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浮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民终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木全,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洁珍,女,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系***的妻子。
原审被告:云浮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陈友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木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伦洁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市建筑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及未准确审理查明。
1、从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四中处理建议包括:①对该房屋进行纠偏加固处理;②对出现开裂、渗水墙体进行修复处理;③对出现破损天花板进行修复处理;…。事实上,修复费用20290元更多的是包含了对开裂、渗水、天花板的修复及翻新,而裂缝及渗水主要是房屋自身因素所致,故修复更多属于***的责任,一审法院按80%的比例即16232元要求***予以赔偿错误。
2、***支付的基础加固费用263780元,按照责任分担比例多出部分应由***予以返还。
3、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在《回复函》中载明:“原因力大小仅能进行定性判决其主次关系,无法具体进行定量评定”,最终还是无法对责任予以明确分责,一审法院判决***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
二、责任的划分比例明显不合理。
一审法院以报告四为基础认定涉案房屋的损坏与育华大厦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从而判决***承担80%的责任,明确过重,理由如下:
1、***107号房屋在施工前已实际存在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从而无法保障工程质量、裂缝、渗水等其他潜在因素),***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屋在建造基础或完成时整体符合国家对房屋的有关质量要求,而且被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罚,加上房龄较长。另外,从距离育华大厦更近的房屋都没有反映房屋损坏问题,以及报告二中“激化”而非“引起”均可以反面证实107号楼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
2、从育华大厦施工前后的所有鉴定报告可以知道,评定均为基本完好房,房屋为非结构性损坏,并未降低房屋的安全等级,不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
3、虽然***是育华大厦的业主,但其发包给了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承建,手续合法合规,不存在选任的过错和过失,施工建设的检测也非业主义务及由业主进行,没有直接造成107号楼的损害。而且,事件发生后,***已有效、积极地采取了防护方案,由***、***、广州市鲁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育华路107号楼基础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及《纠偏工程合同》,并对基础进行了加固,支付了加固款,没有导致损失的扩大。
4、纠偏工作至今未实施,是由于109号楼不同意纠偏,而非***的责任。
5、一审法院认为案件采用的是侵权过错责任分责,但按前文所述,虽然鉴定报告提到有因果关系,但非损害行为所导致,***不存在违法行为,非***的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过错责任。
三、***不应对租金损失进行赔偿。
法院判决***承担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60天止的租金损失,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1、在育华大厦施工后的2013年11月12日,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二,评定为“基本完好房,…未降低房屋的安全等级”,而非危房,也并非不能出租或使用。
2、***就107号楼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固,加固工作完成后,***仍认为房屋是危房,不能出租使用,应不予支持。而且,109号楼、111号楼一直均有正常出租、使用。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已经作出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租金损失中明确了房屋安全鉴定为基本完好房,并且计算出107楼纠偏修复期间的租金是14600元。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评估报告并自行作出了其认为合理的租金损失。
3、根据《合同法》119条规定:“…,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4、事实上,***的107号楼已在去年出租。
5、在同一损害纠纷的另案中,现在云城区法院没有审结的(2017)粤5302民初60号育华路111号楼房案件中,针对该案件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委托鉴定,云浮市智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明确说明了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对租金损失评估为37200元,也就是说明在两个案件,两个不同的评估公司对房屋损害纠纷中的租金损失都认为只能够计算纠偏修复期期间的损失。
6、涉案的房屋一直都可以使用,在2017年7月***已经将房屋租给承租人开办谭其开口腔诊所,且育华路111号在107号租给别人开诊所之前,已经开办了会阳茶凉茶店,从该事实可以反证不存在阻碍出租的情形。
