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萍,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景河,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99号正联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7435-X。
法定代表人林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元劲松,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6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委托代理人李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元劲松、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中工公司与李涛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李涛向中工公司承包中工公司与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确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造价按中工公司与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工程项目实行由中工公司管理并收取管理费,由李涛对工程项目投资并享受投资收益和承担投资亏损的管理模式。
2011年12月26日,中工公司与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B区总包工程Ⅱ标段合同文件》一份,约定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B区总包工程Ⅱ标段全部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工公司实施。
2013年3月29日,中工公司以李涛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中工公司与李涛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无效。2013年7月4日,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渝仲字152号、153号《裁决书》,该两份《裁决书》中对李涛与中工公司的关系表述为:李涛系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B区总包工程Ⅱ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中工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实际上为李涛借用中工公司施工资质的行为。
2013年11月7日,**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中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失业保险金2205元。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向**出具《收件回执》后,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
中工公司未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未向**支付过工资,未为**购买过社会保险。
**现持有加盖有重庆中工建设有限公司国际社区3#地一期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字样印章的2012年2-6月工资表(复印件)、加盖有重庆中工建设有限公司国际社区3#地一期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字样印章的2012年2月-2013年1月《中海国际社区Ⅱ标段别墅工程项目部人员出勤表》(复印件)。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庭自认其受李涛招用到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在工作中接受李涛的工作安排及相应管理,劳动报酬由李涛以现金方式发放,2013年2月在要求李涛安排工作时,受李涛指令未再到涉案工程工地工作。
另查明,(2013)渝仲字152号、153号《裁决书》业已生效。
**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起到被告的国际社区3号地一期工程Ⅱ标段项目部从事办公室工作。尽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按3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自2012年7月起就未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称会按实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2月,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再上班,且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后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4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20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工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收取过押金,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之基础为原、被告曾建立劳动关系。而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在内在特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管理等,是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属性。在外在显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首先,原告举示的2012年2-6月《工资表》、2012年2月-2013年1月《中海国际社区Ⅱ标段别墅工程项目部人员出勤表》尽管加盖有重庆中工建设有限公司国际社区3#地一期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但原告一方面未举示相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另一方面又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曾刻制、使用、持有该印章或曾授权许可他人刻制、使用过该印章,致法院对于加盖有重庆中工建设有限公司国际社区3#地一期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字样印章的2012年2-6月工资表(复印件)和2012年2月-2013年1月《中海国际社区Ⅱ标段别墅工程项目部人员出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其次,原告又自认其受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案外人李涛招用、管理,劳动报酬由李涛发放,工作由李涛安排,劳动关系的解除也由李涛决定。故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未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返还在工资中扣留的押金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支撑,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五)项、第六十九条(四)项、第七十四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收。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6814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4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失业补偿金2205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原判对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工资表、考勤表不予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系受李涛安排做工,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其劳动不是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等。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是发包人,李涛是承包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94条、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3.原判在采信证据上不公正。原审法院对工资表、考勤表复印件不予采信,非要上诉人提交原件,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认证上极不公正。
中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中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评判如下:
一、**为李涛而并非为中工公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劳动关系三个必须同时具备的基础要件之一。但是,**在一审中当庭自认由李涛招用到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在工作中接受李涛的工作安排及相应管理,劳动报酬由李涛以现金方式发放,2013年2月在要求李涛安排工作时,受李涛指令未再到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其中的各个环节,中工公司并未出现。这一事实清楚无误的表明,**系为李涛提供劳动,而并非为中工公司提供劳动。而李涛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中工公司又没有实际用工。
二、**接受李涛而并非接受中工公司的管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是劳动关系三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核心要件之一。但是,加盖有重庆中工建设有限公司国际社区3#地一期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字样印章的2012年2-6月工资表和2012年2月-2013年1月《中海国际社区Ⅱ标段别墅工程项目部人员出勤表》均系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即使该复印件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3)渝仲字152号、153号《裁决书》,已经确认李涛系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B区总包工程Ⅱ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中工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加上前述**的自认,**与中工公司没有、也不能形成劳动管理关系。
三、**提供的劳动系李涛承包工程并非中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是劳动关系三个必备要件的辅助要件之一。但是,李涛与中工公司系承包关系,表明**提供的劳动是李涛承包项目的业务组成部分,并非中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综上,李涛与中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李涛招用的**更不可能与中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本案证据采信不公、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审 判 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乾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