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02民初75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云浮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与金华路交汇处又一城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友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木全,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浮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怡,被告***、市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木全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被告***、市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木全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6日,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10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2017年10月18日,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纠偏楼房款3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39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49250元(暂计15个月,以评估结果为准);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屋贬值损失1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5.判令被告云浮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纠偏楼房款20万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暂计15个月为149250元,从住建部门通知承租人撤出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至房屋修复之日,按月租金计算),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变更。
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位于云浮市市区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云浮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在对育华大厦施工的过程中损坏了原告的位于云浮市市区,原告的107号楼共有7层。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的107号楼7层不规则沉降,以致倾斜加剧、产生裂缝且裂缝不断加大。原告及被告在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信访部门多次协商,也申请有关单位对107号楼进行了鉴定,鉴定得出原告的房屋因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损伤,且要进行修缮。原告和被告与广州市鲁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31日签订《育华路107号楼基础加固工程承包合同》、《育华路107号楼纠偏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修复107号楼。其中《育华路107号楼纠偏工程承合同》约定,做纠偏工程的费用为20万元,但这个费用是三栋连着楼房(育华大厦附近的楼房,也因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房屋倾斜)一起做纠偏才是这个价格,如果原告的107号楼单独做纠偏工程,费用会更大。上述两合同签订后,被告和广州市鲁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做了《育华路107号楼基础加固工程承包合同》这个合同中的楼房部分修复,因为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广州市鲁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的房屋首层完全没有做修缮,被告***一直以“先做纠偏,后修复一楼”为借口拖到现在。在原告起诉本案之前,被告***告知原告,不再为原告的107号楼做《育华路107号楼纠偏工程承包合同》的“纠偏”工程以及首层的修复工程,只是愿意赔偿原告6万元。在被告损坏原告的107号楼前,原告的楼房有出租,存在租金收入,受被告施工影响,原告的一楼商铺及二楼以上房屋至今均不能出租,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在《育华路107号楼基础加固工程承包合同》、《育华路107号楼纠偏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五条第三点的第5小点,均有约定,房屋加固及纠偏期间,被告***在2014年5月31日签订上述两合同时支付了两个月的房租28220元,之后再没有支付原告的租金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是施工房屋(育华大厦)的业主,被告***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云浮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浮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的107号楼损坏,梁被告应对原告房屋损坏的修复费用以及相应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应当赔偿原告房屋贬值损失。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建设施工行为合法合规,***商住楼已依法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1、***商住楼位于云浮市,在建设之前已按相关规定办理了相关的建设手续,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答辩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按照勘察、设计的要求,在云浮市永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云浮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施工。3、答辩人建设施工手续完备,自2013年7月9日开工以来,施工过程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的规定,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商住楼于2016年6月22曰竣工验收。4、***商住楼验收合格后,答辩人按竣工验收备案的要求提交了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验收许可文件、消防验收文件或消防备案文件等等备案文件,经云浮市住建局审查,认为答辩人提交的文件齐全,并于2016年7月4曰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
