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902民初847号
原告:李某,女,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黎某。
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住所地信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女,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李某,第三人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赔偿款41000元及利息2501元(以41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自2022年3月11日计至2023年11月10日为2501元,余下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本息支付完毕止)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乘坐摩托回家途中,在经过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下简称信宜分公司)承建的李花谷振兴项目施工工地时,不慎被被告信宜分公司单位挖机履带压伤左足,造成左足第一趾骨远段骨折、左足第三趾近端趾间关节脱位,原告因此紧急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信宜分公司经过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与被告信宜分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41000元赔偿金作为原告的物质经济损失(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除此之外,被告信宜分公司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也要放弃要求被告信宜分公司再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补偿的权利。据原告了解,被告与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国某有限公司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同时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但被告仍未支付,经过村委及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故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共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由涉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就涉案工程向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每人每次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答辩人在涉案工地受到伤害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为侵权人,应为本纠纷的赔偿责任主体。1、答辩人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上述合同的第三条第1点约定了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责组织施工,并对项目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2、本案的案由为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根据《起诉状》和《协议书》的陈述可以认定,被答辩人经过案涉施工工地时被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雇请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剐蹭受伤。故本纠纷的赔偿主体应为侵权人,即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该事实也可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全额垫付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的事实得到印证。三、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是驾驶二轮摩托车被涉案工地的挖机履带压到脚步受伤,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报交警处理。本案事故未经交警划分责任,被答辩人擅自驾车进入施工场地,并靠近大型的挖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行为有重大安全隐患,但因其自身疏忽大意,导致其受伤,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涉案《协议书》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对被答辩人的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重新核定。1、《协议书》并非由答辩人出具,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也从未与被答辩人签署过该《协议书》,也没有授权他人加盖公章,《协议书》更没有答辩人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答辩人不是《协议书》约定的赔偿责任主体。该协议书前言部分载明“针对甲方与2021年11月15日乘坐摩托经过我单位承建的李华谷振兴项目施工工地时,与我单位挖机发生剐蹭”其中“我单位”并非指答辩人,而是指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实际上也是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组织施工,与答辩人无关。3、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显失公平。首先,《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是出于“人道主义和考虑甲方经济困难”的赔偿前提,可见是采取适当补充的原则;其次,约定的赔偿金额41000元包括了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合理费用,明显是加重了赔偿方的责任。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按照法律规定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而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于法无据;再者,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6)条:“一足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一足5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除拇趾外任何4趾功能均完全丧失”,才能达到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情轻微,不能构成十级伤残,更不可能存在xxx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最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已经全额垫付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情,其损失应核定为6000元,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3000元(150元/天×20天);交通费600元(30元/天×20天)。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述称,一、被答辩人要求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信宜分公司支付赔偿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被答辩人与被告信宜分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信宜分公司自愿支付物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1000元,是双方意思自治结果。答辩人对此协议不知情,且没有参与该协议的协商及制定。被答辩人仅要求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信宜分公司支付赔偿款,是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与答辩人无关,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答辩人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照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被答辩人各项治疗费用、日常护理生活费用及摩托车维修费用共计40393.35元,已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也再未向答辩人主张其他权利。最后,答辩人与被告信宜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条约定“本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由甲方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由乙方为其施工及管理人员办理。”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购买意外伤害险,且本案件属于第三方责任险理赔范围。被告信宜分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应对工程整体安全负责,不应排除其主体责任。且答人按照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要求承担第三方责任险投保金13000元,由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事实清楚,答辩人不应当就其与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信宜分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承担任何责任。本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一审人民法院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述称,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不是涉案保单的被保险人,也不是涉案保单的受益人。