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依法判决撤销并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1、原审责任区分错误,应该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为本案诉争标的有质量问题,但实际上,通过我方提交的房产证是可以知道最终本案诉争标的是经过国家验收并颁发房产证,质量是合格的,因此,原审对有房产证的房屋认为需要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我方由于经济困难,没有提出上诉,但二审是对全案进行审理的,因此即使我方没有上诉,但二审认为原审责任区分有错误的,同样可以依法进行改判由***承担全责。2、***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报告,因此***必须对***的房屋受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纠偏及维修。3、关于修复费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方依法申请了鉴定人出庭答辩,鉴定人也明确计算少了修复费用,并予以改正,因此***应当按照房屋的全部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4、房屋是否符合居住使用条件应是由房屋主管部门决定,2014年7月14日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发出了通知,要求***及承租人搬离,这是房屋质量主管部门的通知,至今没有收到新的通知。因此我方可以认定到目前为止房屋仍不能使用,***从2014年损坏房屋至今都没有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定租金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到判决生效后2个月,并没有解决实质问题,应当计算到房屋维修完毕,经房屋主管部门检验发出通知可以居住才不需要***支付租金。5、2018年2月之后即使房屋不具备使用条件,处于经济压力,我方冒着生命危险确实搬进去住了,但居住有瑕疵的房屋,不能免除***支付租金的责任,因此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租金从2014年8月计算到住建部门发出通知允许居住之日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纠偏楼房款3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赔偿***房屋修复39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赔偿***租金损失149250元(暂计15个月,以评估结果为准);4.判令***赔偿***的房屋贬值损失1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5.判令市建筑公司对上述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建筑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赔偿***纠偏楼房款20万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租金损失(从住建部门通知承租人撤出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至房屋修复之日,按月租金计算),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位于云浮市××××楼[土地证号:云府国用(2001)字第0005**号,以下简称涉案楼房]的登记权属人,涉案楼房建于2001年,2011年12月间重新装修,楼房主体为六层半框架结构,其中第一层建筑面积为53.46㎡,第二层建筑面积为80.56㎡,第三层建筑面积为80.56㎡,第四层建筑面积为77.51㎡,第五层建筑面积为77.51㎡,第六、七层建筑面积为109.49㎡;第一层至第五层各办理一个房产证,第六、七层合办一个房产证,上述房产证均由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3月31日颁发。涉案楼房第一层为临街商铺,第二层至第五层为住宅出租,第六、七层为自住房。
***是位于云浮市××××与龙华路交汇处育华大厦(工程名称为***商住楼)的建设个人,育华大厦于2013年7月份开工,于2016年6月份竣工,建筑面积为11476.41㎡,结构类型为框剪结构。2016年7月4日,***向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市建筑公司是育华大厦的施工单位。
***的涉案楼房位于育华大厦的东北面,涉案楼房的西南面有两幢楼房(分别109号楼房、111号楼房),最西边的那幢楼房与育华大厦首层边线相隔约9.8米。
2013年1月24日,云浮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涉案楼房进行可靠性鉴定后出具云房鉴2013(1914)号《房屋安全鉴定证》(本鉴定为房屋正常使用性鉴定评级),载明:“根据房屋地基基础、上部承重机构、围护结构的检查情况:(1)改房屋建于2001年,2012年重新装修,其中三、七层部分填充墙出现平行裂缝及斜裂缝,不影响整体结构;(2)检查钢筋砼梁、板、柱承重构件,未见出现影响承载不足的情况,其承载力满足日常使用要求。综合:该房屋的可靠性鉴定评定为I级(可靠性符合本标准对I级的要求,不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
2013年6月18日,***委托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楼房进行安全鉴定。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汇建鉴字[2013]M0328《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载明:“该房屋的主体承重构件暂未发现有因承载能力不足引起的损坏现象,房屋的现有损伤主要表现:1、局部砖墙砌体与混凝土构件间因结构材质差异而产生收缩裂缝;2、局部砖墙在门窗洞口附近因应力和局部应力集中作用而产生的表形裂缝;3、局部墙体表面批荡有龟裂现象及渗水痕迹。依照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84]第678号),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房屋按现状可安全使用,但宜对房屋现有损伤进行修缮处理”。
2013年10月24日,***再次委托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楼房进行安全鉴定。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汇建鉴字[2013]M0930《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载明:“(一)房屋的现有损伤主要表现为:1、局部砖墙砌体与混凝土构件间因结构材质差异而产生收缩裂缝;2、局部砖墙在门窗洞口附近因应力和局部应力集中作用而产生的表形裂缝;3、局部墙体表面批荡有龟裂现象及渗水痕迹;房屋主体与南侧房屋普遍分离。依照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84]第678号),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应对房屋进行观测使用。(二)根据第二次现场的检查情况,与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2013年7月2日出具的汇建鉴字[2013]M0328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相关数据进行对比分析,本次鉴定房屋发现部分墙体有裂缝反应,房屋主体与南侧房屋普遍分离;从裂缝损伤的分布、形态、走向分析可知,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商住楼项目工程基础施工对该房屋裂缝的产生和发展有激化作用几相关影响,但并未降低房屋的安全等级”。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曾在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协调下就涉案楼房的损坏进行过多次协商。期间,***与***共同委托广州市鲁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对涉案楼房进行加固及纠偏施工工程。2014年3月21日,鲁班公司就***提出的纠偏问题向其出具《关于育华路107—111号加固纠偏的意见》,明确纠偏必须三栋楼同时进行,在109号楼不纠偏的情况下,鲁班公司实施不了;在室外进行基础加固而不进入室内,无法保证加固效果,要保证加固效果必须在室内布置一些桩。