二、原告***在云城街道××号建筑工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育华路107号建筑工程亦因此存在质量安全隐患。1、因原告***在组织建设云浮市建筑工程中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建执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如下:(1)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处以3401.97元罚款;(2)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为,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处以6803.94元罚款。以上(1)(2)合计决定处以10205.91元的罚款。2、未办理施工许可而开工,质量监督机构无法参与,对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无法监管;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工程建设程序存在严重漏洞,影响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难以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和顺利完工。3、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把质量问题消灭在它的形成过程中,工程质量好与坏,以预防为主,手续完整。施工前的质量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对施工队伍的资质进行审查。而本案育华路107号建筑工程是未取得资质证书而承揽的工程,难以保证每个施工环节(最主要的是基础勘探、基础设计、基础施工、主体的施工等)都能按质量的管理要求进行施工。因此,本案育华路107号建筑工程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违法建设行为,该建筑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
三、原告***在云城街道××号房屋在答辩人施工前已存在质量问题。1、2013年1月24曰,云浮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云房鉴2013(1914)号《云浮市房屋安全鉴定证》,检查情况为“该房屋建于2001年,2012年重新装修,其中三、七层部分填充墙出现平行裂缝及斜裂缝,……。”2、施工前,为了解原告房屋现时的安全状况、确保房屋在相邻工地施工期间的安全和明确房屋的损坏责任,答辩人委托了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汇建鉴字[2013]第(M032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房屋施工前的状态为局部砖墙砌体与混凝土构件间因结构材质差异而产生的收缩裂缝;局部砖缝在门窗洞口附近因应力差和局部应力集中作用而产生的变形裂缝;局部墙体表面批荡有龟裂及渗水痕迹;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房屋按现状可安全使用,但建议对房屋现有损伤进行修缮处理,并且鉴定结果显示原告房屋施工前已经出现倾斜情况。因此,不论是官方的检测,还是答辩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公司鉴定,育华路107号房屋在答辩人施工前已存在质量问题,明显存在先天不足。
四、答辩人施工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房屋损害结果没有因果联系。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述称:“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的107号楼7层不规则沉降,以致倾斜加剧、产生裂缝且裂缝不断加大。”原告将房屋损坏的原因归咎给答辩人,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房屋施工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房屋损坏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理由如下:1、原告房屋本身构造质量瑕疵,且房龄长。房屋建筑应符合国家对于房屋建筑质量的有关要求,原告房屋建于2001年,建筑工程中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榄工程的违法行为,原告未充分证明该房屋在建造完成之初便是完全符合国家对于房屋的有关质量要求,因此,原告房屋本身很可能一开始便存在着质量瑕疵或隐蔽质量瑕疵,这是房屋损害结果发生的潜在因素,也是造成房屋损坏的直接原因,这一原因会直接导致原告房屋自然继续下沉、倾斜。2、答辩人依法依程序进行的施工行为对原告的房屋损害应当没有影响。根据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对答辩人用地规划的批复附件可知,原告房屋距离答辩人的房屋约9.8米,答辩人房屋西南方向约12.8米有一些房屋,西南方向的房屋距离比原告的房屋更接近施工场地,而在整个建筑过程中,周边比原告更近的房屋都没有向答辩人反映房屋损害问题,而原告诉称房屋造成损坏,由此可见,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房屋损害是由其自身质量原因造成,答辩人的施工行为对原告的房屋损害应当没有影响。3、原告房屋损害可能受相邻的两幢楼房施工影响。答辩人施工期间,原告房屋相邻的两幢楼房同时也在施工,若答辩人房屋施工行为能引起原告诉称的房屋损坏结果,则显然相邻楼房施工更可能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加剧的重要原因,答辩人认为不排除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坏。4、原告建造房屋时没重视基础的建设是其房屋损坏的一个重要原因。首先,原告的房屋建造前是比较深的回填土,对于这样的基底,原告没有委托专业人员对基础进行设计,导致隐患的产生;其次,原告房屋的基础过于单薄,从答辩人委托鲁班公司加固纠编的图片可以看出,从非专业人的角度可以看出,这样的基础根本不符合相关的标准,就算答辩人不在相仿的地方建造房屋,原告的房屋亦必须加固。基础不牢、先天不足也是导致其房屋下沉、倾斜的重要原因。5、自然因素和人为投入使用因素也是原告房屋损坏结果发生不可忽视的原因,原告房屋使用多年,地理环境及其他风吹日晒等自然力侵蚀影响,使用时间增长也是造成该建筑物及其构筑物损坏的原因之一。因此,答辩人施工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房屋损害结果实质是没有因果联系的,原告主张是答辩人造成房屋损坏结果并要求答辩人承担房屋损害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如原告坚持认为答辩人的施工行为造成了其房屋损害结果的发生,请求答辩人承担房屋如房屋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此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五、答辩人对原告房屋进行纠偏加固,完全是基于解决矛盾,从政府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进行考虑。1、经相关部门的协调,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不影响答辩人建设工程顺利施工的目的,2014年5月31日,原告、答辩人和广州市鲁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育华路107号楼基础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答辩人委托广州市鲁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房屋的基础加固工程,合同约定:基础加固合同价为253660元;工程验收按施工图及有关设计更改通知书,相关建筑验收规范,由原告、答辩人及鲁班公司三方组织验收,相关费用由答辩人承担,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2015年6月,原告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对鲁班公司基础加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违反了上述合同中竣工验收需三方组织验收的约定。2、2014年5月15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8日答辩人分别向鲁班公司支付云浮市育华路107号楼基础加固工程款87500元、88780元、87500元,共计263780元基础加固工程款。
