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住七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R。
法定代表人:郑联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军,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住七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0E。
法定代表人:李斌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浩公司)与上诉人广东中住七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七一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1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402民初15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中住七一公司向联浩公司支付从2018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暂计至联浩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6日为239653元)。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是错误的,故导致滞纳金的起算点发生错误。
一审判决查明案涉《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及双方口头约定中住七一公司办妥资质升级的期限延长至2018年7月31日止,之后再未进行续展,中住七一公司并未在合同期内办妥联浩公司的委托事项。因中住七一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联浩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联浩公司已于2018年8月1日向中住七一公司寄送了《退款函》,要求终止合同并退款,中住七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已收到该函。
联浩公司作为守约方,向中住七一公司寄送的《退款函》的性质即为解除合同。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函件送达之日,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中住七一公司应按案涉合同第4.2条约定,在收到终止合同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2018年8月12日),向联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但一审判决对此却不加以任何评析,径行以联浩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在联浩公司的诉讼请求都未包括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这种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中住七一公司按年利率12%向联浩公司支付滞纳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案涉《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第4.2条明确约定,中住七一公司逾期退还代理咨询服务费,按日息千分之二向联浩公司支付滞纳金。对此,联浩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即为违约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如果不是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联浩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否则,作为当事人之间“法索”的合同之效力便荡然无存;其次,即便中住七一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但联浩公司自身的资金也是有成本的,中住七一公司也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正常借贷利率(24%/年)向联浩公司支付滞纳金。
一审判决仅以根本不存在的“双方在合同期后仍在继续沟通协调为由”这一理由即判决按12%/年计算滞纳金。对此,联浩公司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合同到期后,联浩公司工作人员仅仅在2019年5月24日向中住七一公司询问过“你们好,我想了解下我们公司资质升级的这一块现在进行到哪一阶段了?合同期已过,你们有没有什么解决方案?麻烦给个回复!”,之后,双方便再无沟通。实际上,联浩公司的工作人员所说的解决方案就是联浩公司在发出《退款函》之后要求退还的方案,却被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继续沟通协调资质升级事宜。联浩公司认为,证据认定要结合其他证据来整体认定、分析,《退款函》性质是解除合同的函件,合同即已解除,何来继续协商?继续协商的是合同解除之后的退款问题。
综上,联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在认定中住七一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方面,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又发生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了联浩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住七一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联浩公司称提供了相应的资料,但其并非一次性提供资料,且资料要根据当时的政策来提供,在政策越来越严格的情况下,还需补充不同的材料。二、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一审认定以联浩公司起诉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是正确的。虽然联浩公司发了函,中住七一公司也收到该函,但之后双方仍然在为履行合同进行沟通,一直到2018年8月,中住七一公司还将有关资料按要求上报到广东省建设厅的网站。而且到2019年4月双方仍然在进行沟通。三、中住七一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是联浩公司提供的资料无法满足升级资质的要求,且资质升级的要求不断提高,目前来看,联浩公司达不到升级的条件,而这不是中住七一公司的行为造成,故中住七一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四、即便合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中住七一公司也不应当支付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即便承担滞纳金责任,合同所约定的日息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与联浩公司起诉主张的年24%的标准,都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