2014年5月31日,***(甲方、发包人)与广州市鲁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丙方)三方签订《育华路107号楼基础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涉案楼房基础加固工程,丙方为加固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方和支付方;承包方式是按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的方式承包施工,基础加固合同价为253660元,不含税;工程施工工期为60天;工程按以下方式验收:按施工图及有关设计更改通知书,相关建筑验收规范,由甲乙丙三方组织验收,相关费用由丙方负担。上述基础加固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施工、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2014年5月31日,***(甲方、发包人)与广州市鲁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丙方)三方签订《育华路107号楼纠偏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涉案楼房纠偏工程,丙方为纠偏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方和支付方;承包方式是按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的方式承包施工,纠偏合同价为200000元,不含税;三栋楼必须同时纠偏才能完成纠偏,如109栋不加固及纠偏则本合同无效,本合同只负责约束纠偏工程的实施问题,其他纠纷不在本合同范围内。上述纠偏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施工、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在进行纠偏工程中,因涉案楼房隔壁的109号楼房业主不同意对其楼房进行纠偏,故上述纠偏合同未如期实施。
2014年5月31日,***向***支付加固期间的房租28220元(两个月),***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育华路107号加固工程临迁房租两个月28220元,具体数如下:一、二楼10500元/月×2个月=21000元;三楼650元/月×2个月=1300元;四楼960元/月×2个月=1920元;五、六楼2000元/月×2个月=4000元,合计28220元,房租由加固施工进场之日起计,进场日期另行签字确认”。
2014年7月14日,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出具《关于做好房屋加固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通知涉案楼房的承租人迅速搬离,并配合做好房屋基础安全加固工作。
涉案楼房的基础加固工程完成后,2015年6月12日,***未经***同意,就基础加固工程与鲁班公司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合同工期为60日,实日期为56日”,***在上述证明书签名,在验收意见一栏签注“同意合格”。
涉案楼房属于无资质设计、无资质施工、无安全质量监督的工程。2015年12月23日,因***曾在建设涉案楼房时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云建执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如下:1、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处以3401.97元罚款;2、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为,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处以6803.94元罚款。
直至***起诉时,***未对涉案楼房进行纠偏施工。2016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涉案楼房进行如下评估:1、纠偏费用及修复费用;2、纠偏及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房屋贬值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支付评估费12000元。
2016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施工行为与涉案楼房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8075元。
2016年12月6日,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云益资评报字(2016)第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如下:1、房屋纠偏费用为200000元;2、纠偏、修复期间(纠偏时间为1个月,暂定修复时间为1个月,合计为2个月)租金损失为14600元;3修复费用为11170元;4、房屋贬值损失为0元(因纠偏和维修时间较短,故暂不计算贬值损失)。***收到上述评估报告后,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将***的书面异议转至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0日书面回复,其中第3点载明:“对《云浮市育华路107号楼修复费用计算表》内容,我所确有漏项,增加内、外地面垫层及混凝土一项,共计76平方米,按120元/平方米,总计增加评估值为9120元,原评估值为225770元(原修复费用为11170元,更改为20290元),现更改为234890元”。
2017年5月10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保顺鉴字[2017]SW000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第五部分涉案楼房受损原因分析:1、在***施工前由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汇建鉴字[2013]M032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房屋已出现多处裂缝及渗水现象;但该房屋倾斜量较小,未出现倾斜超限现象;2、在***施工过程中,***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倾斜加剧现象,后由加固公司对***房屋地基基础进行纠偏加固,但纠偏加固并未完成,所以***房屋现处于倾斜超限状态,综上所述,结合现场检测情况,***房屋内部的开裂及渗水主要是房屋自身因素所致,邻近施工对其有促进作用;***房屋地基下沉、倾斜是该房屋下部地基受到邻近施工的扰动所致。第六部分鉴定结论:***、云浮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育华大厦工程的施工行为与育华路107好楼房的不均匀沉降、倾斜有因果关系,***施工行为对该房屋的裂缝发展起促进作用。第七部分处理意见:1、应对该房屋进行纠偏加固处理;2、应对该房屋出现开裂、渗水墙体进行修复处理;3、应对该房屋出现破损天花板进行修复处理;4、应对房屋倾斜状况进行检测,若发现倾斜持续变化,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上报有关部门。
2017年8月31日,一审法院向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该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中涉案楼房有关损害原因力的大小进行书面补充说明。
