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子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长治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28民初1354号
原告:长子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428012400343E。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340005878。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
原告长子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县的三间门面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6日,原长子县乡镇企业总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原长子县乡镇企业总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总造价285733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已向被告支付,但被告仍以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占用上述三间门面房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及应收账款明细两页,证明2004年5月6日原长子县乡镇企业总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长子县乡镇企业总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总造价285733元,已付工程款42万元。
2.中共长子县委长发【2004】3号文件,证明原告名称变化的依据,原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认可,对明细账已付被告工程款42万元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原告三间门面房的事实存在,该门面房系被告2004年承建的原告工程中的一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更、增加的情况,合并计入竣工结算,总造价590422.21元,原告支付了33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三间门面房从建成后至今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支付完剩余工程款后被告即腾退房屋。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五支,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3万元。
2.建设工程结算书及施工图纸各一份,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有变化,工程实际造价590422.21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的收据;对证据2施工图纸认可,对结算书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签章。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6日,原告前身长子县乡镇企业总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综合楼。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原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一直占用原告的三间门面房至今,为此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已付清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告主张为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增加的情况,并提供工程结算书,但该结算书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期占用原告三间门面房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三间门面房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若原告确实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可另案诉讼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原告长子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三间门面房腾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燕  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