼第三层、第四层共五户承租户受灾,造成设备、货物被毁。根据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杭州***禾麻将机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打磨配件时产生的火花散落至泡沫堆放处,导致泡沫堆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经消防部门询问,杭州伟昌建设有限公司的2#楼第三层、第四层系违章建筑,且建筑内未配备灭火材料。2#楼第四层由原告、**和杭州帝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租。杭州伟昌建设有限公司的作为出租方未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被告***作为火灾责任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引燃易燃物品。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万元;二、被告杭州伟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裴立庆以财产所有权人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但根据原告提供给消防部门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中载明受损单位为“杭州韩虎服饰有限公司 振宁路13号2-4楼”,同时查明原告裴立庆为杭州韩虎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为原告裴立庆非火灾损害财产的所有权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裴立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
|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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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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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