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吉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大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169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8日出生。 被告:江苏大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吉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大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公司)、江苏吉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志公司支付原告大仓路建设工程劳务费暂计290000元及违约利息;2.判令被告吉昌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大仓路建设工程劳务费暂计290000元及违约利息;3.判令被告大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被告大志公司法人***介绍,口头协议以工程总造价10%***包大仓路、芦墅路(勤业路-运河东路)改扩建工程大仓路(勤业路-劳动西路)市政工程(简称大仓路)劳务,工程以外点工签证另算,劳务分包合同待工程开工后签订。被告吉昌公司系大仓路工程总包单位,中标后将主体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大志公司施工。大仓路工程施工后,被告大志公司先以公司刚成立没有劳务合同范本拖延,后因工程管理混乱施工进度不如预期,并三次更换项目经理而未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点工签证。2017年春节后,农民工因被告大志公司答应支付的工资继续拖欠,拒绝开工,农民工报警后上访,至此,原告己完成全部工程所需90%之劳务量。2017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吉昌公司法人***协调下同意以850000元与被告大志公司结算大仓路工程劳务费,签字时被告吉昌公司有事外出,被告大志公司以各种理由敷衍而没与原告签成付款协议,2017年6月1日,原告在上南京信访局的路上,被告大志公司打电话叫原告返回结算,当晚有社会混混人员,上门威胁警告,要炸死原告一家,2017年6月2日上门结算时,被告大志公司安排社会混混人员强制原告以426559元结算签字,原告拒绝签字并趁机夺门而出,被告大志公司安排的混混人员继续追赶并逼至治安监控死角强制签字不成,拿工具刀刺伤原告,河海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处置避免了悲剧的发生。原告出院后,为解决工程劳务费用问题,仍然积极并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敷衍,原告无奈先后赴常州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常州市建设局、常州市信访局、江苏省建设厅投诉控告,均无功而返。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志公司在常州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再次就工程项目劳务费用协商结算,因被告大志公司虚构工程造价结算、劳务点数、点工签证未计算等情况,原告声明异议拒绝签字并签署***备存常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截止起诉日,原告承包被告大志公司工程劳务全部结束,工程正在或已经完成验收,被告大志公司己实际支付原告大仓路工程劳务费560000元。《民法总则》第135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法》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法》第272条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综上所述,被告大志公司、被告吉昌公司违法转包行为以及两被告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志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大志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劳务费29万元,可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以及29万元的计算依据,相反在案涉工程中现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大志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吉昌公司辩称:吉昌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完毕被告大志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吉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吉昌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原告解释与***的录音之所以显示是谭经理,是当时其不知道***的电话号码,谭是我们工程上的经理,所以其打的是谭经理的电话,***接听的;2017年6月1日原告***与大志公司副总***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原告称该录音是涉案工程和**路工程,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 证据二、2017年8月22日常州市市政与工程管理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复印件、2017年12月18日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复印件、2018年1月30日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信访事项的回复复印件、2019年12月24日常州市钟楼区信访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复印件,汽油发票复印件,散装油品购买证明复印件; 上述两组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大志公司口头形式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大志公司、被告吉昌公司将违法转包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3.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 证据三、***劳务费用明细表打印件,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写的“2017年6月2日结算”,就是2017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的,证明1.被告大志公司、被告吉昌公司违约结算工程劳务费;2.工程之外点工未计算; 证据四、病历卡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大志公司、被告吉昌公司安排社会混混人员强制原告签字结算未果,后继续追踪逼迫原告,致使原告受到伤害; 证据五、提交工人在工地上所有的工时记账记录复印件、原告自制的大仓路人工费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人工资; 证据六、提交大仓路市政工程招标控制价及计价表清单复印件及大仓路改扩建工程中标情况表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劳务费的依据,是按照11168015.4元计算10%。 被告大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与***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是大志公司的副总,对于原告提供的***的录音文件上写的是谭经理,所以没有办法听出是***的声音。***也不是大志公司的人,所以无法确认该段录音的真实性。