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03民初359号
原告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廊坊市政府采购合同》。双方根据廊坊市政府采购编号为LFGP20125008的谈判文件要求和谈判结果达成石材采购协议,由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石材。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石材并经指定验收人签字验收,供货数量也经施工和监理单位予以确认。**、被告就部分产品单价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差距较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6432.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石材的数量、单价存有争议,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不能成立;2、本案石材买卖发生于2012年,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廊坊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路缘石、弯道石、***等材料用于廊坊市银河北路(广阳道-金光道)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部分采购石材的规格及单价作出约定,并约定石材单价以政府采购性谈判二次报价结果为准,二次报价单中未明确的以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结果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工程质保期1年,自石材通过需方(本案被告)验收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当自石材通过验收后半年内付清除质保金外的款项,质保金自质保期满后7日内返还。
另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廊坊市华盛土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廊坊市德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单位)签订《银河北路道路改造用石材供货结算清单》,结算单中就供货石材的规格、数量及单价作出确认,并加盖上述公司公章,《结算清单》中明确“确认价”为二次报价单中已涵盖单价,未涵盖单价列为“暂定价”作为报审预算价格。截至原告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尚未就工程价款作出结算。
再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于合同签订当年竣工并已正式通车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有《廊坊市政府采购合同》、二次报价单、送货单、送货单总结、银河北路北路改造道路石材供货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本案中合同及二次报价单中未涵盖的其他规格石材价格的数量、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石材的单价及数量发生争议,导致债权金额无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本案中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认定为自原告债权金额确定之日计算为宜,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就本案中合同及二次报价单中未涵盖的石材单价、数量问题如何确认问题。鉴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货物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于质保期内未就石材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石材数量、规格符合约定,被告应当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廊坊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正式的石材单价评定结果,故本院对于合同及二次报价单中未涵盖的石材价格参照合同中已确认单价的同种类石材确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6432.7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材料款100643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