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刚,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高新区源鑫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韩通村友谊大街东头路北。
经营者:**,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0号乐橙商务广场A座1303、1304、1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胡刚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5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刚上诉称,上诉人胡刚不是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胡刚的实际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不在长安区,之前的邮寄地址等均能证实这一点。被上诉人与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虽然在《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在长安区法院管辖,但长安区法院既不是原告住所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合同签订地,故该约定管辖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上诉人胡刚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脚手架款,故原审将上诉人胡刚列为被告并无不妥,但是否承担责任属实体审理范畴。上诉人胡刚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向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磊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