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9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号。
法定代表人:向小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涛,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勇,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沁竹,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山路**号水湾大厦**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联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雁鸣,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碧艳,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涛、李晖,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勇、吴沁竹,原审第三人联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雁鸣、肖碧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二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结果倒推的方式对事实进行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的证据仅有《施工合同》。其他证据皆为涉案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正常资料,是任何工程项目都会形成的同类资料。***仅凭《施工合同》起诉,主张其为涉案工程中压密灌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实际施工、办理结算及向广州二建收取过工程款的证据。2.通过司法鉴定,《施工合同》已经被鉴定报告证明系变造而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不成立,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来看,《施工合同》不是打印机整体一次性打印形成的。第1页与第3页为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但是两者在排版特征上存在差异,第2页是复印机复印形成的。根据上述结论,第2页为另外复印形成,第1、3页也存在分别制作、分次打印的可能。《施工合同》是通过变造形成的,其证据形式、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无提供所谓真实原合同版本予以反驳,现被告主张该合同是原告变造、伪造依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既然《施工合同》是变造的,广州二建自然无需反驳,也不可能提供“所谓真实的原版”。广州二建已经提交并被确认的广州二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联浩公司的分包合同,一审法院却未予采纳。一审法院采纳***变造的证据,如此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4.一审法院虽然重审本案,但是却先入为主地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把其他与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串联在一起倒过来论证***为实际施工人,以致作出错误判决。本案中***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任何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要求***承担举证责任,反而论证了***是实际施工人,包括:(1)原一审合议庭与***一起到有关部门调查,却将调取的证据交由***在庭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2)仅凭***单方陈述,就强行认定***提交的支票复印件可以证明***收取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支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出票人不是广州二建,也不能证明收款人是***。(3)为了固化***与涉案工程的唯一关联性,在司法鉴定结论证明《施工合同》系变造而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并反过来要求广州二建提供“真实原合同版本”予以反驳,加重广州二建的举证责任。(4)本案大多数证据都是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只要工程真实存在并施工完成就必然形成或存有的资料,并会在政府档案馆有保存,与广州二建、联浩公司提交的合同等证据当然可以相互印证。一审判决在“本院查明第二部分”所引用的证据,全部与***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本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却认定了“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互相印证,证实涉案工程系广州二建发包给***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的结论。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谁调取了这些存档资料谁就是实际施工人。(5)一审法院认为“广州二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明确告知***其收到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支付的工程款的时间”,该观点不能成立。广州二建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没有义务也不可能预见除分包单位联浩公司之外还有自称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存在,广州二建没有义务向其他人员透露或告知。(二)本案应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请。1.联浩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已经为形成完整链条的证据予以证明。联浩公司与广州二建签订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间与广州二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同步的,双方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并进行了结算,联浩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是客观事实。而***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诉请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重新计算的情形,其诉请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已查明***提交的交寄邮件收据未显示有寄送文件的名称,且该收据也没有原件,没有广州二建的签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向广州二建交寄了什么、邮件的内容是什么。但是**审判决却根据收据认定“***提交的交寄邮件收据显示其曾经于**年**月按广州**建住所地发出过结算/请款书主张过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该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交寄邮件收据不能证明***的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采纳证据的过程违反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广州二建的上诉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广州二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其与广州二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提供了《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该法律关系。而广州二建在(2012)穗云法从民四初字第27号案(以下简称27号案)、(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78号案件(以下简称3078号案)、(2016)粤0111民初1464号案件(以下简称1464号案)及本次二审过程中,均主张“就本案讼争工程,***与广州二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联浩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关于广州二建上诉称《施工合同》落款处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的问题。27号案中,广州二建在《民事答辩状》中提出:“1.原告用以证明与我司发生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并非我司印章,签名也并非公司职员真实签名,是原告单方制造的,我司已依法向法院申请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便可真相大白。”然而,据1464号案中的司法鉴定报告显示,《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该枚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是广州二建的印章。在市财评中心存放的数百本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档案中,大量文件加盖了这枚项目部印章;并且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施工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与上述文件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同一印章。也就是说,广州二建向市财评中心提交的送审材料中有大量材料加盖了这枚项目部印章,广州二建当然知晓其公司刻制并且使用该枚项目部印章,但是其多次作出虚假陈述,认为不存在该枚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广州二建不仅严重违反诚信义务,而且其法庭陈述反复无常。