2017年9月11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保顺鉴字[2017]SW000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回复函》,载明如下:“1、原因力大小仅能进行定性判定其主次关系,无法具体进行定量评定。2、我司出具的[2017]SW000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第五部分鉴定分析中已经包含主次原因分析,原文如下‘综上所述,结合现场检测情况,***房屋内部的开裂及渗水主要是房屋自身因素所致,邻近施工对其有促进作用;***房屋地基下沉、倾斜是该房屋下部地基受到邻近施工的扰动所致。’即***房屋受损情况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房屋内部的开裂及渗水,综合我司现场检查情况,***房屋内部的裂缝及渗水主要是***房屋自身因素所致,***施工行为对此有促进作用;第二部分是房屋地基下沉、倾斜,综合我司现场检查情况,***施工行为对此存在明显因果关系”。
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人员出庭,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向一审法院申请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支付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的涉案楼房的损坏与***对育华大厦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如何划分;二、***的经济损失范围有哪些,***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顺鉴字[2017]SW000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该鉴定机构具有房屋安全鉴定的资质,对涉案楼房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经过现场勘验后,并结合对比***施工前、后的数据得出的专业结论,虽然***、***双方均对上述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结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顺鉴字[2017]SW000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以及书面补充意见,综合分析涉案楼房受损的原因力及形成时间和出现裂缝的部位、形状、特征,涉案楼房发生地基下沉、倾斜及开裂、渗水等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地基受到邻近施工的扰动;***在组织施工单位对育华大厦进行施工时未能充分考虑施工现场土质、毗邻房屋基础及距离等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损坏,即***的涉案楼房的损坏与***对育华大厦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施工行为与涉案楼房损坏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楼房属于无资质设计、无资质施工、无安全质量监督的工程,且涉案楼房内部裂缝及渗水主要原因是房屋自身质量问题。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自负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独立于***、***的第三方,其作出的云益资评报字(2016)第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具有证明力,***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评估意见,且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已对修复项目中漏项予以更正,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书面意见予以采信。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房屋纠偏费用200000元、修复费用20290元,根据评估报告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定。2、对于租金损失的问题,由于涉案楼房的第一层至第五层确实用于出租,且***曾在基础加固期间支付租金损失,故***请求租金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损失的起算点,一审法院认为,***在对***的楼房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其能积极与***进行协商解决纠纷,并于2014年5月31日与***、鲁班公司等三方签订基础加固工程合同和纠偏工程合同,说明***处理事故的态度是积极的,***于2014年5月31日向***支付2个月的租金补偿,结合本案的事实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发出搬离涉案楼房的通知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从2014年8月1日起算租金损失。对于租金损失标准,参照云益资评报字(2016)第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租金损失,由于***需承担80%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月租金为5840元(14600元÷2个月×80%)。对于租金损失的截止日期,由于涉案楼房进行纠偏及修复时确需要一定的期限,在***向***支付纠偏及修复费用的情况下,则涉案楼房的纠偏及修复责任由***自行承担,故参照云益资评报字(2016)第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纠偏及修复的周期2个月及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双方的责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租金损失的截止时间至***向***支付涉案楼房的纠偏费用及修复费用之日后的2个月止。对于***向***支付的租金损失28220元,该费用是对涉案楼房基础加固期间的补偿,故在本案不予以扣除。3、对于***请求的房屋贬值损失,虽然《资产评估报告书》说明“因纠偏和维修时间较短,故暂不计算贬值损失”,但一审法院认为房屋贬值损失非***的直接损失,且涉案楼房在修复后,不存在房屋质量不合格而贬值,故对于***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划分,***需承担80%责任,故***应向***支付房屋纠偏费用160000元、修复费用16232元、租金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584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向***支付纠偏费用及修复费用之日后的2个月止。