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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2江阴万千化学品有限公司与江苏盛麟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3172号
原告:江阴万千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路380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869451865。
法定代表人:曹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武伟,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7号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98602085X。
法定代表人:杨春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润男,江苏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阴万千化学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武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润男、吴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票据款100000元,并承担自涉案票据到期日到起诉之日的利息5000元,合计105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因业务往来需要,从前手常州巨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经背书转让取得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是:3140005133657090,出票人为:江苏广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行,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取得票据后分别背书转让给后手,并由后手进行票据正常流转,止票据到期日,持票人宜兴市万石镇戴福利石材辅料商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时被告知:你所持有的票据均已经由被告向常州市天宁区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2019)苏0402民催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除权判决,并由被告托收支取了票据款。现导致最后持票人托收时无法实现票据付款请求权。于是最后持票人直接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同时将票据又退回给了原告。被告伪报票据遗失,是导致原告受损的根本原因,且损害了票据真正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该票据系被告方实际遗失,自被告遗失后该票据权利后手不应该享有,至于原告获取该票据是通过何种途径或者是否合法合理取得,请求法院审核相关依据后认定。被告的意见是认为原告非合理善意取得,不是票据权利人。即使原告需要行使票据权利,也应当向其前手进行主张以便对于案件事实进行整体查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因业务往来需要,从前手常州巨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顺公司)未经背书转让取得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号是:3140005133657090,出票人为:江苏广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行,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2019年2月1日,到期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3月1日巨顺公司向常州英之恩商贸公司(以下简称英之恩公司)借款,英之恩公司将涉案票据非经背书转让直接交付给巨顺公司,原告与巨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巨顺公司又于2019年3月中旬将涉案票据交付给原告,原告将票据于2019年3月中旬支付给了后手常州邦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作为运输款项,由邦德公司程岳松收取,由程岳松再支付给常州康帕特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帕特公司),再由康帕特公司转让给了最后持票人宜兴市万石镇戴福利石材辅料商行(以下简称戴福利商行)。戴福利商行委托银行托收时被告知案涉票据为挂失票据,拒付。2019年8月20日涉案票据的最后背书人戴福利商行退还票据给原告,告知涉案票据已由被告公司催告并做出了除权判决。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该院受理后,依法刊出公告,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该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除权判决,被告至银行兑付票据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票复印件、退票理由书、挂失止付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借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买卖合同中支付款项取得票据,且取得票据时间在公示催告之前,故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基于兑付涉案票据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取得退还票据时并未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阴万千化学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阴万千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1143元,由原告负担5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114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文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玮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