(三)关于广州二建上诉称《施工合同》上的“陈挺崧”签名不真实的问题。广州二建共作出以下五次法庭陈述:(1)27号案的第一次庭审中,广州二建称:“陈挺崧是我司的员工,我方已经问过其本人,其陈述没有签过名。”(2)27号案的第二次庭审中,审判长告知:“被告,在庭审中你方否认该印章为你公司的印章,但表示‘陈挺崧’为你公司员工,‘陈挺崧’作为你方公司的员工,告知庭后七日内到庭接受本院的询问。”其后,审判长又告知:“对被告方申请对施工合同以及陈挺崧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在通知陈挺崧到庭接受询问后再做决定。”(3)27号案的第三次庭审中,审判长询问:“被告,上次庭审中法庭要求你方通知陈挺崧到庭接受本庭的询问,你方有无通知?”广州二建答:“有通知,但不清楚有没有来。”审判长询问:“告知,陈挺崧作为被告的员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本院进行询问,故对被告申请陈挺崧签名的笔迹鉴定以及施工合同打印内容的鉴定本院均不予准许,双方是否清楚?”广州二建答:“清楚,但补充一点,陈挺崧并非我司员工。”(4)3078号案的第一次庭询中,审判员询问:“广州二建,陈挺崧是否你公司员工?”广州二建答:“不是,纠纷前就离职了。我方曾与陈挺崧取得联系,但要求他出庭作证的时候就联系不到他本人了。”(5)1464号案的第一庭审中,广州二建述称:“(陈挺崧出具的《证明》)原件在我方手上,是我方联系陈挺崧向法院说明的情况,陈挺崧是不愿意到法院来,故此是陈挺崧交给我方的。复印件应该是陈挺崧自己寄给法院的,现出示原件。”1464号案件查明:上述《证明》上的“陈挺崧”字迹与市财评中心工程档案中出现的多处“陈挺崧”字迹明显不符。***认为,广州二建的上述诉讼行为严重违反诚信诉讼的规定,而且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应予处罚。(四)关于广州二建称涉案工程系联浩公司施工,并非***施工的问题。***认为,广州二建所主张的工程与涉案工程系两项不同的工程。(1)施工界面不同。涉案工程的施工界面是在主厂房工程桩,属于主体工程,而广州二建所主张的工程系《补充协议二》项下的“附属土建工程”,属于附属工程,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显然不同。广州二建自行确认:“主厂房不在补充协议的范围内,并且(补充协议二签订时)该工程(即主厂房土建工程)已处于将届满完成的状态。”无论《补充协议二》是真实的,还是伪造的,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关于施工时间问题。在27号案的第三次庭审中,***述称:“出示证据2-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资料一份(原件),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施工日期是2004年3月23日,不可能是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是在2005年3月份之后才施工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广州二建在3078号案件第一次庭询中述称:“我们在2004年2月就已经完成了(本案讼争工程)”。综上,关于施工时间可以看出:(1)***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2004年3月23日后施工,在2004年5月完工;(2)广州二建一开始陈述称其主张的工程是在2005年3月后施工,在2005年3月后竣工,后面改称在2004年2月就已经完工;(3)广州二建关于施工时间的前后两项陈述均与事实不符。(五)广州二建至今未能完成法院分配给广州二建的举证责任。27号案中,由于广州二建对多项事由的陈述均前后不符、自相矛盾;而***的陈述前后一致、合情合理。故在27号案的第一次庭审中,审判长告知:“被告于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供履行《补充协议二》期间所有的工程签证单及相关文件,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否清楚?”广州二建答称:“清楚。”然而,广州二建至今没有提交这方面证据材料。(六)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工程完工后***多次找广州二建索要工程款,广州二建一直称要等财局评审完后才付款,但是2009年财评结果出来后,广州二建又不告知***,后来***才知道业主单位已经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了广州二建。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州二建的上诉请求。
联浩公司陈述称:(一)一审中已经有鉴定结论证明《施工合同》不是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的,而是变造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系真实,并认定***是实际施工人错误。(二)联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广州二建也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书和工程款发票等予以证实。联浩公司同意广州二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是错误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二建向***支付工程款1746107.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4年5月26日至2005年9月15日期间按照欠款本金1946107.83元计算,2005年9月16日至2007年2月8日期间按欠款本金1846107.83元计算,2007年2月9日起按欠款本金1746107.83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广州二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施工合同》,拟证实***与广州二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抬头的甲方、乙方处均空白,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盖有“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印章,并有经办人“陈挺崧”的签名,乙方处有***的签名,签订时间显示为2004年3月10日。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一、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名称及承包范围:1、3、广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主厂房工程桩抽芯及超声波管孔压密灌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二、工期:总工期为约25天(日历天),计划于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开工之日计起;三、工程价款及支付:(一)工程计算方式:按业主与甲方所确认的承包综合单价以每延长米计算。(二)工程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总款按业主与甲方所确认的总完成工程量乘以上述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三)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甲方在每次收到业主付给的该项目工程款时,扣除20%的总包综合配合管理费及税费后付款给乙方,直至付完该工程款给乙方。乙方支付总结算款的20%给甲方,作为总包方的综合配合管理费及税费;五、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负责提供工程地质钻探资料,负责施工现场平面,地下设施和施工要求要求,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5、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二)乙方责任:1、按甲方提供的地下室施工图……:六、竣工验收:(一)工程验收以施工图设计要求、图纸会审记录,国家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二)隐蔽工程在乙方自检后填制记录(范围、数量、质量),持表通知甲方检查。甲方接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并符合要求时,由双方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三)工程完工后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并在完工后三天内验收完毕,向甲方办理移交等等。该《施工合同》合同第1、3页字体明显大于第二页的字体,但内容可相互衔接。广州二建、联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确认陈挺崧是广州二建员工但不是项目负责人,陈挺崧没有签订上述合同,陈挺崧已于2012年辞职。***在庭审中陈述,《施工合同》不是当场打印,当时是在项目部办公室由陈挺崧准备好合同给***由双方当场签订,签约时间真实。
二、《工程签证单》(复印件),拟证实***的施工工程量。该签证单记载工程项目为“桩基抽芯钻孔及超声波管孔回灌”,工程部位为“桩基础”,签证内容为“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桩基抽芯钻孔回灌126根桩,共5375.03m。超声波管孔回灌227根桩,共16891.65m。敬请业主、监理核实后给予签证认可。”该签证单签证内容部分加盖“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的印章;监理意见中加盖了“广东重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三部”的印章,并有“向波”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4年5月26日;业主意见中有“广州市资源电厂筹建办公室项目专用章”的盖章及林进略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17日。广州二建、联浩公司质证认为,因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三、《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报价单》,拟证实***的施工工程量和单价。该报价单中第一栏记载“由我公司承建主厂房、斜桥、冷却塔、轻油库工程桩,其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灌浆,甲方委托我司施工:根据市场价,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综合包干单价为每米87.40元,请各方确认”,该栏中加盖有“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的印章,并有负责人“陈挺崧”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25日;第二栏监理意见栏中记载“请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并盖有“广东重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三部”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26日;业主意见中有“熊孟清”批注的“同意此单价(87.40元/米)”的字样,并有“广州市资源电厂筹建办公室项目专用章”及负责人“林进略”的签名。广州二建、联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公章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与***有关联,可以证明是联浩公司完成涉案工程。
