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32民初561号
原告:苏齐芳,男,1983年1月15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
被告:金声,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
被告:广东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30167,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工农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龚秀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城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972006314,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文体路景怡花园小区路口永通建设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彭亚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海,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正彪,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
原告苏齐芳诉被告金声、广东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杨正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2022年6月17日,被告广东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杨正彪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正彪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仁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齐芳、被告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城城、被告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声、杨正彪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金声、广东公司、永通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机械费用欠款221750.8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广东公司从鹤庆县农业农村局承包了鹤庆县高标准农田三标段农田水利建设工程。被告永通公司从鹤庆县农业农村局承包了鹤庆县高标准农田四标段农田水利建设工程。被告广东公司指派李欣作为三标段项目负责人、永通公司指派王广周作为四标段的项目负责人。两公司在中标后违法将两个项目承包给被告金声具体施工。被告金声在施工过程中,由我提供砂石料。2021年5月19日,我与被告金声在鹤庆县政府分管领导、县农业农村局分管领导的监督下进行结算,经结算,两个标段欠我砂石料款221750.88元。标段项目负责人李欣、王广周以及被告金声和我均在结算承诺书上签字。2022年1月15日,鹤庆县农业农村局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现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金声、广东公司、永通公司共同支付砂石料款221750.88元。
被告金声辩称:鹤庆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四标段项目是从杨正彪处购买来的,我为实际施工人。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我已全部收到,被告广东公司和永通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承诺书上李欣、王广周为我的项目负责人。由于我与当地村民有民间借贷无力偿还,工程被迫停工结算,原告供给我砂石料属实,但结算是按他报的结算,我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材料结算款承诺书上签字。
被告广东肇庆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金声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应当是原告与被告金声,除非有其他事实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也已经根据鹤庆县农业农村局的通知,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该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金声提砂石料,应按买卖合同关系来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被告金声来承担付款责任。金声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已将施工款项完全支付。承诺书是原告与被告金声、金声指定的负责人之间的承诺,没有我公司的盖章,该份承诺书不能支持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应该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正彪辩称:我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借了两家公司的资质中标,在支付了相应的保证金及前期费用后把项目交给被告金声就退场了,金声是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款都是由两家公司对金声直接支付至指定账户。并未支付给我任何款项,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正彪借用被告广东公司和被告文山公司的资质,参与鹤庆县2020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后获得了其中的三标段和四标段的施工资格。2020年10月20日,被告杨正彪分别以被告广东公司和永通公司名义与鹤庆县农业农村局签订了《鹤庆县2020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合同》,被告广东公司承包了鹤庆县2020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被告永通公司承包了鹤庆县2020年中央预算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施工。2020年10月23日,被告杨正彪将以上两个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被告金声。被告金声成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金声指派李欣为三标段项目负责人,王广周为四标段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金声向原告苏齐芳购买砂石料。2021年5月19日,经过原告、被告金声及其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李欣、王广周共同结算,签署了《机械材料款结算承诺书》,载明:付原告苏齐芳的砂石料款总额为399750.88(含运费),已支付178000元,尚欠221750.88元,结算退场,结账日期为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拨付工程款至中标单位时。原告苏齐芳、被告金声、金声指定的三标段负责人李欣、四标段负责人王光周在结算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发包方鹤庆县农业农村局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分别拨付给被告广东公司和被告永通公司,后被告广东公司和被告永通公司将工程款如数转付给被告金声。2022年1月15日被告金声施工的三标段、四标段经过竣工初验,质量评定合格。2022年5月31日,原告苏齐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声、被告广东公司、被告永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机械材料款结算承诺书》以及被告金声提供的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受理时确定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但经过审理,原告苏齐芳主张的是其出售给被告金声砂石料未支付的货款,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苏齐芳与被告金声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间事实上已形成原告苏齐芳向被告出售砂石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齐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声提供了砂石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砂石料款,属于违约一方,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双方签订的《机械材料款结算承诺书》应当视为双方对砂石料款及运费进行的结算,该承诺书明确载明了货款数额及付款条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原告苏齐芳要求被告金声支付砂石料款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齐芳提出要求被告广东公司、永通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出卖人原告苏齐芳和买受人被告金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及义务。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金声取得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亦实际收取了工程款,故因工程所欠的材料款最终应由实际施工人被告金声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他人,在转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仅就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公司、永通公司承担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声关于结算承诺书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抗辩,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金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杨正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金声后,实际丧失了实际施工人资格,对工程受让人金声的经营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声、杨正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苏齐芳砂石料款221750.88元;
二、驳回原告苏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被告金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仁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庆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