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子县教育科技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28民初845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红星,长子县南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东环路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培才,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靖,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任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北韩湾行政村土屯村。

被告:长子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长子县钟楼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东,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和青斌,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和进斌,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公司股东,住长治市××街。

原告***与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公司)、长子县教育科技局(以下简称长子教科局)以及第三人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红星、被告长子教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第三人华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进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被告沈丘公司在被告长子教科局享有的债权3044550.31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因与被告沈丘公司前身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以及白雄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10日,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白雄飞支付原告工程款,但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29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6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厦公司对白雄飞应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东胜区人民法院以(2018)内0602执31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查清广厦公司在被告长子教科局享有一笔到期债权,便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9月17日,东胜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长子教科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依法冻结了广厦公司在长子教科局享有的债权3044550.31元。2019年3月10日,长子教科局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理由是: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前,其已与广厦公司及华青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广厦公司对长子教科局享有的债权1725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华青公司,该债权归华青公司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签订于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之后,可见该协议是广厦公司为恶意逃避巨额债务,与被告长子教科局及第三人华青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以便达到其转移财产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丘公司针对原告所述请求未提出答辩。

被告长子教科局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原告并非该协议的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享有撤销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是广厦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不以长子教科局意志为转移,长子教科局不存在恶意串通,而且恶意串通也非合同撤销之情形,故应驳回原告对长子教科局的起诉或诉求。

第三人华青公司述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事实上转让的工程款就是华青公司的工程款,华青公司就是工程的施工方,只是借用了广厦公司的资质而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时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2.长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8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6)内0602民初10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执31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长子教科局及第三人华青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4、5、6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丘公司,原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8日,广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长子教科局及第三人长子县财政局提起诉讼,请求长子县教科局支付剩余工程款17122592.57元,在诉讼过程中,广厦公司、长子教科局及华青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广厦公司对长子教科局享有的债权17122592.57元转让于华青公司。2017年12月27日长子县人民法院以(2017)晋0428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子教科局支付拖欠广厦公司工程款17122592.57元。判后,长子县教科局与广厦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2月27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4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基此,广厦公司对长子教科局享有债权17122592.57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因与广厦公司以及白雄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2月10日,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白雄飞支付原告工程款,但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29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6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厦公司对白雄飞应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东胜区人民法院以(2018)内0602执31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查清广厦公司在被告长子教科局享有一笔到期债权,便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9月17日,东胜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长子教科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依法冻结了广厦公司在长子教科局享有的债权3044550.31元。2019年3月10日,长子教科局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理由是: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前,其已与广厦公司及华青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广厦公司在长子教科局享有的债权1725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华青公司,该债权归华青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沈丘公司(原广厦公司)在明知并确定其公司对白雄飞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却与被告长子教科局及第三人华青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由于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早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时正值广厦公司因与长子教科局及第三人长子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按照常理,既然债权已转让于华青公司,广厦公司已非债权人,则应由华青公司主张债权,而长子教科局明知债权已转让,也可向广厦公司提出不履行抗辩,然广厦公司却继续以债权人主张权利,终使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晋04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确认由长子教科局支付广厦公司工程款17122592.57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的关于当时人恒定的相关规定,广厦公司在债权转让后,仍可以原告主体进行诉讼,其继续诉讼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虽由三方签订,但被告长子教科局作为债务人,债权转让无需其同意,其也并未通过债权转让而获利。第三人华青公司主张债权转让的理由是因为长子教科局应付广厦公司工程款所涉工程本就是其公司挂靠广厦公司所建,转让协议只是其收取工程款的一种方式,而广厦公司若有逃避债务之意,即可在其将债权转让后由华青公司向债务人长子教科局主张债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债权转让逃避债务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撤销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宏

人民陪审员 李建堂

人民陪审员 常素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亚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