中住七一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5280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退还服务费536000元;2.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5280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浩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中住七一公司未能最终完成委托事项,是因联浩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合要求和国家政策变化致联浩公司不具备升一级资质的条件,不能归责于中住七一公司。《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签订后,中住七一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联浩公司收集相关资质标准要求的材料,并要求联浩公司补充相关材料。如2018年1月8日、9日,中住七一公司多次要求联浩公司提供业绩补录资料,联浩公司先是承诺“明天去准备”,后又表示“没有招投标的项目,分包工程是内部协议,所以提供不了”。在中住七一公司再三催促下,联浩公司明确表示“确实没有,如有一定给”。经协调,初步完善录入了业绩备案。后住建部先后发文,提高了企业业绩的条件和审核要求,中住七一公司于4月4日知会了联浩公司。期间,双方沟通同意合同履行期延期至7月31日,中住七一公司亦积极引荐技术人才,完善申报资料,并于8月3日申请成功。后中住七一公司收到联浩公司的《退款函》,中住七一公司随即作了《复函》进行沟通,联浩公司表示同意。后又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拟开展建筑企业信息和人员信息核查工作,要求升级项目需先通过信息核查,升报的项目审批工作暂停。2018年12月7日,中住七一公司协助联浩公司完成核查资料的整理和提交,并于2019年1月3日通过了核查工作。待审批过程中,住建部于同年3月对升级企业的条件要求更为严格,其中业绩必须是已入“四库”等。对此,中住七一公司与联浩公司作了沟通,但未就入库事宜取得实质性进展。5月24日,中住七一公司再次将业绩须入“四库”及需配合回函、现场考核等要求,向联浩公司作了反馈。联浩公司无法满足新的升级要求。至此,升级工作虽经中住七一公司多方努力,仍不能完成。
二、中住七一公司已为联浩公司完成了前期申报工作,履行了部分委托义务,联浩公司应当支付部分报酬。如前所述,中住七一公司为联浩公司资质升级作了大量工作,虽未成功,责任不在中住七一公司,而是联浩公司提供的资料达不到要求,尤其是政策变化严格了升级条件所造成。中住七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已为联浩公司升级所付出的大量的人力、物力,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依合同约定,中住七一公司提交申报成功,联浩公司即应支付第二笔进度款1254000元,考虑到相关代理事项未能最终完成,联浩公司未取得一级资质,为了减少各方的损失,平衡双方的利益,中住七一公司仅要求联浩公司支付服务费30万元。
三、中住七一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逾期退款的滞纳金。合同虽未履行完毕,并最终因联浩公司已不具备新的升级条件而不可能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但中住七一公司没有违约,因此不应当承担逾期退款的滞纳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处。
联浩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代理合同终止的事实清楚,中住七一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联浩公司)负责按乙方(中住七一公司)要求提供现有人员资料和企业资料;第3.1条约定:乙方(中住七一公司)负责在甲方(联浩公司)提供现有人员资料和企业资料的情况下,在约定的期限内根据相关资质标准要求完善资质申报材料的收集、整理、编制和递交等所有工作。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联浩公司已经按照中住七一公司的要求尽最大可能提供了现有的人员资料和企业资料,中住七一公司作为专业代理机构,取得上述资料后,未根据相关资质标准要求完善资质申报材料的收集、整理、编制和递交,并最终无法按合同约定办妥约定事项,现又在迟延一年多后,又以联浩公司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为由主张不构成违约,实属狡辩,不应予以采信。
其次,根据案涉合同第6.1条约定,如遇国家政策因素和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时间延迟,经甲方(联浩公司)同意则合同项下约定的服务和咨询事项完成时间相应顺延,对此,联浩公司认为:第一,国家政策因素和不可抗拒因素不构成中住七一公司免责的事由,仅构成合同延期履行的理由,且该等延期尚需经联浩公司同意。第二,中住七一公司未提供任何国家政策变更和不可抗拒因素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存在。第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确认,合同原约定的期限从2018年6月18日延至2018年7月31日,中住七一公司在之后又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仍无法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并在一审时当庭确认合同履行不下去,同意终止。
综上,中住七一公司上诉称无法完成合同约定委托事项系联浩公司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和国家政策变化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二、中住七一公司违约事实明显,并导致联浩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联浩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联浩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而并非仅仅完成提交申报资料,如果中住七一公司无法在合同期限内及延长期限内完成委托任务,即构成对合同的违反。本案中,中住七一公司在合同延长期届满后的2018年8月3日才完成初步的申报资料合格提交,至今都未完成合同义务,并确认合同履行不下去。
其次,因中住七一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合同义务,联浩公司在中住七一公司逾期次日即按合同约定向中住七一公司发出《退款函》,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已付全额服务费和高工聘用费。但中住七一公司在收函后,一直不予解决款项的退还问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日息千分之二向联浩公司支付滞纳金。
因此,中住七一公司要求联浩公司支付部分报酬,并不承担逾期退款滞纳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住七一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住七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住七一公司向联浩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836000元;二、判令中住七一公司向联浩公司赔偿损失259653元(其中20000元为中住七一公司违约给联浩公司造成的高工聘用费损失;其余损失以8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0月16日为239653元);三、判令中住七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8日,联浩公司为甲方、中住七一公司为乙方签订《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相关事宜委托乙方代理并提供咨询服务;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提供现有人员资料和企业资料;乙方负责在甲方提供现有人员资料和企业资料情况下,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根据相关资质标准要求补充完善资质申报材料的收集、整理、编制和递交等所有工作;乙方负责在合同约定代理期限内代甲方申报该合同范围的资质申请,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公示合同范围内的委托事项取得“公示同意”及取得证书;乙方负责提供一名高级工程师担任甲方技术负责人,免费供甲方挂证一年,社保费用由甲方负责,一年后甲方若还需用,年费由甲方负责;乙方在规定代理期限内未能将资质办妥,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所付的全额代理咨询服务费用。