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01民初28号
原告:***,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
原告:***,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伟,云南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德富,男,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被告:肖守祥,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广南县。
被告:李帮志,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铭,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被告: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文体路景怡花园小区路口永通建设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金好,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文山市喜古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云南省文山市喜古乡喜古街。
负责人:熊赳赳,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昕,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韵羽,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李德富、肖守祥、李帮志、***、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文山市喜古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喜古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传伟,被告李帮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铭、被告喜古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登昕、黄韵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富、肖守祥、***、永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帮志、肖守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德富、***和永通公司对上述该笔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德富挂靠被告永通公司,被告永通公司中标后,就与被告喜古乡政府签订合同。被告永通公司把喜古村委会么作革乡村道路建设工程拿给了挂靠其公司的被告李德富施工,被告李德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肖守祥、李帮志,被告肖守祥与被告李帮志系合伙关系,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肖守祥于2017年12月5日分别与两原告签订了两份《内部劳务协议》,被告肖守祥将喜古乡黄家寨到么作革乡村道路给原告施工。协议对工程概况、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约定三面沟道路开挖施工价格为16万每公里,道路路面施工价格为31万每公里。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便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应建设方要求,原告如期完成工程。2018年12月25日进行项目验收已通过并投入使用。实际验收路面长为3.4公里,宽3米、厚20厘米。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德富、***、李帮志经过结算,原告施工该项目价格为47万元每公里,长3.4公里,总价为1598000元,此价格不含挡墙价格及税款。同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所有收到工程款优先支付给原告。由于与建设方所签合同总价为1440040元,此总价不足以支付给被告***、李帮志,不足部分款项由被告李德富向被告***、李帮志支付,被告李帮志向原告***支付。在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7万元,尚欠628000元至今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帮志书面答辩状辩称,二原告对被告李帮志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李帮志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李帮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李帮志与二原告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劳务协议,从合同相对性来讲,李帮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肖守祥与二原告签订的内部劳务协议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行为后果是该内部劳务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事,与李帮志无关。三、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金额来源没有具体的实际造价依据和结算依据,其提供的在2019年1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是一份没有任何用料清单、工日表等一手资料来印证支持得出的价款,完全是四个人为达到骗取国家扶贫资金的目的而空口无凭捏造得来,所以该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四、该案所涉及工程严重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收缴当事人取得的非法所得。庭审中,其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喜古乡政府辩称,喜古乡政府已经对被告永通公司履行完毕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喜古乡政府项下的文山市喜古乡么作革进村道路建设项目于2017年11月12日由被告永通公司通过合法合规的招标程序中标。2017年11月25日被答辩人与永通公司就中标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文山市,工程造价144004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是由乙方(永通公司)先行垫款,甲方(喜古乡政府)按施工进度进行支付,待工程全部结束,乡级、市级验收项目并达到合格标准,拨付95%工程款,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投入使用一年后,工程质量无问题,甲方(喜古乡政府)将所有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等相关权利义务。后工程持续推进,2018年2月9日喜古乡政府向永通公司拨款600000元;2018年5月25日喜古乡政府向永通公司拨款100000元;2018年12月20日喜古乡政府向永通公司拨款160000元;2018年12月22日喜古乡政府向永通公司拨款580040元。涉及项目工程款共计1440040元,喜古乡政府分别于4次向永通公司付清,并且涉案项目于2018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据此,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喜古乡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
李德富、肖守祥、***、永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肖守祥身份证复印件,喜古乡政府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3张、《拨款凭证》复印件2张、《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张、《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1张,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李德富、肖守祥、***、永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以上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内部劳务协议》原件2份,李帮志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李帮志签字,李帮志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所以该协议所有约定的条款与李帮志无关,该两份协议中所约定的价格明显超过发包方和永通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格,存在恶意夸大提高造价牟利的行为,违反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该两份协议无效;喜古乡政府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工程转包对招投标的成果构成实质性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合同主体与喜古乡政府及承包人均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二原告与肖守祥签订针对喜古乡黄家寨到么作革乡村道路施工项目承揽约定的承揽合同,该项目系喜古乡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永通公司进行承建,原告诉请主张肖守祥与李帮志系合伙关系且承揽***转分包上述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该证据不予采纳;
