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2民初591号
原告: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工农北路二十三号西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桂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建城镇罗旁村委会风柜坳。
法定代表人:莫智然。
原告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司)与被告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50232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15410元(自2018年11月9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之后利息另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1949768元货款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管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PHC管桩:型号500*125AB管桩12000米,单价200元/米(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型号400*95AB管桩8000米,单价124元/米(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总额3392000元。供货期限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收到需方货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及要求供货,经需方催告后五天内仍不能供货的,需方可解除合同,且供方需退回需方已付但未供货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00万元,于11月16日支付货款80万元。被告收取货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量供货,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供货义务。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表》,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4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货款280万元,被告实际结算货款1949768元,尚余货款850232元。此后,被告未能继续履行供货义务,亦拒不退还货款,导致原告工期延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长兴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宏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管桩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函、对账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长兴公司(供方)与宏志公司(需方)签订《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管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长兴公司向宏志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500*125AB的立基牌PHC管桩约12000米,单价为200元/米(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400000元;提供规格型号为400*95AB的立基牌PHC管桩,约8000米,单价为124元/米(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992000元;数量和金额合计3392000元。供货时间及期限: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结算方式及期限:……2、供货完成日十天内须进行管桩实用量结算签收确认,若需方拖延结算签收,则供方可按发货清单确认为需方认可的结算数。付款方式:先付款后发货。违约责任:需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交通费、通讯费、文件费、律师费等。供方收到需方货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及要求供货(除大雨、道路不通或不可抗力理由外),经需方催告后,五天内仍不能供货的,需方可解除合同,且供方需退回需方已付但未供货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志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8年11月26日向长兴管桩公司的帐户转入2000000元、800000元,合共2800000元。被告长兴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宏志公司提供了部分管桩,剩余部分管桩经原告宏志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发函催告后,被告长兴公司仍未发货。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帐表》确认截至2019年4月10日,实际结算货款1949768元,原告已付货款2800000元,尚余货款85023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约定供货时间及期限为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现供货期间已届满,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尚余货款850232元未履行供货义务,提供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管桩销售合同、对帐表等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502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剩余部分经催告后原告仍未能按约定供货,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供货时间,仅约定了供货时间及期限至2019年1月30日止,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30日。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上述规定,销售方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方的一项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双方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实际结算货款为1949768元,原告请求被告开具19497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货款850232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850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给原告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开具1949768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28.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21元,被告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负担6169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骆谦冲
聂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