对于市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市建筑公司作为育华大厦的施工单位,但其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市建筑公司是按照***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工程项目,不存在施工过错,本案查明的事实亦难以认定市建筑公司为共同侵权人,故***主张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房屋纠偏费用160000元、修复费用16232元。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租金损失(租金的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584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第60天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3元(***已预交),由***2639元,***负担10554元。评估费12000元(***已预交),由***负担2400元,***负担96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9600元给***)。鉴定费用21075元(含差旅费3000元,***已预交),由***负担421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4215元给***),***负担16860元。
***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一、107号楼照片,拟证明首层商铺从去年至今一直出租(107号楼、109号楼共同开办谭其开口腔店),推翻***认为是危房并存在租金损失的说法。证据二、工商信息资料,拟证明1、从云城区宝腾食品商行2016年5月12日成立,工商登记地址为育华路109号首层商铺,即109号楼从2016年一直有出租、使用的事实。2、111号楼从2016年7月28日经营云城区牛一牛杂店,之后注销,并于2017年1月5日出租经营云城区会阳凉茶店至今。3、反证107号楼不存在阻碍出租的情形。证据三、《民事起诉状》、《鉴定申请书》、《资产评估报告》,云城区法院(2017)粤5302民初60号的诉讼材料,拟证明同一损害纠纷的另一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3项为“要求两被告人民币136400元作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施工期间房屋停租造成的房租损失赔偿款”,针对该案的诉讼请求,***申请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所有损失额进行评估,云浮市智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云资评字第119号],结论为房屋纠偏和修复期间租赁损失为37200元,房屋安全鉴定为一般损坏房。证据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并非不能使用,在没有纠偏的情况下,2017年7月开始,与109号楼一起租赁给他人和开办谭其开口腔诊所。一审法院判决租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584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60天止错误。
***质证认为:该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予质证,同时对无原件部分真实性不予确认。我方的商铺是107号,其他商铺的情况与107号楼无关。107号楼是收到住建局的通知,即行政命令不准人居住,直到现在该行政命令还没有改变。107号商铺是从2018年3月交由谭其开装修使用,因此在***没有支付完纠偏费用之前需要继续缴纳租金,谭其开只是使用六层半的七分之一的面积。
***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一、照片,2018年9月山竹台风的时候拍摄,拟证明房屋有严重损害,请法院尽快裁决。证据二、《公证书》、光盘,拟证明2017年8月房屋的损坏情况,当时没有任何人居住,不具备使用条件。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照片,房屋损害情况在鉴定、评估时已清楚,在二审无需再出示。对证据二公证书的光盘,可看到有人在居住,本案起诉到法院之后,代理人与鉴定公司一起到过现场,该期间是有人居住的。
原审被告市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综合***、***的诉辩、质证,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再行认定。
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保顺鉴字[2017]SW000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建议107号楼房存在不安全性导致不能居住。云益资评报字(2016)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书面回复中计算107号楼房的总修复费用为20290元,备注房屋安全鉴定为基本完好,修复位置为一楼墙体和内外地面、七楼内墙面和围墙,其中七楼的修复费共计为420元,其余为一楼的修复费。
107号楼房在加固时,把一楼地板、卫生间、墙打烂,压桩加固。2017年7月9日起,107号楼房一楼出租给案外人,月租金3500元,***出具了收到案外人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租金10500元的凭据,***陈述因一楼需要承租人出资修复,实际从2018年2月起才收取案外人交纳的租金,并同意从2018年开始***要支付的租金为一审判决的租金减去一楼的差额,即5840元-3500元=2340元,***应支付每月租金2340元。2018年2月起***及家人搬回107号楼房5、6、7楼居住。
再查明,一审判决书中第2页认为***“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暂计15个月为149250元,从住建部门通知承租人撤出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至房屋修复之日,按月租金计算),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变更。”有误,本院根据2017年8月4日庭审笔录中***的诉讼委任代理人的陈述,纠正为“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租金损失(从住建部门通知承租人撤出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至房屋修复之日,按月租金计算),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该赔偿多少纠偏费用给***;2、***应赔付多少修复费给***;3、***应支付给***的租金损失应如何计算。
