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1046号
原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麒麟大道西段路北(上海嘉园小区B18号楼3单元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彭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峰,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邹城城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筑路桥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过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21)第343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理由如下:原告不认识***,更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对***考勤过,也未给***发放过工资。***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并非是***本人所签,银行流水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发放的工资。原告虽然承包了京台高速扩建四标段邹城市峄山段部分施工工程,公司该项目工程由姬生会和王相建负责管理施工担任项目经理,庭审中,***也认可是给姬生会和王相建干活,并非是原告招聘的***,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21)第3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辩称,邹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34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裁决认定的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0年3月,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原告鼎筑路桥公司所承包的京台高速公路峄山段扩建工程工地从事木工、瓦工等工作。2020年3月1日,原告鼎筑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鼎筑路桥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从2020年3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试用期为一个月。原告鼎筑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陈彭飞进行了签名,被告***在合同书上进行了签名。被告的劳动报酬是由京台高速公路扩建工程总承包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京台四标工资专户直接支付的。原告鼎筑路桥公司系京台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四标段的劳务公司,原告鼎筑路桥公司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分承包关系。被告从事劳动过程中,由案外人姬生会负责管理、考勤。原告鼎筑路桥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将被告出勤工日交于工程总承包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由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发放工资。2021年1月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在工地拆卸盒子板后乘坐管理人安排的机动三轮车运送盒子板去工地仓库途中,从三轮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鼎筑路桥公司上班。原告鼎筑路桥公司主张,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上的单位印章也不是单位加盖的,劳动合同是有关人员为了被告***保险理赔制作,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鼎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不是自己公司印章。因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以原告鼎筑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21]第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鼎筑路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原告鼎筑路桥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姬生会、王相建(乙方)签订《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承包的京台泰安至枣庄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所需资质由甲方提供,以甲方的名义签订合同;二、为防止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乙方雇佣的农民工工资直接由京台四标项目部发放,乙方对其雇佣的工人进行考勤;工资发放后,由乙方制作农民工工资确认表。甲方配合乙方在其制作的考勤表及农民工工资确认表上盖章,由乙方交京台四标项目。三、乙方就承包的工程独立施工、独立管理,甲方不得参与,由乙方自负盈亏;四、乙方对其施工的工程自行雇佣工人,发生的劳务费、工伤赔偿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乙方姬生会、王相建进行了签名。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挂靠协议、批量代发清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威海市商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3月被告在原告鼎筑路桥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从事木工、瓦工等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原告工地管理人员的安排提供劳动,接受管理,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鼎筑路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鼎筑路桥公司管理人员将被告出勤工日交于工程总承包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由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工资,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行为是代替原告鼎筑路桥公司支付的,应当认定原告鼎筑路桥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请求确认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日与原告鼎筑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鼎筑路桥公司请求确认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鼎筑路桥公司否认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主张合同书上的单位印章也不是自己公司加盖的,劳动合同是有关人员为了被告***保险理赔制作,因原告鼎筑路桥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不是自己公司印章,故对原告鼎筑路桥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鼎筑路桥公司与案外人姬生会、王相建签订的《挂靠协议》,不影响原告鼎筑路桥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巨野鼎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家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