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1民初137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系***的儿子。 被告:***,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系***的妻子。 被告:***,女,200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系***的女儿。 被告:***,女,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系***的母亲。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1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被告:海南博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塔岭新区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23号大院二楼。 法定代表人:黎世荣,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南博成制药有限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亦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215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21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4年6月26日,利息为11739.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金和利息共计233279.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海口美兰湘琼木业店(个体户)的经营者,该店经营范围为一般木材加工,建筑材料销售。2021年3月起,被告海南博成制药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系该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药厂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系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因该项目工程需要,***自2021年3月5日起在原告处采购了木板、方条等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将木板、方条等货物运至被告海南博成制药有限公司项目地,经统计,货款总计为372540元,截止今日,原告仅收到货款共计151000元,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215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海南博成制药有限公司。 ***作为该项目发包人、受益人,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及直接采购人,对欠付的货款均应承担责任。另,因***已去世,其继承人有***等,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该有***的继承人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完供货的义务,各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向法院邮寄了放弃继承财产承诺书,案涉的其他当事人我不认识,不清楚本案的情况,没办法偿还本案的债务,我代理的其他人和我是一样的意见,奶奶、妈妈和妹妹都要提交放弃财产继承的声明。 其他各被告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交换。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4组证据: 证据1、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37页; 证据2、证言38-40页; 证据1-2拟共同证明:1.原告按约定将木板、方条等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即被告海南博成制药有限公司项目地,截止今日,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21540元未付;2.被告海南博成制药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发包人、受益人,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及直接采购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均应对欠付的货款均承担责任; 证据3、常住人口详情,41-44页,拟证明***已去世,***系***的继承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4、市场监管服务平台查询到的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信息,拟证明海南博成制药有限公司是案涉的建设单位,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施工的企业。 证据5、***与***双方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中证据2中的证人当庭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承包了定安博成制药的工地以后,找到我,说需要买一些木板,方条,我就把***介绍给***,把***带到***的店里,后面他们自己联系供应材料。***有一些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原告也通过我去找***。我与***是同行,认识时间比较久了,大概有6-7年这样,已经比较熟了。我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儿子***偶尔到案涉工地帮忙,我与***的儿子一起吃过饭。 证人***证言:我为***送货到定安制药厂的工地,我只送了一趟,我不清楚收货人的名字。我是司机,送货的,是原告雇佣我送货。我只负责送货,不知道谁买货。 证人***证言:我是原告送货的司机,运费是对方工地支付给我,对方微信号昵称叫和谐,微信聊天的时候没有说他叫什么名字,就跟我说把货送到工地。微信叫和谐的那个人,让我去***场地拉货,每次都拉一满车,多少趟我记不清楚了,大概有20-30趟。下好了单,我过去就直接装货,就把货拉到工地。送货之前,我不认识***,认识原告。我每次拉货都是拉到博成制药的工厂。后来见过***,***也替他父亲接过货。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人证言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各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被告***名下农村信用社的银行流水。 本院依职权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本院依职权向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调取的***的配偶、子女、父母信息。 原告方代理人通过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被告***名下的银行流水。 经审理查明,案涉微信号×××,昵称:和谐的使用人系***,***已于2023年2月份注销户口。被告***称其父亲***于2022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的配偶系***,女儿***,儿子***,母亲***,在本案中均向本院提交书面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自2021年3月24日开始,***通过微信号×××与原告***采购木方、大板等建筑材料,并指定收货地点为被告海南博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制药公司”),以微信发送该公司的地理位置给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每笔30000元、10000元、20000元、6000元、5000元不等。 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将手写的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回复:好的。该日结算单载明货款共计为66730元。 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通过微信将其手写的结算单发送给***,载明截至2021年8月30日的货款总计为241980元,已付71000元。截至该日尚欠货款170980元。 原告***于2022年6月2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结算单,结算自2021年9月3日至2021年12月1日的货款合计130560元,已付8万,尚欠50560元。 2021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发包人,***系承包人,工程地点为被告博成制药公司,工程名称为博成制药中药饮片厂4#工业厂房,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的劳务人员工资由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账号支付。 经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系多宗执行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 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身份证号码并一张银行卡给***,在微信中告诉***:“我老婆的”。2021年9月3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支付案涉货款。 2023年1月7日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账5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原告***与***通过微信沟通成立了木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方,***系买受方。原告***已按照***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收货地点即被告博成制药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二、根据原告***与***通过2021年8月30日、2022年6月29日的微信聊天,能够确认通过该两份手写的对账单,***尚欠的货款为170980+50560=221540元未支付,并应支付自2021年12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21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当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低于年利率6%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高于年利率6%时,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因***于2022年11月17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配偶***,女儿***,儿子***,母亲***均在本案中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书面声明,故***的法定继承人:配偶***,女儿***,儿子***,母亲***均对案涉合同债务不再承担法定继承责任。经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系多宗执行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故***已无可供遗产以清偿债务。但被告***于2023年1月7日收到的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转账57000元属于***的遗产,被告***已经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则该57000元及利息应返还给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应当于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4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给原告***。截至法庭辩论之日,利息为749.63元。 四、原告***虽向本院提交被告***与***签订博成制药公司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不是完整合同,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工程款金额,且原告***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故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对***享有确定的工程款债权。故原告***请求取得***的债权人代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案涉债务不负清偿责任。 五、被告博成制药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没有工程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博成制药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享有工程款债权,故被告博成制药公司、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799.2元由被告***负担621.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799.2元,由原告***负担4177.33元(已交),由本院予以退还6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