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海执异字第215号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女,1984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景世兰,女,1941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系景世兰之女),女。
被执行人北京多元顺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甲25号6层。
法定代表人孟庆春(已死亡)。
本院依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6701号、第16702号、第16704号、第16703号公证书以及(2014)京中信执字第00951号执行证书,在执行**与**、景世兰、北京多元顺成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以下简称多元顺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述称:我是孟庆春之妻。我认为北京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典当公司)经理高峰发放高利贷,涉嫌违法经营。我通过查账得知,九鼎典当公司2013年初向孟庆春发放贷款168万元,2013年9月这笔借款变成2 041 062.50元,2014年5月就成了30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只有2013年1月17日一笔168万元在孟庆春银行账户有进账记录,其后至今再没有九鼎典当公司的汇款记录,可知后来不是实际借款的增加,而是高利贷高息算出来的。九鼎典当公司实际贷出168万元,一年零四个月后变成300万元,贷款年利率达到59%,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孟庆春走投无路,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跳楼自杀。九鼎典当公司经理高峰涉嫌非法经营,高利贷逼死人命,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高峰策划合同欺诈,欺骗当事人,转嫁巨额高利贷。当年孟庆春陷入高利贷泥潭不能自拔时,九鼎典当公司经理高峰就威胁、逼迫孟庆春签订假合同,拉我为其还债,并骗其岳母景世兰将唯一自住房做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此时,孟庆春已经被高利贷者牢牢控制,不得不配合他们做要求他做的一切。他们串通一气,欺骗我和我母亲景世兰说,多元顺成公司接到地铁工程大项目,但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暂时借款300万元,三个月就能回款归还,请我和老人家临时帮助一下,而对孟庆春欠下巨额高利贷和300万元是为孟庆春还债等实际情况,则严加保密,只字不提。在他们的威逼利诱、欺骗糊弄之下,我们母女没了主意,就这样上了高峰的圈套。九鼎典当公司经理高峰与被其胁迫、控制的高利贷借款人孟庆春串通一气、合谋欺诈,编造假合同,采取欺骗手法,非法转移高利盘剥巨额债务、嫁祸于人,坑害无辜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制裁。孟庆春的高利贷借款与我、景世兰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此前并不知道孟庆春欠下巨额高利贷债务。孟庆春当初借款用途是多元顺成公司经营需要,九鼎典当公司扣押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至今不还就是证明。实际上,孟庆春借款是为了包养第三者及抚养私生子并为其母子办理新西兰移民所需的费用。不但对我和我母亲景世兰无益,反而是对我们的直接伤害,所以让我们倾其所有为孟庆春偿还高利贷是没有道理、极不公平的。本案借款原本是多元顺成公司向九鼎典当公司的借款,是企业间借贷关系,合同洽谈、执行、出款、要账、逼债、上法院等都是九鼎典当公司经理高峰等出面处理。但在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时,九鼎典当公司突然将“贷款人”改成了**。**只是九鼎典当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家住河北省农村的来京打工人员,二、三十几岁的女孩子,根本没有本案贷款能力,不是真正的贷款人,本案真正贷款人是九鼎典当公司。九鼎典当公司虚设借款主体,企图逃避司法监督和法律责任,是公然的违法行为。九鼎典当公司高峰挟持孟庆春编造假合同,并假装向孟庆春账户汇款300万元,企图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贷款义务。2014年5月19日,高峰指令孟庆春瞒着我在民生银行开设新账户,然后将此卡收回到高峰手中,并指示会计人员将此卡申请开通网银。2014年5月29日上午,高峰指示会计人员把300万元打到高峰掌控的**的银行账户,当日上午10时14分,高峰指示会计人员把300万元从**账户汇到民生银行孟庆春新开账户;当日上午10时41分,高峰指示会计人员从民生银行孟庆春新开账户转账到北京中福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达公司)的账户。高峰利用其在中福达公司股东身份,将转来的300万元转汇到九鼎典当公司的账户。在高峰的密谋操控下,300万元巨款从九鼎典当公司到九鼎典当公司,从银行转了一圈,分文不少地回到了九鼎典当公司的财务账户。借款人孟庆春和我没有真实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没有兑现。综上所述,九鼎典当公司与孟庆春之间关于这300万元的借贷不是真实的,本案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是诈骗的一个环节,**申请执行的300万借款是虚假的,故请求法院裁定对(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6701号、第16702号、第16704号、第16703号公证书以及(2014)京中信执字第00951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辩称:钱是我借给被执行人的,我至今未收到被执行人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孟庆春向中福达公司转账300万元并非是向我归还借款。借新还旧是银行和民间借贷常见的行为,孟庆春借钱还给谁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的不予执行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6日,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孟庆春、共同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因本方经营需要,向甲方请求人民币借款,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该笔款项;甲方同意出借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甲、乙双方同意以银行转账方式收款;本次借款月利息为2%,乙方应按月付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若逾期仍按此标准执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到2014年8月15日止;如果乙方未在借款期限内履行对甲方的按期还款义务或出现协议约定情形,甲方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承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2014年5月16日,中信公证处作出(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6701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4年5月16日,抵押人景世兰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景世兰愿意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晋元庄路×号×号楼×层×单元×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借款合同》中孟庆春、**的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5月19日,中信公证处作出(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6702号公证书,对该《抵押合同》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4年5月16日,**与多元顺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多元顺成公司自愿为孟庆春、**在前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不可撤销性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9日,中信公证处作出(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6703号公证书,对该《保证合同》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4年5月16日,**与景世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景世兰自愿为孟庆春、**在前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19日,中信公证处作出(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6704号公证书,对该《保证合同》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4年10月31日,中信公证处作出(2014)京中信执字第00951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列明申请执行人为**,被申请执行人为孟庆春、**、景世兰、多元顺成公司;执行标的:一、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二、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利息,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014年11月28日,**持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景世兰、多元顺成公司向其偿还:1、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2万元;2、公证费6000元。