关于***应该赔偿多少纠偏费用给***的问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顺鉴字[2017]SW000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意见以及书面补充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已详细说明了107号楼房发生地基下沉、倾斜是该房屋下部地基受到邻近施工的扰动所致。结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认为***在育华大厦工程的施工行为与107号楼房的不均匀沉降、倾斜有因果关系,并建议应对该房屋进行纠偏加固。由上可见,造成107号楼房需要纠偏主要是因为***在组织施工单位对育华大厦进行施工时所导致。一审法院考虑虽然施工行为与涉案楼房损坏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基于涉案楼房属于无资质设计、无资质施工、无安全质量监督的工程,并被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云建执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情况下,酌定由***自负20%的责任,***承担80%的责任,并根据云益资评报字(2016)第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200000元的80%计算***需支付160000元给***,处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应赔付多少修复费给***的问题。从云益资评报字(2016)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书面回复中可见,修复费主要是用于修复107号楼房一楼墙体和内外地面,而一楼墙体和内外地面需要修复主要是因为***对107号楼房基础加固时损坏所致。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80%修复费16232元,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应支付给***的租金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07号楼房因***组织对育华大厦进行施工受损后,2014年5月31日***、***、鲁班公司三方签订基础加固工程合同和纠偏工程合同,2014年7月14日,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发出《关于做好房屋加固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通知涉案楼房的承租人迅速搬离,并配合做好房屋基础安全加固工作。本院确定从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发出搬离涉案案楼房的2014年7月14日起算基础加固期间的租金损失,加固期间的租金应计算至涉案楼房的基础加固工程完成后,2015年6月12日***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2个月租金,应计算租金的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6月12日,本院酌定计算9个月租金。虽然***已支付给***基础加固期间的2个月租金28220元,但2个月后的租金***尚未支付,2个月后的租金应参照云益资评报字(2016)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纠偏、修复期间月租金7300元(14600元÷2)更为合理,故***应支付基础加固期间的租金65700元(14600元÷2个月×9个月)。对***已支付的2个月租金28220元,虽超出评估的月租金7300元,但属其自愿支付给***,超出部分本院不作抵减其他***应付的月租金。
基础加固后,107号楼房还存在倾斜的情况,且纠偏工程直至二审庭审结束前还未完成,对一楼和七楼的损坏***也没有支付修复费,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的出租和居住,特别是一楼铺位的出租。但保顺鉴字[2017]SW000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鉴定出107号楼房存在不安全性导致不能居住,云益资评报字(2016)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也备注房屋安全鉴定为基本完好。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从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未完成纠偏和修复的租金损失,由***、***各承担50%的责任,***应付给***的月租金为3650元(14600元÷2个月×50%)。对于租金损失的截止日期,由于涉案楼房进行纠偏及修复时确需要一定的期限,在***向***支付纠偏及修复费用的情况下,则涉案楼房的纠偏及修复责任由***自行承担,故参照云益资评报字(2016)第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纠偏及修复的周期2个月、一楼已修复出租及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双方的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租金损失的截止时间至***向***支付涉案楼房的纠偏费用及修复费用之日后的1个月止。107号楼房一楼已于2017年7月14日起以月租金3500元/月出租给案外人,***也同意从总租金中进行扣减。虽然***认为一楼需要承租人出资修复,案外人从2018年2月起才交纳租金,但本院已支持***支付80%的修复费给***,所以案外人的租金应从***方出具收租凭证的2017年7月20日起算,不宜再次计算案外人的修复费。综上,***应支付给***纠偏、修复期间的租金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20日,本院酌定计算25个月,该期间租金为91250元(3650元×25个月),加上基础加固期间的租金65700元,合共为156950元。从2017年7月20日之后至***向***支付涉案楼房的纠偏费用及修复费用之日后的1个月止的月租金为150元(3650-3500)。一审法院计算租金的方式方法欠妥,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云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3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损失(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为156950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向***支付涉案楼房的纠偏及修复费用之日后的1个月止的月租金按150元/月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3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46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3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46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513元。评估费12000元(***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2400元,上诉人***负担9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9600元给***)。鉴定费用21075元(含差旅费3000元,***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42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4215元给***),上诉人***负担16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容
审判员 陈灿良
审判员 陈洁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怡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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