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鑫指恒贸易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6674号
原告:广州鑫指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凤凰北横路242号21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0545268179。
法定代表人:郑水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魁兴,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鸿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工农北路二十三号西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462786310。
法定代表人:陈铿,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城北一路二巷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325032756Q。
负责人:叶汉林,该分公司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桂明,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停,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利,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鑫指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指恒公司”)与被告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公司”)、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以下简称“怀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此后本院追加了被告郭停为本案被告参予诉讼,于2020年1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鑫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魁兴、被告宏志公司及怀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桂明、被告郭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志公司向原告鑫指恒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不含税)1284040.6元及至2019年6月13日的加价款285854.54元,并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284040.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加价款;2、判令被告宏志公司支付至2019年6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7333.32元及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1284040.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宏志公司支付货款应税税额188387.41元;4、判令被告宏志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5、判令被告郭停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宏志公司、郭停承担。事实与理由:怀集分公司是宏志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怀集分公司协商一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与怀集分公司具体约定为:因被告宏志公司投资开发“怀集鸿景城东区二期地下室”项目,需钢材大约800吨,按照工程进展,将所需钢材规格、数量及计划提前三天通知原告。原告负责将被告所需的钢材送达工地。每批货到工地起30天内全部付清货款。合同单价为基准网价上浮280元/吨,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即支付方式,按供货方每批送货单上所确定的数量及金额结算。但逾期付款的,实行浮动价款支付货款。质量及其他任何问题均不影响上述约定结算方式,且违约金优先结算。需方在送货单上签收即视为双方确认以该供货单数额结算并已经结算完毕。所有供货均以现场过磅数量为计量方式,双方共同签字的送货单据,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凭证。结算单上钢材价不含税,税费金额由乙方承担,按广州市场钢材税率12%加收税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工地供应钢材,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不按期付款,以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的额外损失。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其违约行为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怀集分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根据法律规定,怀集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宏志公司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
被告宏志公司、怀集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宏志公司、怀集分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举证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所盖“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印章并不是被告现行使用的印章,不排除他人伪造被告印章的可能,为此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怀集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只使用一枚经怀集县公安局备案的公司印章,不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2、根据《三方协议书》、《声明》等证据显示,怀集鸿景城东区二期地下室工程是开发商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挂靠被告,并指定郭停为该地下室工程实际承包人,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开发商及时郭停承担,与被告无关;3、郭停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从未授权、亦不可能授权郭停代表怀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处理与钢材买卖相关联业务;4、本案涉诉的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收货及付款均由郭停个人或其委派代表郭志兵负责办理,被告从未参与其中。因此,郭停向原告买卖钢材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真正买受人郭停承担,与被告无关。5、被告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最终获益人,怀集分公司只收取工程造价的1.5%管理费,真实的承包人是郭停,获益人是郭停及开发商。6、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书》、《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充分说明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郭停才是工程承包者及钢材购买人以及里面规定的整套购买材料和手续程序。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郭停答辩称:一、本案钢材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怀集分公司之间,郭停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郭停的诉请。根据郭停与怀集分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怀集公司同意郭停以其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郭停不存在盗用及伪造印章的事实,怀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际存在多枚印章共用的情况,并非所有印章都进行了备案,且原告将钢材运送至项目工地,并已用于项目工程,怀集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最终获益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承包纠纷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郭停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怀集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内部承包关系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性质,不影响怀集公司以其名义对外发生经济关系,怀集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责任主体;二、案涉钢材货款的金额为1284040.58元,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四、原告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要求支付货款应税税额没有依据;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该费用并未产生,且律师费金额明显过高。