根据本案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时提交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及《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可知,该险种的被保险人是“茂名市某有限公司”,涉及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规定第十八条,即“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也就是说,该险种是基于被保险人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前提、才存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亦即涉案保单属于责任保险,是保险人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时赔付给被保险人的,并不是赔付给被保险人投保该保单时的第三者的。而本案的原告作为案外人(即第三者)与涉案保单的被保险人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审理,答辩人与被保险人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之间的主体、性质、权利义务内容等均不相同,亦即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审理与答辩人无关由此可知,本案原告李某既不是该险种的被保险人,也不是该险种的受益人,其没有在涉案保单中对答辩人的保险利益请求权,因此,本案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请求答辩人以涉案保单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诉求主张的事实属于保险事故。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依据其与被保险人茂名市某有限公司的下属“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而提起诉讼的,则:1、本案原告与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其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其签订的《协议书》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因在于其是基于约定赔偿额而签署的协议、并不属于基于法定赔偿额而签署的协议,且答辩人不属于签约主体,对其之间签署协议书一事也毫不知情。2、该《协议书》中所称的在施工工地发生意外事故一事,按茂名市某有限公司所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可知,该工地是由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合同履行时的施工工地发生的意外事故;若按其所述属实的话,则责任主体应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有限公司,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并没有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责任与答辩人无关。3、特别是,原告所称的发生意外事故并没有在当时或事后报请有关机关(包括派出所、安监局、交警部门等)进行过立案、调查和处理,亦即在没有事故证明或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并无依据认定本案事故的原因以及各方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所作的陈述因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故其有关诉求并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诉求,而其基于签订《协议书》的诉求金额并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法定赔偿额。亦即本案原告提起的事实和理由实质上是属于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但一审对原告的诉求所立的案由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并不符合原告诉求基于签订《协议书》而所作的起诉和主张。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基于其与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而提起的有关诉求主张,属于其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茂名市某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范围;同时,本案原告不是涉案保单的被保险人,也不是涉案保单的受益人,故本案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5日原告李某乘坐摩托回家途中,经过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承建的李花谷振兴项目施工工地时,不慎被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的挖机履带压伤左足,造成左足第一趾骨远段骨折、左足第三趾近端趾间关节脱位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左足第1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3趾严重损毁伤并近节趾间关节脱位;3、左足严重压榨伤并皮瓣剥脱;4、慢性胃炎。原告诊治过程中,因左足第三趾变黑坏死,左足背部分皮瓣坏死,信宜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21年12月5日,原告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12月24日,原告治疗完毕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22年1月11日,作为甲方与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有:针对甲方于2021年11月15日乘坐摩托经过我单位承建的李花谷振兴项目施工工地时,与我单位挖机发生剐蹭,造成甲方左足第三足趾受伤趾体截除,经乙方全资治疗现已出院。甲方双方本着实事求是,诚实守信的精神,平等协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达成协议如下:一、出于人道主义和考虑甲方经济困难,乙方同意支付人民币41000元给甲方,作为甲方的物质经济损失(包括交通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的赔偿或补偿。除此之外,乙方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给甲方,甲方也放弃要求乙方再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补偿的权利。该41000元整在甲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给乙方后的两个月内付清给甲方。后续如有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二、甲方承诺保证收到款后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乙方提出任何索赔,本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三、甲方及其亲属保证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不实施任何有损乙方形象及声誉和教学秩序的言论和行为,不进行任何形式的信访、走访或上访及诉讼。若甲方违反本协议书,要返还所收乙方全部款项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上述协议落款处的甲方有李某签名,乙方盖有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的印章,没有人员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没有支付赔偿款41000元给原告,致成纠纷。
另查明,位于信宜市钱排镇李花谷乡村振兴建设项目拱坝工程由第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向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承包建设,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为信宜市钱排镇李花谷乡村振兴EPC+0建筑项目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CAR)。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协议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3.2条、李某受伤事件费用清单及相关附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原告李某经过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承建的李花谷振兴项目施工工地时,不慎被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的挖机履带压伤左足,造成左足第一趾骨远段骨折、左足第三趾近端趾间关节脱位的意外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治疗终结后,与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因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赔偿41000元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依协议书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为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成立的分公司,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订立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成立。涉案协议书落款处虽没有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的人员签名,但盖有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印章,因此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的人员不在协议上签名,不影响协议的生效。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购买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CAR),不影响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信宜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茂名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茂名市某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444元,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