2.***、***提交的《喜古乡喜古村委会么作革道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原件1份,李帮志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并不是永通公司,永通公司是李德富用来招投标的挂靠公司,该验收表只能证明有验收行为发生,不能证明该项目施工合格,该验收表上没有本案二原告的签字,看不出该验收表与二原告关系,同时也证明不了李帮志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责任的事实;喜古乡政府对该证据三性及原告证明观点均认可,但认为该工程验收结果为不合格需要整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喜古乡政府提供第一组证据中《喜古乡喜古村委会么作革道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对涉案项目验收事实均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
3.***、***提交的《协议书》原件1份,李帮志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的形成时间是在完工初步验收后的2019年1月17日,该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价款来源没有工时、用料表来支持,所约定的价格与发包方喜古政府约定的价格抬高的离谱,同时违反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如该协议有效,那么按照协议第五条之规定李帮志付款的前提是李德富支付后才支付给***,所以李帮志在未收到李德富的款项前,没有支付给二原告的法定理由。喜古乡政府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签订与其无关,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李德富、***、李帮志签订,协议内容涉及喜古乡政府招标道路建设项目的工程单价、总价、长度、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内容与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长度、总价款、支付方式等相悖冲突,且未经项目分包人、承包人的同意,故该证据不予采纳;
4.喜古乡政府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李帮志认为该证据有瑕疵,没有见到委托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喜古乡政府对文山市喜古乡么作革进村道路建设项目进行招标,永通公司中标后与其签订的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系发包人与承包人针对承揽项目建设的具体约定,该证据与《中标通知书》、《喜古乡喜古村委会么作革道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相互印证,该证据予以采信;
5.喜古乡政府提交的《喜古乡喜古村委会么作革道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复印件1分,***、***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李帮志认为该证据只证明验收的事实,不能说明该项目工程为合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一致,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喜古乡政府,认可该工程已经整改验收完毕,与该组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李德富、肖守祥、***、永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喜古乡政府通过云南振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开对文山市喜古乡么作革进村道路建设项目进行招标,永通公司以投标总报价1440040元中标。喜古乡政府与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富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内容、造价、工期、支付方式、结算、权责等进行约定。其中明确:“该工程内容为土石方路开挖,垫底基层压实,挡墙,涵管及路面硬化。路面硬化长4.7公里,宽3米,混凝土C20浇灌,厚20厘米。所有工程价144.004万元”。中标后,李德富作为永通公司项目委托代理人将工程对外进行分包,经多次转包,***、***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该项目,分别与肖守祥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两份《内部劳务协议》,对工程概况、工期劳务方式、付款方式、工期责任等进行约定。上述两份《内部劳务协议》未经工程发包人(喜古乡镇府)、承包人(永通公司)确认盖章。2018年12月25日,喜古乡政府、永通公司、工程验收小组等部门验收确定文山市喜古乡喜古村委会么作革道路建设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竣工,于2018年12月25日验收,工程实际验收路面长为3.4公里,宽4米,厚20厘米。竣工验收后,喜古乡政府向永通公司支付了1440040元工程款。永通公司项目委托代理人李德富(甲方)、***(乙方)、李帮志(丙方)、实际施工人***(丁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协议书》对文山市喜古乡么作革进村道路建设项目工程进行约定:“1.甲方承包此项目给乙方。2.乙方把此项目承包给丙方,价格为¥680000元每公里,总价款为2312000元,此价格包含挡土墙及其他的费用,但不含税款。3.丙方委托丁方施工此项目,价格为47万元每公里,总价款为1598000元,此价格不含挡土墙价格及税款。4.工程款的支付:所有收到工程优先支付给丁方。5.由于甲方与建设方所签合同总价为1440040元,此总价不足以支付给丙、乙两方,不足部分款项由甲方向乙方和丙方支付,丙方向丁方负责支付。6.此协议若有争议,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解决”。***、***于2020年1月2日将李德富、肖守祥、李帮志、***、永通公司、喜古乡政府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仅向其支付97万元工程款,余款628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帮志、肖守祥向其支付工程款628000元及利息,李德富、***和永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喜古乡政府于2018年2月9日向永通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于2018年5月25日向永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8年12月21日向永通公司支付160000元,于2018年12月24日向永通公司支付580040元,共计1440040元。永通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喜古乡政府出具600000元发票,于2018年5月28日向喜古乡政府出具100000元发票,于2019年1月18日向喜古乡政府出具740040元发票,共计1440040元发票。