六、原告单方面诉称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如原告认为本案的损害结果由答辩人造成,应提供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根据形成损害的原因分清双方的责任,并提供被告应负多少责任的依据。2、根据房屋鉴定结论,育华路107号楼是“基本完好房”,亦即可正常居住,不存在租金损失的问题。3、如因果关系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方有责任,原告须按责任比例分担之前答辩人已为育华路107号楼加固的部分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建筑公司口头答辩称,市建筑公司是一个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被告***建造的房屋是依照图纸设计,市建筑公司是依法依规按图纸进行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市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建筑公司的建筑行为对本案损害没有任何因果影响,因此请法庭驳回对市建筑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土地证号:云府国用(2001)字第000541号,以下简称涉案楼房]的登记权属人,涉案楼房建于2001年,2011年12月间重新装修,楼房主体为六层半框架结构,其中第一层建筑面积为53.46㎡,第二层建筑面积为80.56㎡,第三层建筑面积为80.56㎡,第四层建筑面积为77.51㎡,第五层建筑面积为77.51㎡,第六、七层建筑面积为109.49㎡;第一层至第五层各办理一个房产证,第六、七层合办一个房产证,上述房产证均由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3月31日颁发。涉案楼房第一层为临街商铺,第二层至第五层为住宅出租,第六、七层为自住房。
被告***是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工程名称为***商住楼)的建设个人,育华大厦于2013年7月份开工,于2016年6月份竣工,建筑面积为11476.41㎡,结构类型为框剪结构。2016年7月4日,被告***向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市建筑公司是育华大厦的施工单位。
原告***的涉案楼房位于育华大厦的东北面,涉案楼房的西南面有两幢楼房(分别109号楼房、111号楼房),最西边的那幢楼房与育华大厦首层边线相隔约9.8米。
2013年1月24日,云浮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涉案楼房进行可靠性鉴定后出具云房鉴2013(1914)号《房屋安全鉴定证》(本鉴定为房屋正常使用性鉴定评级),载明:“根据房屋地基基础、上部承重机构、围护结构的检查情况:(1)改房屋建于2001年,2012年重新装修,其中三、七层部分填充墙出现平行裂缝及斜裂缝,不影响整体结构;(2)检查钢筋砼梁、板、柱承重构件,未见出现影响承载不足的情况,其承载力满足日常使用要求。综合:该房屋的可靠性鉴定评定为I级(可靠性符合本标准对I级的要求,不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
2013年6月18日,被告***委托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楼房进行安全鉴定。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汇建鉴字[2013]M0328《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载明:“该房屋的主体承重构件暂未发现有因承载能力不足引起的损坏现象,房屋的现有损伤主要表现:1、局部砖墙砌体与混凝土构件间因结构材质差异而产生收缩裂缝;2、局部砖墙在门窗洞口附近因应力和局部应力集中作用而产生的表形裂缝;3、局部墙体表面批荡有龟裂现象及渗水痕迹。依照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84]第678号),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房屋按现状可安全使用,但宜对房屋现有损伤进行修缮处理”。
2013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委托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楼房进行安全鉴定。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汇建鉴字[2013]M0930《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载明:“(一)房屋的现有损伤主要表现为:1、局部砖墙砌体与混凝土构件间因结构材质差异而产生收缩裂缝;2、局部砖墙在门窗洞口附近因应力和局部应力集中作用而产生的表形裂缝;3、局部墙体表面批荡有龟裂现象及渗水痕迹;房屋主体与南侧房屋普遍分离。依照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84]第678号),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应对房屋进行观测使用。(二)根据第二次现场的检查情况,与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2013年7月2日出具的汇建鉴字[2013]M0328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相关数据进行对比分析,本次鉴定房屋发现部分墙体有裂缝反应,房屋主体与南侧房屋普遍分离;从裂缝损伤的分布、形态、走向分析可知,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商住楼项目工程基础施工对该房屋裂缝的产生和发展有激化作用几相关影响,但并未降低房屋的安全等级”。
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原、被告曾在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协调下就涉案楼房的损坏进行过多次协商。期间,***与***共同委托广州市鲁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对涉案楼房进行加固及纠偏施工工程。2014年3月21日,鲁班公司就***提出的纠偏问题向其出具《关于育华路××—××号加固纠偏的意见》,明确纠偏必须三栋楼同时进行,在109号楼不纠偏的情况下,鲁班公司实施不了;在室外进行基础加固而不进入室内,无法保证加固效果,要保证加固效果必须在室内布置一些桩。
2014年5月31日,***(甲方、发包人)与广州市鲁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丙方)三方签订《育华路107号楼基础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涉案楼房基础加固工程,丙方为加固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方和支付方;承包方式是按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的方式承包施工,基础加固合同价为253660元,不含税;工程施工工期为60天;工程按以下方式验收:按施工图及有关设计更改通知书,相关建筑验收规范,由甲乙丙三方组织验收,相关费用由丙方负担。上述基础加固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施工、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2014年5月31日,***(甲方、发包人)与广州市鲁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丙方)三方签订《育华路107号楼纠偏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涉案楼房纠偏工程,丙方为纠偏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方和支付方;承包方式是按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的方式承包施工,纠偏合同价为200000元,不含税;三栋楼必须同时纠偏才能完成纠偏,如109栋不加固及纠偏则本合同无效,本合同只负责约束纠偏工程的实施问题,其他纠纷不在本合同范围内。上述纠偏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施工、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在进行纠偏工程中,因涉案楼房隔壁的109号楼房业主不同意对其楼房进行纠偏,故上述纠偏合同未如期实施。
