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10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名,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刚,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天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刚,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经理。
上诉人*国名、胡刚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原审第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名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及补助共计7934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自应付价款之日起直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刚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人工费结算承诺书》约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上诉人20万元,剩余金额2018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约定被上诉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迟付款时间,否则给上诉人工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上诉人负责,包括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车费等(误工费每人每天30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30元,住宿车费按票据报销)。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后,未按约定继续履行,造成上诉人的工人自2018年1月1日误工至2018年1月28日,直至2018年6月9日被上诉人胡刚尚欠剩余人工费254413.6元及误工损失249480元(330元/人天X27人X28天=249480元)合计503893.6元未还。2018年6月9日,被上诉人用天山九肇小区编号为-1091和-1092号的地下车位抵顶500000元,尚欠3893.6元及拖欠其间的利息至今未付。一审时上诉人陈述了上述事实并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胡刚业已全部认可。对于有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错误分析改变了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刚(以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了工程劳动合同书,合同固定价格合计494759.2元,约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0日支付上诉人10万元,2018年1月28日以前把剩余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作为工人工资发放。被上诉人胡刚于2017年11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尚欠上诉人劳务费394759.2元和拖欠期间的补助以及利息。依据工程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补助应当按照每人每天350元乘以工人人数27人乘以拖欠时间(自2018年2月5日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上诉人按照拖欠劳务费的同等数额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94759.2元补助。对于补助主张,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项不予支持属于判决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胡刚是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佳美公司)天山九峯项目经理,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佳美公司与天山九峯项目开发公司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也证明了被上诉人佳美公司实际参与并管理了合同的履行。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佳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系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胡刚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有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49172.8元劳务费及利息的判决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考虑*国名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应予改判。一审判决认定的剩余应付款为149172.8元。但该数额尚未考虑*国名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和工程质量问题。通过***提供的《人工费结算单》和《工资支付单》可知,***共计承接了3894947.8元的工程。胡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200350元,现金方式支付了2500元,车位实物方式支付了500000元,即共计支付了3725350元。另有项目罚扣款共计112425元(*国名认可20425元,有92000元罚扣款未签字,但该9200元部分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1.工程人工劳务费总额3894947.8元一罚扣款112425元=应付款3782522.8元;2.应付款3782522.8元一已付款3725350元=未付款57172.8元。即*国名施工队目前尚未收到的费用总额应为57172.8元。3.不仅如此,*国名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楼体外立面石材未按照规范标准添加使用挂件,导致部分石材脱落,安全隐患极大,而且这属于隐蔽在内的工程,无法有效排查,至今就此问题天山集团与佳美公司、胡刚尚未能有效解决,今后若发生可能的危险,必然给上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剩余五万余元不应再向*国名支付,且*国名应当延长质保期并有效采取措施排查隐患。二、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本案相关签约青景和实际情况。*国名无论从哪个角度都不应再索要任何费用。综上,一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本案全部事实,认定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付款错误,请贵院查明相关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胡刚针对*国名上诉请求答辩称,1.*国名主张的补助违约金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依据,*国名施工队并未实际在现场等待而出现误工费用,补助违约金无从谈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价款利息;2.佳美公司不是*国名与胡刚双方签订合同的当事方,合同的签署没有经过佳美公司,合同的履行尤其是付款问题也与佳美公司无关;3.*国名施工队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一审判决149172.8元劳务费没有考虑施工质量问题也没有考虑本案签约背景和实际情况,该部分款项不应在再向*国名支付。
*国名针对胡刚上诉请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的剩余应付款为149172.8元确有错误。但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也是错误的。(一)依据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并认可的《人工费结算承诺书》,答辩人承接了3222113.6元的工程,上诉人胡刚之前已付了1947275元,扣款20425元,剩余未付为1254413.6元,协议签订之日上诉人转账支付了300000元,剩余954413.6元为《人工费结算承诺书》所欠金额。
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5日向答辩人支付200000元,之后未按协议继续履行。期间经答辩人***要,答辩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山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承诺书及收款证明》,三方监督于2018年1月12日付款300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付款200000元,尚欠人工费254413.6元未付。在此期间,为了索要欠款造成答辩人的工人自2018年1月1日误工至2018年1月28日,误工损失249480元(330元/人天X27人X28天=249480元)。直至2018年6月9日上诉人尚欠人工费和误工损失共计503893.6元。2018年6月9日,上诉人用天山九峯小区编号为-1091和-1092号的地下车位抵顶500000元,尚欠3893.6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一审时上诉人业已认可并无异议,且上诉人也在上诉状中承认了答辩人聚众追讨欠款及因此误工的事实。对于有证据证明且双方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车位抵顶的费用不包括误工损失是错误的。(二)依据答辩人与上诉人(以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工程劳动合同书》,合同固定价格合计494759.2元。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0日向答辩人支付100000元,尚有394759.2元未支付。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日期付款。依据《工程劳动合同书》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应按照答辩人实有施工人数27人(在2018年1月12日工人工资发放表三方已确认,一审法院业已认定)X每人每天350元X拖欠时间(自2018年2月5日至付款完毕之日)的计算方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答辩人同意调整该费用为394759.2元。该费用虽然以补助为依据进行计算,但该费用实际属于违约责任承担的费用。