案件审理中,喜古乡政府于2021年1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案涉工程道路已经整改完毕,并于2019年1月10日完成整改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作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综合本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涉及合同是否有效;三、本案涉及工程造价具体金额为多少,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一)关于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喜古乡政府将文山市喜古乡喜古村委会么作革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公开招投标,喜古乡政府系项目工程发包人。永通公司通过招标程序中标,永通公司系项目工程承包人。李德富以永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喜古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并加盖永通公司公章,李德富系永通公司的项目工程代理人。李帮志、***与李德富、***签订《协议书》对上述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并签字按印,对李帮志、***向李德富分包上述工程的分包人身份予以认可,对***具体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可,李帮志、***系项目工程分包人。***与肖守祥签订《内部劳务协议》对具体承建工程项目进行约定,约定内容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对应,且***庭审中认可其与***共同承建工程项目,故***与***系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肖守祥与***、***签订《内部劳务协议》约定项目分包、承包内容,作为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均为认可其分包人身份,但***、***为实际施工人承建项目工程,故肖守祥系项目工程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项目,系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作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起诉项目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项,于法有据,系适格原告。喜古乡政府作为发包人,永通公司作为承包人,李德富作为承包人项目委托代理人,李帮志、***作为分包人,肖守祥作为违法分包人应诉,于法有据,系适格被告。故被告李帮志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涉及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共涉及四份合同协议,分别为:喜古乡政府与永通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两份《内部劳务协议》及李德富、***、李帮志、***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协议书》。本院认为,喜古乡政府通过合法途径对文山市喜古乡喜古村委会么作革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公开招投标,永通公司合法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定要式合同规范,该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并非项目工程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其与***、***签订《内部劳务协议》未经项目分包人、承包人认可,且该两份劳务协议约定项目工程施工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悖,该两份《内部劳务协议》无效。李德富作为承包人项目委托代理人与分包人***、李帮志及实施施工人***签订的《协议书》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项目验收后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该约定未经工程项目发包人及喜古乡政府的认可,且承包人、分包人将其承建项目全部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即***、***建设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无效。故被告李帮志认为《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喜古乡政府与永通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案涉工程合法有效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工程内容为:土石方路开挖,垫底基层压实,挡墙,涵管及路面硬化。路面硬化长4.7公里,宽3米,混凝土C20浇灌,厚20厘米。工程造价:所有工程价144.004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喜古乡政府与永通公司共同做出竣工验收表载明“项目验收内容为:土石路开挖,垫底基层压实,挡墙,涵管及公路面硬化,实际验收路面长为3.4公里,宽4米,厚20厘米。”验收表与施工合同对项目的路面长宽存在误差,但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均认可验收时的路面长宽,且支取工程全部款项1440040元,系双方对工程施工内容修改的认可。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李帮志、***、承包人项目地阿里人李德富签订《协议书》明确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未经喜古乡政府、永通公司认可并加盖公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喜古乡政府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该工程价款应按照其与永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永通公司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工程价款即144.004万元计算原告承建工程价款。综上,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应按喜古乡政府与永通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载明的144.004万元计算。本案中,喜古乡政府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已将验收工程款1440040元全部支付给工程承包人永通公司,且本案原告未主张喜古乡政府承担付款义务,故喜古乡政府不承担付款义务。永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收取工程价款后,通过各级分包人,最终向***、***支付工程款97万元,永通公司、李德富、***、李帮志、肖守祥对***、***收到97万元工程未提出异议。故***、***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收到工程款为970000元,余款470040元永通公司、李德富、***、李帮志、肖守祥未支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未与本案六被告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与肖守祥签订《内部劳务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相悖,且《内部劳务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未经喜古乡政府、永通公司、李德富、李帮志、***同意,应按约定不明予以认定以该工程2019年1月10日交付使用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诉请以2019年1月17日起算未超出法定起算日。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布价为年利率3.85%。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8000元的主张超出实际未付工程款47004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6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基础628000元超出实际未付工程款47004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实际未付工程款470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1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条、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守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70040元,以及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富、***、李帮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肖守祥、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富、***、李帮志各负担2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陈 浩
审判员 赵仕泽
审判员 蒋发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