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8民初907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易超,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阚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3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被告: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晟,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建司)、***、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超,被告中工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莹,被告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重庆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A、B区全部建设工程发包给重庆中工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工建司国际社区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3号地块一期A、B区基础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挡墙补充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85%,剩余15%待业主方给甲方挡墙结算付款完毕时付清,如未按约支付应按照银行利息的2倍补偿原告。2013年12月27日,双方在劳务结算会签表上签字确认:扣除应当扣除的全部款项后,被告中工建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658293元。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7829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工建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7829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平均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和嘉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工建司辩称,中工建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令中工建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嘉江公司辩称,嘉江公司与中工建司就A区和B区一标段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已结算完毕且嘉江公司已向中工建司支付完了所有工程款,嘉江公司不欠中工建司任何款项,故嘉江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江公司是国际社区项目3#地块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工建司是国际社区项目3#地块一期A、B区工程一标段的总包单位。2012年2月7日,中工建司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重庆市南岸区国际社区3号地一期A、B区二标段的工程基础、主体劳务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中工建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2012年12月10日,中工建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一标段挡墙补充合同》,约定:一、从乙方在2012年7月进场至2012年10月17日已施工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方式为:(1)、工程量按图、现场计算已施工完成量;(2)、综合单价按甲方审批单价扣除税金5.3%后给乙方结算;二、2012年12月之后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方式:(1)、工程量按图、现场计算已施工完成量;(2)、综合单价按甲方审批单价扣除税金10%后给乙方结算;三、此挡墙工程进度款按上月完成工程量,月底结算后在次月十五个工作日支付上月进度款的50%,挡墙全部完成验收后二个月内支付至85%,剩余15%待业主方给甲方结算付款完毕后付清;如甲方未按以上约定支付,则按照所欠款额的二倍银行利息补偿乙方。中工建司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在上述补充合同中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7日,***与中工建司项目部签订《国际社区3#地块劳务结算会签表》,确认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挡墙工程的劳务费总额为1658293元(税金及管理费分别按照10%及5.3%的比例扣除);原告***与被告中工建司的工作人员***、**在该会签表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中工建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138万元。被告嘉江公司已于2013年11月向中工建司支付了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A、B区总包工程一标段的全部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称其承接工程系与被告***衔接的,***当时的身份是被告中工建司在涉案项目的经理,且***系挂靠中工建司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工建司称其不认识***,且***也未挂靠中工建司;经法庭释明,中工建司认可其在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A、B区总包工程一标段设有项目部,但其对补充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对此中工建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
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中工建司,要求其支付劳务费27.53万元并承担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南法民初字第7323号。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了《协议书》、《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一标段挡墙补充合同》及《国际社区3#地块劳务结算会签表》等证据,被告中工建司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从该案的案卷材料复印而来,虽系复印件,但由于经过前案的质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协议书》、《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一标段挡墙补充合同》、《国际社区3#地块劳务结算会签表》、《个人账户明细结算表》、计量单及收方单、(2015)南法民初字第7323号案的庭审笔录,被告嘉江公司举示的《国际社区项目3#地块一期A区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国际社区项目3#地块一期B区总包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工程结算协议书》、《工程款结清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确定原告***与谁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中工建司系国际社区项目3#地块一期A、B区总包工程一标段的总承包单位,中工建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在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A、B区总包工程一标段设有项目部,故本院认定“中工建司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是中工建司合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代表中工建司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中工建司承担。中工建司辩称《国际社区3#地块一期一标段挡墙补充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公司项目部印章,但由于中工建司认可该项目部的存在,且并未举示任何证据来证明该补充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其他任何人伪造形成,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中工建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因原告无相应劳务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原告举示的《国际社区3#地块劳务结算会签表》经原告***与被告中工建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其中的结算项目及扣税比例与加盖了中工建司项目部印章的补充合同的约定完全吻合,本院对该会签表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中工建司一共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658293元,扣除已支付的1380000元,还应支付278293元。合同约定余款待业主方给中工建司结算付款完毕后付清,现已查明业主方嘉江公司于2013年11月向中工建司付款完毕,故被告中工建司应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将工程尾款支付给原告***,未支付的应参照约定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且被告中工公司也否认与***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嘉江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于2013年11月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总包方中工建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829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14元,由原告***负担560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中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5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重庆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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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