四、支票二张(复印件),拟证实广州二建向***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其中出票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的出票人为广州市朋裕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7年2月8日的出票人为汕头市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广州二建质证认为,因无原件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与广州二建无关。联浩公司质证认为,2005年9月15日的支票因无原件故不确认,2007年2月8日的支票属实,支票上签章的“郑衍豪”是联浩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已离职,联浩公司没有留存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故无法联系本人,该支票收款人为空白,联浩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该支票不能证明联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对此,***解释当时***是委托市场上的一些公司代为承兑支票取款,同时由***支付提点费,双方均是现金交易,由于时间过得太久,具体委托哪个公司既不清楚了。
五、交寄邮件收据,拟证实***已经就涉案工程款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收据记载的交寄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寄达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但未显示有寄送文件的名称。广州二建、联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广州二建签收、也没有妥投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六、《验收完成证书》、《结算证书》、《保修期完成证书》、《消缺完成证书》,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保修、消缺等各项工作及广州二建使用“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的印章。上述证据中“设备供货单位”栏中加盖有“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的印章;“监理公司”栏中加盖有“广东重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三部”的印章;“筹建办(建设单位)”栏中加盖有“广州市资源电厂筹建办公室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广州二建、联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不清楚***是通过什么途径取得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七、《工程签证单》及《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报价单》照片,拟证实广州二建使用该与***所持有上述证据一致的资料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照片内上述两文件的内容与***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但该两份文件均加盖有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的公章。广州二建、联浩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因没有原件核对,且内容与***提供的证据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广州二建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广州二建与案外人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CF-1999-0201)、《广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广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工程补充合同之二》,拟证实涉案工程系由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发包给广州二建承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显示为2003年4月,工程内容为“主厂房、地磅房磅房、桥秤、围墙及大门、门房、厂内道路、排洪沟、油库、循环水泵房和冷却塔、630kVA施工电源以及其他附属土建工程”。该合同附件2“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工程合同工期表”记载,分项工程中“主厂房桩基础”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3年7月1日(注明为计划日期)。《广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工程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显示为2004年3月,工程内容为“主厂房土建工程,市政工程,试验桩静载试验工程,建筑装修”。《广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工程补充合同之二》的签订时间显示为2005年3月,工程范围为“主厂房建筑装修、办公室二次装修、冷却塔及循环水泵房、全厂防腐工程、抽芯及超声波管回灌主厂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工程补充合同之二》均盖有发包人“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两印章明显不一致。***质证认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中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的盖章与补充合同之二的盖章不一致,而城建档案内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是没有使用合同专用章的,且补充合同的造价高于主合同造价,补充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内容显示存在工程重复,而一项工程是不可能给两份工程款,所以上述证据不真实。联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在重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合同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之后申请撤回鉴定,一审法院已准许。
二、广州二建与原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2003年12月18日改制登记为汕头市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9月1日变更为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联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主厂房建筑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主厂房建筑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二)》,拟证实涉案工程由广州二建发包给联浩公司施工。上述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显示为2004年5月20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发包方(甲方):广州二建,承包方(乙方):潮阳市第六建筑总公司,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主厂房建筑装修工程。(三)工程内容:主厂房所有建筑装修工程的施工任务。(四)承包范围:按甲方(即广州二建)提供的建设单位的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等内容承包除土方、钢筋混凝土结构、排栅、钢筋制安工程外的所有建筑装修工程。(六)承包方式:1、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安全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第二条工程造价暂定2328万元,结算时按实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违约责任等等。《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主厂房建筑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二)》的签订时间显示为2005年3月21日,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内容:本补充合同的工程范围为:主厂房建筑装修、办公室二次装修、冷却塔及循环水泵房、全厂防腐工程、抽芯及超声波管回灌主厂房等。建设单位及甲方有权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调整具体划分界面;二、合同价款:工程增加价款为14935529元(已扣管理费)。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等等。***质证认为,该合同签订时,涉案工程的主厂房已经建好,不可能再进行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该工程,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联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实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项目工程于2008年9月23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报告中建设单位的盖章为“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监理单位盖章为“广东重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四、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拟证实“广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已经进行了质量验收。该意见书记载:“……,工程质量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符合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有关规定。对于个别部位尚存在的质量缺陷,请贵司(即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继续组织整改完善,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该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6日。