但甲方不承担乙方代甲方办理资质过程中乙方所产生的所有业务损失。乙方收到甲方终止合同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所付的全额代理咨询服务费用(不含人员挂靠费用),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总金额420万元,咨询服务费418万元,高工聘用费2万元/年;第1次支付: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首款和高工聘用费合计856000元,其中咨询服务费836000元、高工聘用费2万元;第2次支付:三库一平台上显示资料已提交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1254000元;自双方签订合同,6个月内办妥,并交回一套完整的申报资料给甲方。如遇国家政策因素和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时间延迟,经甲方同意则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服务和咨询事项完成时间相应顺延……。双方表示合同中约定的高级工程师有挂证在联浩公司名下。
2018年1月4日,联浩公司向中住七一公司支付第一期咨询服务费用856000元(含20000元高工聘用费)。2018年1月8日,中住七一公司向联浩公司发送信息,要求联浩公司提交中住七一公司清单中的准备资料,联浩公司按此要求提交了相应资料。2018年8月1日,联浩公司向中住七一公司发出《退款函》,指出由于中住七一公司未在约定期内办妥,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并要求中住七一公司退还已收费用856000元。中住七一公司举证的资质申报截图(复印件)显示:2018年8月3日,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企业资质核准申请件已成功提交。据此,中住七一公司主张其已在合同中提及的“三库一平台”完成了资料提交,只需等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通过。中住七一公司举证2018年8月7日关于《退款函》的复函(复印件)显示:已收到联浩公司《退款函》,截止2018年8月1日中住七一公司已完成联浩公司资质上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目前资质在审批办理中。中住七一公司希望能延期办理委托事项至审批结果公示。中住七一公司举证2019年11月25日《关于请求支付已完成资质项目进度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显示:截止2018年8月3日,中住七一公司已完成联浩公司资质在三库一平台系统上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要求联浩公司支付第二期咨询服务费用1254000元。联浩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关于《退款函》的复函和《关于请求支付已完成资质项目进度款的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住七一公司举证的QQ聊天群记录截图显示联浩公司、中住七一公司工作人员之间就资料的准备、完善、委托办理延期等情况进行沟通:2018年5月15日,中住七一公司陈小姐向联浩公司郑总发送信息“郑总您好,今天我外出了,目前还在协调部里的关系,晚点我和领导落实争取尽快给您答复。”郑总回复“好,已到合同期,现要求你们落实一个确实可行方案。”2018年7月23日联浩公司询问陈小姐“我们的资质升级有没有什么进展,上次约定延期到本月底马上就到。”2019年5月24日,联浩公司雪儿向中住七一公司发送信息“你们好,我想了解下我们公司资质升级这一块现在进行到那一阶段了?合同期已过,你们公司有没有什么解决方案?麻烦给个回复!”中住七一公司曹玉梅回复“您好,贵公司资质审批审核了材料,反馈今年以来部里面查业绩很严,而且会有领导小组下来核查,经建筑领域有关专家的意见是建议我们操作业绩入四库再提交,还要配合回函和准备好考察的事情,我们这边已经在沟通渠道操作,尽快完成操作,争取稳妥报到部里面。晚点我们吴总监也会和郑总沟通反馈,请了解,谢谢。”雪儿回复“好的,谢谢。”2019年9月27日,曹玉梅向雪儿发送信息“贵公司之前聘用的机电高级工程师于胜利在9月29日就到期了,请问贵公司那边还需要续聘吗?”雪儿回复“您好!问过郑总了我们这边不继续聘请了!”中住七一公司举证的双方均未签章的《补充协议》显示:因相关政策影响,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需要重新整理备案申报,甲方同意原《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办理期限延期至2018年7月31日。联浩公司对中住七一公司提交的QQ聊天群记录截图、《补充协议》均不认可,表示即使如证据显示延期到2018年7月31日,联浩公司在2018年8月1日也发出《退款函》解除了双方的合同。中住七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中住七一公司申报以后在等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双方没有重新约定合同期限;联浩公司的条件达不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要求,目前看来合同履行不下去,中住七一公司同意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联浩公司与中住七一公司签订的《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委托合同。根据合同“自双方签订合同,6个月内办妥,并交回一套完整的申报资料给甲方”的约定,合同至2018年6月18日到期。即使中住七一公司举证QQ聊天群记录截图、《补充协议》属实、有效,根据2018年7月23日QQ聊天群记录“我们的资质升级有没有什么进展,上次约定延期到本月底马上就到”和《补充协议》“甲方同意原《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办理期限延期至2018年7月31日”的内容,合同也只是延期到2018年7月31日。上述到期日距今一年有余,而且一审庭审时中住七一公司亦明确表示“目前看来合同履行不下去,中住七一公司同意终止”。又根据合同“乙方在规定代理期限内未能将资质办妥,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所付的全额代理咨询服务费用”的约定,中住七一公司未在代理期限内办妥资质,其行为违约应退还联浩公司全部咨询服务费。因此,对联浩公司要求中住七一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8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联浩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考虑到中住七一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以及双方后续继续沟通协调等情形,一审法院酌定中住七一公司向联浩公司支付自联浩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0月17日)至付清时止、以8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滞纳金。
