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582民初2796号
原告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大学文化,住沙河市。
原告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案外人沙河市华沙大酒店发生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经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承包人***对判决确定的工程施工违约负有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后,就赔偿款分摊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署《承诺书》,后开始履行承诺,经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年2月2日执行划扣原告账户资金196,091.63元。为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亲自书写欠条一张,其记载:今欠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款112,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陆续归还欠款70,000元,尚欠42,000元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2,000元、利息2,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承认欠原告工程款,当时是两个人,应当两个人共同承担,我自己已经承担70,000元,剩余的42,000元应由他人承担,不应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其合作伙伴**使用原告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沙河市华沙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因其原因导致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沙河市华沙大酒店有限公司产生纠纷,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沙河市华沙大酒店有限公司194,403.63元,经协商算账,被告与**应偿还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168,415.63元,由被告***负责偿还112,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给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款112,000元(拾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2014年4月10日,2014年12月31号之前还清”。后被告***陆续偿还欠款70,000元,尚欠42,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资质从事装修活动,因被告原因造成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沙河市华沙大酒店有限公司194,403.63元,双方协商由被告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112,000元,现被告给付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部分款项,剩余4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佳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