***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两证据是针对整个工程的,而***仅承包了桩基础的分项工程,而该工程于2004年4月份已经完工。而且,上述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广东重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提供的报价单一致。联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五、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复函,记载“我委未曾收到***及其代理人借阅李坑垃圾焚烧厂项目的相关资料的申请,也未曾借出李坑垃圾焚烧厂项目的相关资料以及允许***及其代理人借阅工程档案并拍照等”。拟证实***提供的《验收完成证书》、《结算证书》、《保修期完成证书》、《消缺完成证书》并非从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借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前往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取得相关证据,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联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六、证明,主要内容是陈挺崧陈述在广州二建处任职期间从未代表广州二建与***签订过《施工合同》或其他协议,***提供的《施工合同》上“陈挺崧”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证明下方出具人署名为“陈挺崧”。***质证认为,该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故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明上“陈挺崧”的签名与从财政局调取的施工资料中多处“陈挺崧”签名不一致,与***《施工合同》上“陈挺崧”的笔迹对不上,是广州二建伪造陈挺崧证言。联浩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广州二建解释上述证明是陈挺崧本人提供,因其已离职,此证明是陈挺崧回广州二建处出具的。
七、广州二建与联浩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书》,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确认结算金额为3170702元;联浩公司出具的收齐广州二建工程款的证明;2003年至2005年由联浩公司出具给广州二建的发票。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是联浩公司承包施工并已付清工程款。
原审诉讼中,依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调取如下证据:
一、验收人员签名单,记载涉案工程验收人员有广东重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监向波,广州市生活废弃物管理中心高级工程师熊孟清。
二、《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林进略为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工程师,单位职务为副主任,系项目负责人。
三、《广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工程结算评审书(一)》封面,作出单位为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日期为2009年11月。
四、《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项目(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一)》,其中序号1的工程项目名称为“广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工程-桩基础工程、其他单体土建工程、主厂房办公楼二次装修工程、厂区围墙栏杆工程”。
五、《工程项目(结)算评审结果汇总表》,记载“广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第一部分为“桩基础工程”,包括“主厂房桩基础工程”、“试验桩及附属桩工程”、“桩探测管工程”;第三部分为“主厂房办公楼二次装修、厂区围墙栏杆工程”,包括“主厂房办公楼二次装修工程”、“厂区围墙栏杆工程”。
六、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主厂房及施工电源部分)土建工程《工程项目(结)算评审结果汇总表》,记载“回灌抽芯孔及超声波管孔”工程项目的送审金额及审定金额均为1946107.83元,系依据建设单位审批的签证及报价计算。
七、《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主厂房结算清单》,记载“回灌抽芯孔及超声波管孔费”工程量为22266.68,单位为米,综合单价为87.40元,合计为1946107.83元。
***、广州二建、联浩公司对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无异议。但广州二建认为林进略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的签名与***提供《工程签证单》中的签名不一致,不足以证实《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熊孟清并非业主的授权代表,其无权就涉案工程作出报价,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系由***施工完成。
在重审诉讼中,根据广州二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浆报价单》(即检材1)中的‘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的印文,与***提供的《施工合同》(即检材2)中的‘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印文(即检材2-4)是否同一公章所盖?2、上述两个印文的形成时间?是否同一时期形成?3、***提供的《施工合同》(即检材2)中的三页纸(即第1、2、3页分别为检材2-1,2-2,2-3)打印内容的排版、字体、字间距、行距等是否一致、该三页纸上的打印内容是否同时一次性出自同一打印机、三张纸张年份是否相同?”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检材1与检材2-4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无法确定检材1、检材2-4的印章盖印形成时间。3、检材2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整体一次性打印形成。”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如下:“检材1、检材2-4的印文可变性特征与样本1至样本4(时间段为2004年11月1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印文可变性特征均不相符,说明检材1、检材2-4均不是在2004年11月11日至2005年6月30日的时间段盖印形成,由于样本条件限制,无法确定检材1、检材2-4的盖印形成时间。检材2-1与检材2-3均为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两者墨粉疵点的位置、形态一致,反映出打印机具的个体特征,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但是两者在排版特征上存在差异;检材2-2为复印件复印形成,且与检材2-1、检材2-3在字体、字号、排版特征上存在明显差异;上述差异点说明检材2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整体一次性打印形成。”鉴定费58905元已由广州二建支付。***、广州二建、联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证明《施工合同》真实,而广州二建、联浩公司则认为《鉴定意见书》证明《施工合同》是不真实,是编造或变造的。另,广州二建、联浩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是联浩公司于2004年施工及完工,是先施工后补签合同。