2014年5月31日,***向***支付加固期间的房租28220元(两个月),***向***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育华路107号加固工程临迁房租两个月28220元,具体数如下:一、二楼10500元/月×2个月=21000元;三楼650元/月×2个月=1300元;四楼960元/月×2个月=1920元;五、六楼2000元/月×2个月=4000元,合计28220元,房租由加固施工进场之日起计,进场日期另行签字确认”。
2014年7月14日,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出具《关于做好房屋加固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通知涉案楼房的承租人迅速搬离,并配合做好房屋基础安全加固工作。
涉案楼房的基础加固工程完成后,2015年6月12日,***未经***同意,就基础加固工程与鲁班公司签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合同工期为60日,实日期为56日”,***在上述证明书签名,在验收意见一栏签注“同意合格”。
涉案楼房属于无资质设计、无资质施工、无安全质量监督的工程。2015年12月23日,因***曾在建设涉案楼房时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云建执罚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如下:1、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行为,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处以3401.97元罚款;2、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为,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处以6803.94元罚款。
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对涉案楼房进行纠偏施工。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涉案楼房进行如下评估:1、纠偏费用及修复费用;2、纠偏及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房屋贬值损失。本院依法委托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0元。
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施工行为与涉案楼房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8075元。
2016年12月6日,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云益资评报字(2016)第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如下:1、房屋纠偏费用为200000元;2、纠偏、修复期间(纠偏时间为1个月,暂定修复时间为1个月,合计为2个月)租金损失为14600元;3修复费用为11170元;4、房屋贬值损失为0元(因纠偏和维修时间较短,故暂不计算贬值损失)。原告***收到上述评估报告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将原告***的书面异议转至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0日书面回复,其中第3点载明:“对《云浮市育华路107号楼修复费用计算表》内容,我所确有漏项,增加内、外地面垫层及混凝土一项,共计76平方米,按120元/平方米,总计增加评估值为9120元,原评估值为225770元(原修复费用为11170元,更改为20290元),现更改为234890元”。
2017年5月10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保顺鉴字[2017]SW000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第五部分涉案楼房受损原因分析:1、在被告施工前由广东汇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汇建鉴字[2013]M032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原告房屋已出现多处裂缝及渗水现象;但该房屋倾斜量较小,未出现倾斜超限现象;2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房屋出现地基下沉、倾斜加剧现象,后由加固公司对原告房屋地基基础进行纠偏加固,但纠偏加固并未完成,所以原告房屋现处于倾斜超限状态,综上所述,结合现场检测情况,原告房屋内部的开裂及渗水主要是房屋自身因素所致,邻近施工对其有促进作用;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倾斜是该房屋下部地基受到邻近施工的扰动所致。第六部分鉴定结论:被告***、云浮市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在育××大厦工程××施工行为与××楼房的不均匀沉降、倾斜有因果关系,被告施工行为对该房屋的裂缝发展起促进作用。第七部分处理意见:1、应对该房屋进行纠偏加固处理;2、应对该房屋出现开裂、渗水墙体进行修复处理;3、应对该房屋出现破损天花板进行修复处理;4、应对房屋倾斜状况进行检测,若发现倾斜持续变化,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上报有关部门。
2017年8月31日,本院向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该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中涉案楼房有关损害原因力的大小进行书面补充说明。
2017年9月11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保顺鉴字[2017]SW0005号回复函》,载明如下:“1、原因力大小仅能进行定性判定其主次关系,无法具体进行定量评定。2、我司出具的[2017]SW000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第五部分鉴定分析中已经包含主次原因分析,原文如下‘综上所述,结合现场检测情况,原告房屋内部的开裂及渗水主要是房屋自身因素所致,邻近施工对其有促进作用;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倾斜是该房屋下部地基受到邻近施工的扰动所致。’即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房屋内部的开裂及渗水,综合我司现场检查情况,原告房屋内部的裂缝及渗水主要是原告房屋自身因素所致,被告施工行为对此有促进作用;第二部分是房屋地基下沉、倾斜,综合我司现场检查情况,被告施工行为对此存在明显因果关系。