针对中住七一公司以联浩公司资料不完整与国家政策变化作为不予退款的抗辩,分析如下:根据合同“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提供现有人员资料和企业资料;乙方负责在甲方提供现有人员资料和企业资料情况下,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根据相关资质标准要求补充完善资质申报材料的收集、整理、编制和递交等所有工作”的约定,联浩公司只负责提供现有人员资料和企业资料,而且联浩公司按照中住七一公司的要求已完整地提供,因此联浩公司提供资料不完整的抗辩不能成立。又根据合同“如遇国家政策因素和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时间延迟,经甲方同意则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服务和咨询事项完成时间相应顺延”的约定,可见国家政策因素和不可抗拒因素不构成中住七一公司免责事由,只是合同延期的事由。本案中即使按中住七一公司主张的延期期限亦届满一年有余,中住七一公司仍未完成委托事务,故中住七一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抗辩不能成立。
另外,对于联浩公司主张的高工聘用费损失2万元。根据合同“乙方负责提供一名高级工程师担任甲方技术负责人,免费供甲方挂证一年,社保费用由甲方负责,一年后甲方若还需用,年费由甲方负责”的约定,一年后高工聘用费应由联浩公司自行负担。高级工程师已挂证到联浩公司名下,联浩公司享受了相应利益,因此该费用应由联浩公司自行负担。对于联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住七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浩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836000元;二、中住七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联浩公司支付从2019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滞纳金;三、驳回联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2330元,由联浩公司负担2922元、中住七一公司负担94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浩公司与中住七一公司签订的《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中住七一公司是否应当向联浩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836000元。
第一,中住七一公司主张因联浩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不及时以及国家政策变化导致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其并未违约,不应退款。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案涉《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第3.1条之约定,联浩公司的义务是提供现有人员资料和企业资料,而补充完善资质申报材料的收集、整理、编制等工作均系中住七一公司的责任;另一方面,案涉《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第6.1条约定,如遇国家政策因素和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时间延迟,约定的服务和咨询事项完成时间相应顺延,可见国家政策变化仅是委托事项完成时间顺延的理由,而并非中住七一公司的免责情形。综上分析,本院对中住七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中住七一公司还主张其已完成核查资料的整理并于2018年8月3日完成申报,只是至今仍处于待审核状态,其并未违约,不应退还有关费用。但根据案涉《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第3.2条,中住七一公司负责在合同约定代理期限内代联浩公司申报该合同范围的资质申请,直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公示合同范围内的委托事项取得“公示同意”及取得证书,故中住七一公司仅完成核查资料的整理及申报,并未完成委托事项,本院对中住七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综合前述分析,并根据案涉《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第4.2条、第6.1条之约定,中住七一公司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6个月内办妥委托事项,若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将资质办妥,则视为违约,联浩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中住七一公司应退还联浩公司所付的全额代理咨询服务费用。虽然联浩公司对中住七一公司提交的没有双方签字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但结合2018年7月23日的QQ聊天记录,联浩公司询问中住七一公司:“我们的资质升级有没有什么进展,上次约定延期到本月底马上就到”,可见该聊天记录与《补充协议》约定的顺延办理期限一致,故案涉《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应延期到2018年7月31日。但中住七一公司未在上述代理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其行为违约,应依照前述约定退还联浩公司全部咨询服务费。一审判令中住七一公司向联浩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83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滞纳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
联浩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第4.2条之约定,其于2018年8月1日向中住七一公司寄送《退款函》要求终止合同并退款后的七个工作日(2018年8月12日)之时,中住七一公司就应退款,故滞纳金应从2019年8月13日起算,且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案涉《建筑企业资质审批代理合同》第4.2条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二,确实高于联浩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另一方面,考虑到中住七一公司已完成部分工作,且在合同到期后直至2019年5月双方仍就案涉委托事项进行沟通,故一审酌定以836000元为基数,自联浩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滞纳金,既考虑到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又考虑到了联浩公司的实际损失与预期利益,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东中住七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其自行负担;广东中住七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 洁
审判员 孙永红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奕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