一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调查涉案争议的两张支票出票及兑票情况,该银行出具客户名称:广东联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4×××43于2007年2月8日至同月20日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结果,显示该客户账户在上述交易期间发生支出10万元的交易共有5笔,分别为2007年2月9日(摘要描述为货款)、2007年2月13日(摘要描述为自定义)、2007年2月15日8:22(摘要描述为货款)2007年2月15日8:34(摘要描述为自定义)。该银行出具客户名称:广州市化工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客户账号:44×××36于2005年9月15日至2005年9月27日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结果,显示该客户该账户在上述交易期间于2005年9月15日发生10万元的交易(摘要描述为自定义)。该银行口头答复无法查询到支票的承兑人情况。***、广州二建、联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再查明:***于2012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原审一审起诉材料,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涉案工程于2004年施工、2008年8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报价单》、支票、邮件收据、照片、《验收完成证书》、《结算证书》、《消缺完成证书》、《保修期完成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工程补充合同》、《广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工程补充合同之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书面说明、工程档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账户查询、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施工合同》是否真实;二、***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计算;四、***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的《施工合同》是否真实。
首先,各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书,该《施工合同》共3页不是同一台打印机整体一次性打印形成,分析说明明确第1、3页是同1台打印机打印形成,第2页为复印件复印形成。其次,《施工合同》第3页是原件,有甲方“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印章及甲方代表“陈挺崧”签名。根据***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报价单》、《验收完成证书》、《结算证书》、《保修期完成证书》、《消缺完成证书》均显示广州二建已使用上述字样的印章。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证明***的《施工合同》中甲方印章属实。广州二建虽然提供了书面说明主张陈挺崧陈述从未签订该合同,但书面说明中“陈挺崧”的签名与涉案工程验收竣工备案相关文件中“陈挺崧”不一致,而涉案工程验收竣工备案相关文件中“陈挺崧”的签名与***提供的《施工合同》中“陈挺崧”签名的笔迹无明显差别,故在陈挺崧本人无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书面说明不足以否定《施工合同》中“陈挺崧”的签名的真实性。合同第2页虽是复印件,但内容不涉及双方主要权利义务,而合同的第1、2、3页内容可以衔接,是完整的合同文本。最后,广州二建无提供所谓真实原合同版本予以反驳,现广州二建主张该合同是***变造、伪造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存在瑕疵,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是***变造或伪造,不足以否定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结合一审法院前往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查阅涉案工程相关资料的情况,现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广州二建在处理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相关事项时使用了“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印章,***提供的《施工合同》是真实。至于广州二建认为该项目部印章是内部使用,不会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但此应属于其内部公章管理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外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广州二建承担。
二、关于***是否实际施工人。
首先,***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及《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报价单》,广州二建、联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一审法院前往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查阅涉案工程相关资料的情况显示,《工程签证单》原件留存在该中心档案资料中,且加盖有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的公章,《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报价单》复印件亦留存在该中心,且亦加盖有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的公章,而上述两证据中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单价与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主厂房结算清单》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其次,***提供的支票二张(复印件),对于其中出票日期为2007年2月8日的支票,联浩公司确认支票真实但否认是向***支付涉案工程款,而是付给他人的款项。根据一审法院向银行取证显示该日期确实发生10万元交易,支票无写收款人不能排除***主张的是委托其他公司代收款的可能,且联浩公司无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是另付他人的其他款项,无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真实流向及收款人情况。***自主张已收到工程款20万元属于其减少权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最后,如前所述,***提供的《施工合同》真实,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广州二建提供其与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桩基础”工程部分的开工时间相互印证;该《施工合同》中的盖章与***提供的《工程签订单》及《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报价单》、《验收完成证书》、《结算证书》、《保修期完成证书》、《消缺完成证书》相互印证。而***提供的《工程签订单》及《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报价单》中的盖章单位亦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工程系由广州二建发包给***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
另外,***对广州二建提交其与联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发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广州二建与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约定工程包括了“主厂房桩基础”,计划开工日期为2003年7月1日。而广州二建与联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04年5月20日,承包范围为“按甲方(即广州二建)提供的建设单位的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等内容承包除土方、钢筋混凝土结构、排栅、钢筋制安工程外的所有建筑装修工程”。该施工合同的订立时间与广州二建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桩基础”的开工日期不符。该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不包括“钢筋混凝土结构”,而“桩基础”属于“钢筋混凝土结构”,***提供的《施工合同》明确记载涉案工程的施工部位为“工程桩”,且《工程签证单》亦记载工程部位为“桩基础”。广州二建在诉讼中对于涉案工程施工时时间、补充协议签订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另外,依据《分包工程结算书》及发票,不能确认该笔工程款是已包含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广州二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联浩公司实际施工。
三、关于***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计算。
***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广州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主厂房及施工电源部分)土建工程《工程项目(结)算评审结果汇总表》记载,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946107.83元,该工程款数额与***提交的《工程签订单》及《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报价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系***与广州二建意思表达一致而订立的合同,虽该合同无效,但参照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应支付的数额符合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故一审法院根据《施工合同》及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广州二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广州二建按照工程款总额的80%向***支付工程款,即广州二建应当支付***工程款1556886.26元(1946107.83元×80%)。扣除***确认的广州二建已付20万元后,广州二建仍应支付***工程款1356886.26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因广州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明确告知***可向其支付工程款,而涉案工程属于市政工程,确需通过财政评审,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酌定广州二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广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工程结算评审书(一)》之次月1日。