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6民申3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文体路景怡花园小区路口永通建设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金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武、吴姝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
原审被告:李德富,男,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云南省麻栗坡县。
原审被告:肖守祥,男,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广南县。
原审被告:李帮志,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原审被告:娄方武,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原审被告:文山市喜古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云南省文山市喜古乡喜古街。
负责人:熊赳赳,职务:乡长。
再审申请人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德富、肖守祥、李帮志、娄方武、文山市喜古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20)云26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通公司提出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合同纠纷案,申请人未收到原告的诉状和证据材料、法院应诉通知、传票、未能参与庭审,亦未收文山市法院(2020)云26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对判决内容毫不知晓。直到2021年7月20日,文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我公司到法院接受质询,申请人才知道上述情况。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传票缺席判决,程序存在重大问题,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再审。
***、***辩称: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已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答辩人等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该公告见2020午10月18日人民法院报G17。公告送达后,原审法院按期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所有定案证据经过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开庭审理判决后,原审法院又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2020)云26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该公告见2021年3月16日人民法院报八版。综上,原判决不存应当再审的情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文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向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诉状、证据材料、应诉通知和传票等未果,故通过公告向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上述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包到本案工程后,该工程被多次违法转包,公司及转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肖守祥支付***、***工程款470,040元,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德富、娄方武、李帮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公司再审申请认为一审违反送达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文山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应辉
审判员 何 英
审判员 曾建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