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人员出庭,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向本院申请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支付鉴定人员出庭差旅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涉案楼房的损坏与被告***对育华大厦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有哪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顺鉴字[2017]SW000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该鉴定机构具有房屋安全鉴定的资质,对涉案楼房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经过现场勘验后,并结合对比被告施工前、后的数据得出的专业结论,虽然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结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顺鉴字[2017]SW0005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以及书面补充意见,综合分析涉案楼房受损的原因力及形成时间和出现裂缝的部位、形状、特征,涉案楼房发生地基下沉、倾斜及开裂、渗水等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地基受到邻近施工的扰动;被告***在组织施工单位对育华大厦进行施工时未能充分考虑施工现场土质、毗邻房屋基础及距离等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原告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损坏,即原告的涉案楼房的损坏与被告***对育华大厦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施工行为与涉案楼房损坏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楼房属于无资质设计、无资质施工、无安全质量监督的工程,且涉案楼房内部裂缝及渗水主要原因是房屋自身质量问题。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独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其作出的云益资评报字(2016)第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具有证明力,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评估意见,且云浮益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已对修复项目中漏项予以更正,故本院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补充书面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房屋纠偏费用200000元、修复费用20290元,根据评估报告的意见,本院予以确定。2、对于租金损失的问题,由于涉案楼房的第一层至第五层确实用于出租,且被告***曾在基础加固期间支付租金损失,故原告请求租金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损失的起算点,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楼房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其能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纠纷,并于2014年5月31日与原告、鲁班公司等三方签订基础加固工程合同和纠偏工程合同,说明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是积极的,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租金补偿,结合本案的事实及云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发出搬离涉案楼房的通知等因素,本院确定从2014年8月1日起算租金损失。对于租金损失标准,参照云益资评报字(2016)第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租金损失,由于被告***需承担80%的责任,故本院确定月租金为5840元(14600元÷2个月×80%)。对于租金损失的截止日期,由于涉案楼房进行纠偏及修复时确需要一定的期限,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纠偏及修复费用的情况下,则涉案楼房的纠偏及修复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参照云益资评报字(2016)第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纠偏及修复的周期2个月及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双方的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租金损失的截止时间至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楼房的纠偏费用及修复费用之日后的2个月止。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损失28220元,该费用是对涉案楼房基础加固期间的补偿,故在本案不予以扣除。3、对于原告请求的房屋贬值损失,虽然《资产评估报告书》说明“因纠偏和维修时间较短,故暂不计算贬值损失”,但本院认为房屋贬值损失非原告的直接损失,且涉案楼房在修复后,不存在房屋质量不合格而贬值,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划分,被告***需承担80%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纠偏费用160000元、修复费用16232元、租金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584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向原告***支付纠偏费用及修复费用之日后的2个月止。对于被告市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市建筑公司作为育华大厦的施工单位,但其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单位,被告市建筑公司是按照***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工程项目,不存在施工过错,本案查明的事实亦难以认定被告市建筑公司为共同侵权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房屋纠偏费用160000元、修复费用16232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租金的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5840元/月的标准计算,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第60天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2639元,被告***负担10554元。评估费1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96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9600元给原告***)。鉴定费用21075元(含差旅费3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15元(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4215元给被告***),被告***负担16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鉴洪
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
人民陪审员 梁煜雄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