故广州二建应当自2009年12月1日向***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要求广州二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356886.26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达到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交的《施工合同》显示,***、广州二建约定广州二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收到业主付给的该项目工程款”后,故涉案工程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广州二建收到“业主”方即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涉案工程工程款并明确告知***时开始计算。而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09年11月作出涉案工程的评审结果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946107.83元。广州二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明确告知***其收到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支付的工程款的时,故***提供的交寄邮件收据显示其曾经于**年**月按广州**建住所地向广州**建发出过结算/请款书主张过涉案工程款款,于2011年11月向广州二建地址寄送主张权利的文书,于2012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广州二建认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二建支付***工程款1356886.26元及利息(利息以1356886.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65元,由***负担4488元,广州二建负担17377元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本案鉴定费58905元由广州二建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关于本案纠纷,一审法院于27号案中作以下认定:根据***、广州二建的诉辩意见及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涉案工程是否为***施工的问题。虽广州二建否认其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提供的《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广州二建提供其与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桩基础”工程部分的开工时间相互印证;该施工合同中的盖章与***提供的《工程签订单》及《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报价单》、《验收完成证书》、《结算证书》、《保修期完成证书》、《消缺完成证书》相互印证,而***提供的《工程签订单》及《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报价单》中的盖章单位亦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工程系由广州二建发包给***进行施工。广州二建认为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施工,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范围明显未包括涉案工程,故一审法院对广州二建的辩解不予采纳。二、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达到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提交的《施工合同》显示,***、广州二建约定广州二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收到业主付给的该项目工程款”后,故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广州二建收到“业主”方即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涉案工程工程款并明确告知***时开始计算。而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09年11月作出涉案工程的评审结果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946107.83元。广州二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明确告知***其收到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支付的工程款的时间,故***于2011年11月向广州二建地址寄送主张权利的文书,2012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广州二建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施工合同》的效力、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广州二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承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主厂房及施工电源部分)土建工程《工程项目(结)算评审结果汇总表》记载,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946107.83元,该工程款数额与***提交的《工程签订单》及《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报价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合同》系***与广州二建意思表达一致而订立的合同,虽该合同无效,但参照该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应支付的数额符合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故一审法院根据《施工合同》确定广州二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广州二建按照工程款总额的80%向***支付工程款,即广州二建应当支付***工程款1556886.26元(1946107.83元×80%)。扣除***陈述广州二建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广州二建仍应支付***工程款1356886.26元。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广州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明确告知***可向其支付工程款,而涉案工程属于市政工程,确需通过财政评审,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酌定广州二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广州市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工程结算评审书(一)》之次月1日。故广州二建应当自2009年12月1日向***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现广州二建未向***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广州二建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356886.26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要求广州二建自2004年5月26日起计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起诉前已经告知广州二建其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其与林惠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广州二建不发生效力。林惠勇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广州二建支付利息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确表示利息债权中的20000元已经转让给林惠勇,故对于其主张的利息,应当扣除20000元。林惠勇可在***履行通知义务后再就利息债权主张权利。联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二建支付***工程款1356886.26元及利息(利息以1356886.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付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扣除20000元);二、驳回林惠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27号案宣判后,广州二建不服该判决,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3078号案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理由如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诉讼中***与联浩公司均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其单独完成,且广州二建、***及联浩公司在二审中均确认***和联浩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是同一工程,因此谁是涉案工程真正的施工人是本案应当查清的基本事实。***提交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相对方为广州二建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且其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报价单》、《验收完成证书》、《结算证书》、《保修期完成证书》、《消缺完成证书》等证据材料均显示广州二建使用了“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字样的印章,但广州二建主张该印章仅为其内部使用并不对外,否认***所提交的施工合同加盖印章是其使用的印章,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所提交的施工合同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尽管广州二建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的印章名称与***举证材料的合同名称相同,但该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所加盖对于本案认定实际发包人和***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具有重大意义,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广州二建对于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当。