一审已证明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日期付款的事实,符合违约条款规定的事项,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需要误工证明,对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依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实际应付款为3893.6元+394759.2元+394759.2元=79341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剩余应付款为149172.8元,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二、答辩人对上诉人所述的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责任。有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协议中并未约定的质保和维修事项以及因此产生的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三、答辩人依据协议索要剩余款项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答辩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护。答辩人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的行为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答辩人聚众维权造成的影响。恰恰是因为上诉人未履行协议造成的,一切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合理合法的索要剩余款项,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错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
佳美公司针对*国名、胡刚上诉请求答辩称,*国名诉答辩人与胡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并未与*国名签订或授权胡刚代表答辩人与*国名签订任何关于案涉项目的合同或文件。即胡刚无权代表答辩人与*国名签订任何关于案涉项目的文件。其次,关于案涉项目的劳务用工,答辩人与案外第三方公司签订有正规的劳务分包协议。胡刚并非答辩人的项目经理,胡刚与劳务公司之间是否有关系或是何种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再次,胡刚与*国名之间有关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情况,答辩人不知情,更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参与,不应对其二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胡刚无权代理答辩人与*国名签订任何协议,*国名与胡刚之间的纠纷是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故。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国名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天山公司针对*国名、胡刚上诉请求答辩称,天山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国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劳务费及工人补助共计7934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应付价款之日起直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胡刚均称胡刚是被告佳美公司天山九峯项目经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称,第三人是天山九峯项目的开发商,第三人予以否认,称该项目开发商为河北智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司),佳美公司与智恒公司有合同关系。关于拖欠劳务费数额,原告从***承接了天山九峯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并已施工完毕,因拖欠劳务费有纠纷。1、2016年12月6日,原告*国名与被告胡刚签订《人工费结算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内容为:由*国名承担的天山九峯6、7号楼及6号楼商业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已全部验收交工,胡刚审核确认无误达成如下结算协议:胡刚尚需支付给*国名人工费954413.6元,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剩余金额于2018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推迟付款时间,给*国名方工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胡刚负责,包括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车费(误工费每人每天30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30元,住宿费车费按票据报销)。承诺书签订后,被告胡刚于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8年1月12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收款证明(承诺于2018年1月12日收到300000元、2018年1月20日收到200000元计500000元后不在第三人与被告公司处集众闹事,剩余人工费与胡刚友好协商解决)后,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收到300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收到200000元,被告胡刚尚欠原告劳务费2544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拖欠劳务费754413.6元(954413.6元-200000元)的12日(2018年1月的1至12日)为1300.11元;454413.6(754413.6元-300000)的8日(2018年1月的13至20日)为498.34元;254413.6元(454413.6元-200000)的日(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为5500.42元。2、2017年11月5日,原告*国名(施工队)与被告胡刚(以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无佳美公司印章)签订工程劳动合同书,工程承包范围为石家庄市天山九峯6号楼商业邻建通街剩余部分,合同固定价合计494759.2元,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8年1月28日以前把剩余金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作为工人工资发放;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临时停工或未按规定日期付款,超过一周(不含一周)按原告实有施工人数,每人每天补助350元工资及生活费并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刚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947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771.61元(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按拖欠劳务费394759.2元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胡刚欠原告劳务费649172.8元(254413.6元+394759.2元)。2018年6月9日用天山九峯小区编号为-1091和-1092号的地下车位抵顶原告劳务费500000元,被告胡刚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149172.8(649172.8-500000)元及2018年6月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项利息相加)7298.87元。庭审中,双方对拖欠期间工人补助费有争议。原告称,第一个合同本金尚欠3893.6元加上第二个合同的劳务费394759.2元加上拖欠期间27个工人的补助计算至今,但未向本院递交27个工人在项目施工场地守候未从事其他工作的证据证明。关于第三人,原告称,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刚拖欠原告劳务费149172.8元,有各方陈述、承诺书、合同书、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刚应当及时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刚支付拖欠劳务费期间的27名工人每人每天330-350元补助费的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7名工人因拖欠之事而一直在施工场地守候没有工作,故对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佳美公司与第三人对被告胡刚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917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6月9日前的利息为7298.87元,并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拖欠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拖欠本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4元,减半收取计5867元,由被告胡刚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名从上诉人***承接天山九峯项目部分劳务工程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其有权向胡刚主张劳务费。上诉人*国名与上诉人胡刚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11月5日签订了《人工费结算承诺书》、《工程劳务合同书》,协议中约定了劳务费的结算方式,原审依此认定的应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及逾期利息数额,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协议中亦约定了误工费、伙食费等有关工人补助的结算方式,但在实际施工期间,工人是否实际停工,是否造成停工损失,上诉人*国名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请求支付工人补助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胡刚若主张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可待工程质量部门作出认定之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国名、胡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7.0元,由*国名负担11734元;由胡刚负担3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谈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