另查,孟庆春于2014年9月30日被发现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大街80号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法医检验鉴定,符合高坠死亡。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根据**的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了有关账户的银行交易记录,具体如下:一、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西区支行对孟庆春在该行账户(账号为×××)的查询结果显示,该账户开户至今共三笔交易,分别为2014年5月19日存入1元、2014年5月29日10:14:13收到自**账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转入的300万元、2014年5月29日10:41:14向中福达公司账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海淀园支行,账号×××)通过网银转出300万元;二、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对**账户(账号×××)在2015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交易信息的查询结果显示,2014年5月29日10:02:58该账户汇入100元(交易后账户余额亦为100元)、2014年5月29日10:04:15该账户收到高峰名下账户(对手行信息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清算中心,卡号×××)转账汇入300万元(交易后账户余额为300.01万元)、2014年5月29日10:12:53该账户汇出300万元(交易后账户余额为100元);三、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对中福达公司账户(账号×××)在2015年5月、6月交易信息的查询结果显示,2014年5月29日10:41:32该账户收到自孟庆春账户(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中关村西区支行,账号为×××)汇款300万元、2014年5月29日16:49:31该账户收到某公司汇款1099.98万元、2014年5月30日0:59:01该账户向高峰名下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西客站支行,账号×××)汇款1400万元。另外,本院还自工商登记机关调取了九鼎典当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工商档案显示,高峰为九鼎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福达公司为九鼎典当公司的股东。
**为反驳**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确认函》、收条及上海浦发银行的汇款回单,其中《还款确认函》载明:“兹有孟庆春于2013年9月16日签署向高峰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 041 062.5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到2013年10月16日止。此笔贷款截止2014年5月27日,经双方确认,孟庆春尚欠还款合计3 000 000元整;孟庆春已于2014年5月27日将此笔欠款支付至北京中福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号,此笔款项用于偿还向高峰所借款项”,孟庆春、高峰在该确认函上签字,该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的借款款项(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上述借款款项本人已全部收妥。收款人账户名称:孟庆春,收款人账户账号×××,收款人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西区支行”,孟庆春、**在该收条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上海浦发银行的汇款回单显示,2014年5月29日**向孟庆春汇款300万元。**对于上述证据补充说明,孟庆春与高峰是于2014年5月27日商定的还款事宜并签订《还款确认函》,但孟庆春实际是于2014年5月29日还款给高峰的,这说明孟庆春是向高峰还款300万元,并非是向**偿还借款。
在审查中,本院要求**说明其出借的30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陈述为:“拆借过来的,具体是从哪个公司打过来的钱我就不清楚了。”2015年11月9日,**又向本院作出新的陈述,称其是用自有资金借给孟庆春的,钱自其账户中汇出,就应视为其自有资金借出。同时,**自述其系九鼎典当公司员工,高峰系九鼎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日常业务。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应证明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中,**主要的异议理由可归纳为,本案所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并非根据真实的借款事实所作出,属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应不予执行。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向银行调取了孟庆春、**、中福达公司的相关交易记录。通过比对这些交易记录可见:2014年5月29日10:04:15,**收到高峰银行转账300万元,而该笔款项收到前和汇出后该账户余额均为100元;当日10:14:13,孟庆春收到**银行转账300万元;当日10:41:14,孟庆春向中福达公司转账300万元;2014年5月30日0:59:01,中福达公司向高峰转账汇款1400万元。而根据**向本院提交的《还款确认函》和其本人关于孟庆春于2014年5月29日系向高峰还款300万元的陈述,并结合中福达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高峰转账汇款140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孟庆春向中福达公司转账的300万元实际是用于偿还对于高峰的欠款。同时,鉴于**账户中300万元入账和汇出的极短间隔时间,并参考该笔款项汇出前后**账户余额的实际情况,可以证明**向孟庆春汇出的300万元款项的实际提供人为高峰,而此后经孟庆春和中福达公司的连续操作,该300万元款项亦于十几个小时之后又汇回给高峰。**虽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陈述称其是用自有资金借给孟庆春,但此前其亦曾向本院作出款项是拆借而来,具体拆借来源不清楚的陈述。因**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考虑到**系九鼎典当公司员工,而高峰是九鼎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关联关系,本院对**所持其系使用自有资金向孟庆春发放借款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现综合已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并非向孟庆春汇款300万元的款项实际提供者,该笔款项的实际提供人为高峰,而孟庆春收到该款项后随即已将该笔款项归还给高峰,并未实际使用该笔款项,故而**向孟庆春汇款的行为并非履行《借款合同》意义上的真实出借行为,继而**与孟庆春、**、景世兰和多元顺成公司之间亦不构成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本案据以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另,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6701号、第16702号、第16704号、第16703号公证书以及(2014)京中信执字第00951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旸
审 判 员 杨海超
代理审判员
潘亮洁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