另外,***收取的2007年2月8日的10万元工程款支票,出票人为联浩公司并加盖郑衍豪章,2005年9月5日的10万元工程款支票也加盖有郑衍豪章,***二审诉讼中称郑衍豪挂靠广州二建施工并承包了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部分工程,而郑衍豪在与广州二建的往来函件资料中作为联浩公司一方代表签字,故应当查清广州二建与联浩公司、郑衍豪、***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分包、转包等行为。综上所述,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影响案件正确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从民四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关于***在本案纠纷诉讼过程中参加庭审的情况。为查明本案纠纷所争议的问题及核对相关诉讼档案资料,本院二审期间调取了本案2012年2月进入诉讼之后的全部卷宗。经过阅卷,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一审法院在审理27号案期间,分别于2012年6月7日、12月13日,2013年9月24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本人均到庭参加庭审。2.本院在审理3078号案期间,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9月14日、10月23日进行了公开庭询及告知,***本人均到庭参加庭审。3.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对27号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案号为1464号案】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6月23日,2017年2月20日、5月26日、7月4日公开开庭及庭询,***本人均到庭参加庭审。4.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分别于2017年11月14日、12月21日公开庭询,***本人均到庭参加庭审。
关于陈挺崧的身份。***为证实其与广州二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的《施工合同》,合同尾部的甲方处加盖有“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印章,并有经办人“陈挺崧”的签名,乙方处有***的签名。关于陈挺崧的身份,27号案2012年6月7日的开庭笔录第5页第13-14行中记载:“被告(广州二建,下同):陈挺崧是我司的员工,我方已经问过其本人,其陈述没有签过名,其并非是项目负责人。”2012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就上述27号案第二次开庭,该次开庭笔录第5页第5-8行中记载:“审:在庭审中你方否认该印章为公司的印章,但表示陈挺崧为你公司员工,对于印章的鉴定,因没有对照样本,本院对该项鉴定不予采纳。陈挺崧作为你方公司的员工,告知庭后七日内到庭接受本院的询问。”2013年9月24日,一审法院就上述27号案第三次开庭,该次开庭笔录第5页第19-27行记载:“审:被告,上次庭审中法庭要求你方通知陈挺崧到庭接受本庭的询问,你方有无通知?被告:有通知,但不清楚有没有来。审:告知,陈挺崧作为被告的员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本院接受询问,故对被告申请陈挺崧签名的笔迹鉴定以及施工合同打印内容的鉴定不予准许,双方是否清楚?原告:清楚。被告:清楚。但补充一点,陈挺崧并非我公司员工。”
关于***提供的《验收完成证书》、《结算证书》、《保修期完成证书》、《消缺完成证书》的真实性问题。上述证据中“设备供货单位”栏中加盖有“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的印章;“监理公司”栏中加盖有“广东重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三部”的印章,并有“向波”的签名。广州二建、联浩公司在一审法院质证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却称不清楚***是通过什么途径取得上述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向上述证据中的监理公司即广东重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函调查在该公司的监理档案中有无上述档案资料。广东重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针对本院的函件回复:在其监理档案中有上述档案资料的复印件;在上述档案中代表其公司签名的向波确认上述证据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关于***施工工程量的问题。***为证明涉案争议的回灌抽芯孔及超声波管孔的工程量为22266.68米,工程造价为1946107.83元,为此于27号案2013年9月24日开庭中提交了广州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结算评审书以及工程结算清单。经质证,广州二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之间缺乏关联性。
关于***是如何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格的问题。***二审庭询中作以下陈述:“我是做工程的,之前我有关注该工程招投标事项,广州二建中标了涉案工程,我就去项目部进行询问,当时跟广州二建现场的项目部经理陈挺崧进行商谈,之后就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
关于***是如何取得涉案《施工合同》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均陈述:“该份合同是陈挺崧交给我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广州二建的上诉、***的答辩及联浩公司的述称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广州二建、***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如广州二建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那么***是否已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三、***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为证明其与广州二建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的《施工合同》,在该《施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有“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的印章并有陈挺崧的签名。关于***与广州二建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分析论证如下:首先,关于《施工合同》尾部的甲方处加盖的“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印章是否真实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广州二建不确认该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广州二建的申请,就该印章的真实性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比对鉴定。经鉴定,《施工合同》中加盖的上述印章与涉案工程档案资料中的《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浆报价单》中加盖的“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项目管理部”印章为同一枚印章。由此可以证明,广州二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曾使用过该枚印章,而非其所称的没有使用过。其次,关于在《施工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签名的陈挺崧身份的问题。广州二建于27号案2012年6月7日的庭审中陈述:“陈挺崧是我司的员工,我方已经问过其本人,其陈述没有签过名,其并非是项目负责人。”但在一审法院限定时间要求其通知陈挺崧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9月24日的庭审中称陈挺崧非其公司员工。广州二建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在广州二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施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的“陈挺崧”三字非陈挺崧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广州二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6月7日的庭审中的陈述系误认,况且在涉案工程档案资料中的《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报价单》中亦有陈挺崧的签名。因此,本院对于***主张陈挺崧系代表广州二建签订上述合同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广州二建主张***所提供的《施工合同》第2页与第1、3页非同一台打印机同一时间形成的问题。***对此陈述称系陈挺崧将该份合同交给***的。在此情况下,广州二建若认为***所称不真实,则其理应申请陈挺崧出庭与***当庭对质。但根据本案卷宗材料显示,从2012年2月本案进入诉讼,直至本案本次二审审理,其中历经了六年时间,一审法院及本院分别开庭、庭询、告知共计14次。在***本人每次均到庭的情况下,广州二建没有向法院申请陈挺崧出庭。即使在一审法院基于广州二建对陈挺崧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告知广州二建需通知陈挺崧到庭接受询问,广州二建也未通知陈挺崧到庭。因此,本院对于***主张涉案《施工合同》系陈挺崧交给其本人的陈述予以采信。