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姚明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涛、李晖,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郑联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雁鸣、肖碧艳,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从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诉讼中***与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主张涉案工程系己方单独完成,且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确认***和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是同一工程,因此谁是涉案工程真正的施工人是本案应当查清的基本事实。***提交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相对方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且其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报价单》、《验收完成证书》、《结算证书》、《保修期完成证书》、《消缺完成证书》等证据材料均显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了“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字样的印章,但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印章仅为其内部使用并不对外,否认***所提交的施工合同加盖印章是其使用的印章,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所提交的施工合同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尽管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的公章名称与***举证材料的合同名称相同,但该公章是否为同一印章所加盖对于本案认定实际发包人和***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具有重大意义,原审法院不予接纳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当。另外,***收取的2007年2月8日的10万元工程款支票,出票人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郑某章,2005年9月5日的10万元工程款支票也加盖有郑某章,***二审诉讼中称郑某挂靠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承包了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部分工程,而郑某在与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资料中作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方代表签字,故应当查清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某、***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分包、转包等行为。综上所述,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影响案件正确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从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7元,由本院退回给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865元,退回给***、***1922元。
审 判 长 陈 涛
审 判 员 陈珊彬
代理审判员 李 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德光
邝伟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