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韶中法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联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任代理人:郑文军,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钟志锋,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生,住址:韶关市武江区。
申请执行人:邱建玉,女,汉族,1973年11月4日生,住址:韶关市武江区。
申请执行人:邱佩茹,女,汉族,1991年6月25日生,住址:韶关市浈江区。
上述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邓利君,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廖莹,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曲江施工队。住所地:韶关市曲江韶钢东区。
负责人:郑捷洪,队长。
申请复议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执异字第2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1995年3月21日和6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市分行所属韶钢办事处(下称建行韶关分行)与潮阳市金浦建筑工程公司韶关工程处(下称潮阳工程公司,1998年变更名称为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曲江施工队)先后签订1995年韶韶工字第3号、第10号两份借款合同,潮阳工程公司分别向建行韶关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400000元,期限均为6个月。后累计归还本金275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425000元及利息。为此,建行韶关分行向浈江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作出(200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曲江施工队欠建行韶关分行本金人民币425000元及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建行韶关分行于2003年5月26日向浈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立(2003)韶浈法执字第133号案。同年6月10日,建行韶关市分行与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曲江施工队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2004年6月28日,建行韶关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上注明:”借款合同号1995年韶韶工字第3号、第10号,原币本金分别为190000元、175000元,原币未收表内外利息分别为7343.70元、7447.65元”。此后上述债权经多次转让。2013年6月4日,涉案的债权及担保权利由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受让,其受让的债权金额为本金365000元及利息。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债权催收公告均在省级报刊刊登。2014年8月28日,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向浈江区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作出(2003)韶浈法执字第1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4年10月13日,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向浈江法院申请变更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作出(2014)韶浈法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清偿债务人民币425000元。
另查明,2003年8月15日,经广东省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将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汕头市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9月1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核准将汕头市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浈江区法院认为:该院作出已生效的(200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款项,其所依据的证据为1995年韶韶工字第3号、第10号两份借款合同,这与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次债权转让是同笔款项。因此,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实属生效判决书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另债权人转让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即对转让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不需经债务人同意,且上述债权转让、债权催收公告均在省级报刊刊登,已尽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受让执行案的执行依据判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后,申请变更其为本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一、(2015)韶浈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撤销。(200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债权明显属于不同的标的,具体理由:两份债权的金额不同,则债权不同,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债权为365000元本金及14791.35元利息而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为425000元本金及利息;非经审判程序确认,复议申请人不当然是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债权的债务人;债权转让关系与借款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申请执行人受让对潮阳市金浦建筑工程公司韶关工程处的债权时,未依法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浈江区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受让债权性质上认识错误,对受让债权的程序认定时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2003)韶浈法执字第133-3号执行裁定书、(2015)韶浈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一、浈江区法院变更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为申请执行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浈江区法院(200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建行韶关分行将其名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再由该办事处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后经多次转让,最后由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受让了本案的债权及担保权利,受让的债权金额为本金365000元及利息。上述多次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转让,均履行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在省级报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等法定程序,并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的所述情形。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浈江法院(2003)韶浈法执字第133-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的理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二、关于浈江区法院(2014)韶浈法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债权数额是否有错的问题。该院于2014年11月11日裁定变更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裁定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清偿债务人民币425000元。该裁定的债权数额是否包含本息;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钟志锋、邱建玉、邱佩茹受让的债权数额是否一致等事项,因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对(2014)韶浈法执变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浈江区法院已作出(2015)韶浈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已另行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另行予以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平昌
审判员 陈俊东
审判员 黄聪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武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