广州二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虽然涉案《施工合同》第2页与第1、3页非同一台打印机同一时间形成,但经过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均在第1、3页,而本案的审理所涉内容也均在第1、3页。故在广州二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还有其他版本的情况下,本案审理以该合同的内容为依据。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广州二建上诉称其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广州二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涉案《施工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为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为此提交了《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及《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报价单》。根据一审法院前往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查阅涉案工程相关资料的情况显示,《工程签证单》原件留存在该中心档案资料中,且加盖有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的公章;《抽芯孔、超声波管孔高压回灌浆报价单》复印件亦留存在该中心,且亦加盖有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的公章。经质证,广州二建、联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上述两份证据中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单价,经核对与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主厂房结算清单》一致。
(二)关于联浩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广州二建与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约定工程包括了“主厂房桩基础”,计划开工日期为2003年7月1日。而广州二建与联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时间为2004年5月20日,承包范围为“按甲方(即广州二建)提供的建设单位的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等内容承包除土方、钢筋混凝土结构、排栅、钢筋制安工程外的所有建筑装修工程”。该施工合同的订立时间与广州二建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桩基础”的开工日期不符。广州二建、联浩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为联浩公司实际施工,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1日的《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主厂房建筑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二)》。根据涉案工程档案资料中的《工程签证单》记载的签证内容来看,2004年5月25日,广州二建已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监理单位即广东重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向波也于2004年5月26日签名确认。由此可以证明,涉案争议工程至迟已于2004年5月25日完工。涉案争议工程已于2004年5月25日完工,而广州二建、联浩公司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却是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21日的《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主厂房建筑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二)》。虽然对于为何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会迟于涉案工程完工的时间,广州二建、联浩公司对此解释为该补充协议为联浩公司施工后补签的,但本院基于以下理由不予采信:首先,该补充协议中无载明联浩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该协议为补签协议。其次,广州二建、联浩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浩公司为广州二建承建“李坑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附属土建主厂房建筑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主厂房所有建筑装修工程”。该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标的为涉案争议工程之后的工程,也就是只有先打地基即桩基础工程,才能建厂房及装修。由上述分析可知,涉案工程已于2004年5月25日完工,若该工程确系联浩公司实际施工,那么按常理即使补签协议,也应与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4年5月25日同时签订,而非在几个月之后的2005年3月21日才补签。广州二建、联浩公司的上述解释违背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广州二建、联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联浩公司确于2004年5月25日前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
(三)***为证明广州二建曾于涉案工程中使用过《施工合同》甲方落款处的印章,为此提交了《验收完成证书》、《结算证书》、《保修期完成证书》、《消缺完成证书》的原件,广州二建对于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二审期间,为慎重起见,本院发函给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广东重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核实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该公司在给本院的复函中确认在其公司监理档案资料中亦存有上述四份证据。若上述证据的原件系***非法取得,那么广州二建作为上述证据中加盖印章的一方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纠纷的诉讼已历经六年时间,广州二建对此至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广州二建上诉称上述证据非***合法取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四)***于2012年2月6日就本案的纠纷对广州二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纠纷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二审,一审法院及本院开庭、庭询、告知共计14次,***本人每次均能到庭参加庭审并陈述事实及接受询问。而广州二建即使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其需通知陈挺崧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其也未能通知陈挺崧到庭。而且在广州二建已先当庭承认陈挺崧为其员工的情况下,后又否认该陈述,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的承认为其误认,广州二建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本院基于***为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广州二建及联浩公司提供的证据,且***本人诉讼中也均能到庭参加庭审并陈述事实及接受询问,故对于***主张其已实际履行了与广州二建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支持。广州二建上诉称联浩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认定广州二建仍应支付***工程款1356886.26元及相应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理由不再赘述。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为:“甲方(广州二建)在每次收到业主付给的该项目工程款时,扣除20%的总包综合配合管理费及税费后付款给乙方(***),直至付完该工程款给乙方。”故涉案工程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广州二建收到“业主”方即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涉案工程工程款并明确告知***时起计。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09年11月作出涉案工程的评审结果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946107.83元。广州二建在收到业主单位即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局工程款后,理应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给***,但广州二建并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由于广州二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何时告知过***其已经收取业主单位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提供的2011年11月27日的交寄邮件收据快递单则证明其于该日知道广州二建已经收取了业主单位的工程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月27日起计。***于2012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广州二建上诉称***所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二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峰
审判员  黄春成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甄雪皓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