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91民初1043号
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17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杨春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润男,系江苏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盛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锦州北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街52号8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亚杰,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建筑公司)、锦州北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润男,被告北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北山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97473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时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锦州北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分别签订了球场工程承合同、运动地胶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总工程价款为4391933.81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却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付款,截止至今仅支付197600元。另查,被告北山开发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了发包,且结欠被告北山建筑相应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北山开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招标公告、往来款项询证函、承诺书
被告北山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由于我公司前董事长涉案,目前正在检察院起诉阶段,全部账目在监察委和检察院处,我公司无法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核对,因此在无法确定还款数额的情况下,我公司不能予以付款。我公司与北山开发公司尚未决算完毕,开发公司至今未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开发公司应在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我公司与原告对账后,再确认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北山开发公司辩称,答辩人无需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北山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3.5条明确约定:全部工程禁止分包。答辩人不知晓本案的被告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分包方,更不知晓原告分包的事情。原告与北山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不审查公司有无转包资格,也不报请答辩人知晓其施工事实,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未参与原告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签订、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如依据答辩人不知情、未参与之事实和证据判令答辩人承担责任,对答辩人是不公平的。本案中,涉案工程答辩人已向建筑公司付完工程款。综上,法院不应把答辩人参加本案诉讼,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其围绕诉讼请或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北山建筑公司签订《球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为锦州滨海新区锦港大街以东、金山路以南、怒江街以西;工期为具备施工条件后30日内,项目部在施工至水稳层时通知乙方准备进场;承包范围为北大附属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包含的四百米球场塑胶跑道一道(面层混合型塑胶跑道),球场足球场人造草坪,室外综合楼北侧地面3个半场篮球场(面层硅PU),四百米球场足球场外配套金属护拦工程的全部内容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包人工费、材料费、安装费等,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总价款为4293025元,结算以甲方出具加盖印章的《结算单》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预留结算总价款5%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北山建筑公司签订《运动地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为锦州滨海新区锦港大街以东、金山路以南、怒江街以西;工期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10天施工完毕;承包范围为北大附属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包含的小学、高中室内篮球场运动地胶,小学、初中、高中运动功能室运动地胶工程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包人工费、材料费、安装费等,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总价款为470657.71元,结算以甲方出具的《完工证》及《结算单》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北山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施工运动地胶工程承包合同,现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将小学、高中室内篮球场运动地胶工程取消,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内承包总价款为470657.71元,部分工程取消后承包总价款为98908.81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此协议作为原合同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18年9月26日完工。2018年10月,原告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北山建筑公司。2018年9月21日,被告北山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表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4391933.81元。原告已收到被告北山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7600元。原告称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验收,但没有验收手续。
另查,被告北山开发公司系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北山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北大附属锦州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尚未全部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并将已完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北山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北山建筑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依据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391933.81元,原告已收到被告北山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7600元,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应的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北山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974737.12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974737元,没有超过认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北山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其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北山建筑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974737.12元及利息,利息以397473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锦州北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北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元,由原告元,被告负担元,被告对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雨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