原告鑫指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送货明细对账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工地图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三方协议书》,被告宏志公司、怀集分公司提供了《三方协议书》、《声明》、《关于我公司印章被伪造或被盗用的报案》及报警回执,被告郭停提供了郭志兵的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等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原告鑫指恒公司(甲方,供应方)与被告怀集分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怀集分公司因投资开发怀集鸿景城东区二期地下室项目,需钢材大约800吨,具体以实际采购数量为准结算,向鑫指恒公司采购钢材。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即自每一批钢材送货之日起30天结算钢材货款;合同单价为基准网价上浮280元/吨,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怀集分公司应自送货之日起按未付货款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加价给鑫指恒公司至付清日止,加价款与货物单价、其他费用组成最终结算价。每批钢材的基准价按该批钢材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相应货物的最后收盘价;以上合同单价为材料运到施工现场的交货价格;无论采用何种结算方式,怀集分公司须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否则逾期未支付部分钢材货款按月息3%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优先于货款支付;鑫指恒公司必须按怀集分公司要求提供税率为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对总金额,结算凭证上的钢材价内费用不含税,税费金额由怀集分公司承担,按广州市场钢材税率12%加收税金。如因怀集分公司的违约行为,鑫指恒公司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收回货款及费用时,怀集分公司还应另行承担鑫指恒公司因此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怀集分公司指定郭停作为怀集分公司代表向鑫指恒公司订货,指定郭志兵作为收货人,并在收货单上签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盖有鑫指恒公司的公章,乙方位置盖有怀集分公司的印章及郭停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16日,鑫指恒公司分两批向被告工地送货,郭志兵在两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送货单记载钢材重量、单价,鑫指恒公司在送货单上备注单价不含税,含税须购买方结清货款后才出具销售发票,税费由购买方承担,税率百分之十二,送货单上还记载两批钢材的金额分别为657712.40×1.12%=736637元、488753.20×1.12%=547403.58元。
鑫指恒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钢材货款。鑫指恒公司主张郭停系代表怀集分公司向其购买钢材,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郭停向鑫指恒公司提供了《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和《三方协议书》,《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签约主体为怀集分公司和郭停,签约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工程名称鸿景城东区二期地下室,总承包人怀集分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人郭停,承包方式为内部承包,郭停包工期、包工料施工、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质量及工程资料达标,包完善结算送发包人审核确认。项目工程施工所需物资物料采购统一以怀集分公司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严禁郭停以任何方式对外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货款统一由怀集分公司财务部支付给供应商,每批次物资物料进货前,郭停须先将每批次物资物料的货款划入怀集分公司指定账户,怀集分公司在收到郭停划入的货款或在该工程项目的预收工程进度款中支付给供应商;郭停按怀集分公司与发包人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的98.5%承包,每次建设方付款到怀集分公司账号交纳当期管理费,管理费按每次拨款金额的1.5%收取;怀集分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按规定扣除相应款项后,拨付给郭停。《三方协议书》签约主体为发包单位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总承包单位怀集分公司(乙方)、郭停(丙方),签约时间2018年10月15日,约定:怀集鸿景城(东区)二期地下室由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怀集分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指定郭停与怀集分公司签订《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根据实际情况,经各方协商达成三方协议如下:一、怀集分公司有义务监督郭停全面履行《目标责任书》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发现郭停未能按《目标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履约时,应及时告知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二、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担保郭停履行《目标责任书》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三、因郭停未能履行《目标责任书》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而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郭停共同承担,与怀集分公司无关。
被告怀集分公司主张其从未与原告鑫指恒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及骑缝处盖的“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的印章是假章,为此怀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这两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怀集分公司提供了两份《三方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作为比对样本,本院接受鉴定申请后,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单位,本院又提供了怀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存档的怀集分公司的《印章备案卡》打印件及怀集分公司在广东怀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档的《印鉴卡》作为比对样本,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穗司鉴194401000617900054),鉴定意见为:6枚样本出自同一枚印章,《钢材购销合同》所盖的“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印章(包括骑缝章和落款章两个印章)与委托方提供的“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的印文。怀集分公司因伪造公章还向怀集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城中派出所接受了怀集分公司的报案,向其出具了《报警回执》。怀集分公司称其公章只有一枚,从未使用过其他公章。怀集分公司还提供了一份郭停出具的《声明》,主要内容为:怀集鸿景城东区地下室工程是开发商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报建的时候未能找到合适的施工单位的情况下,应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动要求将鸿景城东区地下室挂靠怀集分公司,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内部指定鸿景城东区地下室工程由郭停进行承包,怀集分公司与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鸿景城东区地下室承包人郭停签订了三方协议与承包责任书,三方明确怀集分公司只是为该工程提供报建与财务工作,实际施工发生责任方为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郭停,鸿景城东区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责任、工程款支付进度等全部由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鸿景城东区地下室承包人郭停承担,鸿景城东区地下室工程引致的一切安全、质量、劳务工资纠纷等一切法律责任与宏志公司及怀集分公司无关,特此声明。
被告郭停称其至今未收到工程款,已向肇庆市怀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怀集分公司、宏志公司、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303488.55元。
另查明:原告鑫指恒公司为本次诉讼,与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参予诉讼,鑫指恒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拟证实其支付了律师费用10万元。
再查明:怀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怀集分公司是宏志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负责人为叶汉林。
本院认为,被告怀集分公司从发包人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鸿景城东区二期地下室工程后,与被告郭停签订了《肇庆市宏志建设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郭停负责施工,被告郭停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郭停因工程建设需要以怀集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鑫指恒公司购买钢材,与鑫指恒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有怀集分公司的印章,该印章怀集分公司主张为虚假印章,经司法鉴定确与怀集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及银行预留的印章不相符,且没有证据显示怀集分公司有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该枚印章,故可认定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怀集分公司的印章为虚假印章。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郭停以怀集分公司的名义与鑫指恒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的性质,该行为对怀集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钢材价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第一,郭停并非怀集分公司的员工,故其以怀集分公司的名义与鑫指恒公司发生交易并非职务行为;第二,本案亦不构成有权代理。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怀集分公司对郭停购买钢材的行为有书面或者口头的授权,故被告郭停购买钢材的行为不属于有权代理行为。第三,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可知,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基于两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鑫指恒公司在郭停未提交任何授权材料的情况下,仅凭收货工地系被告怀集分公司承建和郭停向其出示的《目标责任书》和《三方协议书》即认为郭停可代表怀集分公司对外发生交易、签收货物。但《目标责任书》和《三方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工程实行内部承包,郭停为实际施工人,郭停未能履行目标责任书的全部责任和义务而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的法律责任由郭停和怀集合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与怀集分公司无关。依常理鑫指恒公司应仔细看过《目标责任书》和《三方协议书》,充分了解郭停与怀集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知道郭停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所负的债务与怀集分公司无关的事实,故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郭停有通过怀集分公司账户向鑫指恒公司支付过货款,或怀集分公司有与鑫指恒公司有过任何对账或开具发票的行为,故郭停的行为对怀集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鑫指恒公司的钢材款应由实际施工人郭停承担。
关于焦点二,钢材送货单上已注明了钢材的单价,并在单价的基础上按1.12%的税率计算出总价为1284040.58元,本院予以认可,鑫指恒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应税税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未按期付款的按每月百分之三标准加价至付清款日止,加价款与货物单价、其他费用组成最终结算价,同时还约定未足额付款,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明显属于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应予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284040.58元为本金,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由于《钢材购销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支付鑫指恒公司律师费损失,现鑫指恒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其代理律师亦出庭参予诉讼,故鑫指恒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鑫指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4040.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6637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547403.58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郭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鑫指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鑫指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4元,由被告郭停负担18173元,原告广州鑫指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停负担3843元,原告广州鑫指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鉴定费21003元由原告广州鑫指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蓉
人民 陪 审员  林 芳
人民 陪 审员  庄芝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代)  谢昭植
附一: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