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录音是原告在未经对方同意偷录的,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录音中对于欠款的金额没有明确承认,只能体现双方协商过程,这些录音的背景是2017年2月起原告不停地通过多个政府部门举报以及组织工人堵门的方式阻碍项目施工、公司运营,在录音中原告也多次威胁上访,为了解决工人工资和正常施工,被告并非像原告所说置之不理,而是多次与原告进行协调,实际情况是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大志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56万元; 证据二的信访回复及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几份信访回复中都明确说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欠薪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无相关事实依据,两被告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信访事项不客观不真实。同时该回复恰恰说明了原告自2017年至2018年通过信访多次向被告施压;对于原告在大仓路进行劳务作业的事实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供报销的发票下角均有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签名,仅有两个人的笔迹,一个姓张,一个姓杲,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项目经理人员变动频繁。同时也说明被告处的现场管理人员一直在配合原告工作,也不存在有点工不签字的情况;对于散装油品购买证明及加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在大仓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产生时间是2016年10月至12月; 证据三劳务明细表是2017年5月被告结合原告的工程量依据送审价格测算后出具给原告的,但是没有扣除专业分包和其他劳务队给原告收尾支付的劳务费,其他劳务队给原告收尾支付的劳务费是在2019年被告吉昌公司和被告大志公司结算的时候被告大志公司才知道具体的费用,劳务费是由被告吉昌公司代原告付的; 证据四病历本及出院小结、发票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是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在2018年(2018)苏0404民初766号案件的诉状中陈述其受伤为自残,而不是被他人捅伤,并且当时有河海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甚至在2019年认为该案涉黑涉恶,进行投诉举报,被告接受了市扫黑办河海派出所的二次调查,结论是不存在涉黑涉恶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强迫签字的情况,被告认为这完全是原告自导自演的; 证据五,对于工时记账的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是上面都是原告的自行记载,并无两被告或者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的签字,同时该工时只是原告用来计算发放工人工资的依据,但并不是原告欠工人的钱就要由被告支付,原告与工人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双方前期已经约定的按照结算价格的10%进行结算原告的劳务款;对于工资发放记录,因为存在代领的情况,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不是每个出勤的工人都在上面签字领钱了。原告在2017年12月也拿出过工人当时支付工资、欠薪的相关材料,但是当时由***在目前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上没有体现的,并且当时电话就打不通,是个空号。 证据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是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提交了结算审定单。被告不否认三个工程的合同价格是11168015.4元,两张审定单就有11168015.4元了,我们还给原告多加了,我们目前递交的三张审定单的合同价是11523320.4元,但是工程最后是有施工决算的,施工决算经第三方审定后的金额是远远少于合同价格的,这部分的钱不论是被告大志公司还是被告吉昌公司都没有拿到,这部分也并非原告参与的工程量。其没有参与,但是要来主张劳务费,本身是不合理的。 被告吉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与***的录音,被告吉昌公司与***进行了核实,***在听完录音后也表示确系其所讲内容,但是该录音中他并没有认可原告方所陈述的结算金额为85万元,而且***也表示其仅仅是作为原告与被告大志公司矛盾调解的调解员,最终金额需被告大志公司与原告方最终进行结算。证据五,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均是由单方记载,并没有被告方或者第三方进行签字确认,完全有可能是原告发放的其他工程中的工人工资,所以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吉昌公司已经将需要支付的工程款与被告大志公司结算完毕,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付款责任。证据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工程被告大志公司与原告如何进行协商被告吉昌公司并不清楚,被告吉昌公司的义务就是在与被告大志公司的结算中将相关款项支付完毕就行。因为被告吉昌公司已经与被告大志公司结算完毕,所以相关的与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吉昌公司并没有支付义务。并且该工程原告并没有全部参与,所以计算时也不得按照总体价款进行计算。对于其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志公司质证意见。另外,被告吉昌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与被告大志公司结算完毕。 被告大志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大志公司的企业情况、经营范围及资质等级; 证据二,被告大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被告大志公司就原告进场至今的经过描述,当时进场是根据口头约定按照施工工程量的8%结算,一致同意进场后补签,但是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签。并且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拖欠施工时间,经常被监理单位要求整改。在2017年春节后,被告大志公司已经支付25万元劳务费的情况下,原告中途退场,截至2017年4月被告大志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56万元,但原告未按收到劳务款支付工资,我公司要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介入,在其监督下进行结算付款,最终在城建局、河海派出所等多个部门的协调下最终同意暂时按照送审价的10%进行结算,但是原告对结算方式不认可。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27日,常州市劳动局、常州市城建及河海派出所在我公司两次召开协调会,政府部门以秉公执法的态度暂时按照大志公司结算依据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原告拒绝,***书和付款协议证明。2017年4月15日、6月2日,原告两次采用威胁暴力自残手段威胁大志公司; 证据三,(2018)苏0404民初766号案件传票、民事起诉状、付款协议书(该付款协议书中大仓路送审工作量是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月24日)、***复印件,原件均在法院处,证明2018年原告就本案曾向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中明确陈述2017年6月4日其自伤自残的过程,与本次起诉状自相矛盾,充分说明原告受伤是其自导自演的闹剧。付款协议书和***的形成时间都是2017年12月27日,当日常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常州市城建局、河海派出所在被告大志公司处第二次召开协调会,被告大志公司本着解决工人工资的态度,要求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工人,并且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端,然后被原告拒签; 证据四,工程结算审定单原件三份,证明本案工程统称大仓路项目共有三部分组成,分别为1.大仓路、芦墅路(勤业路~运河东路)改扩建工程西仓桥工程(新市路-劳动西路);2.酿酒总厂配套道路工程;3.大仓路、芦墅路(勤业路~运河东路)改扩建工程大仓路(勤业路-劳动西路)污水管道工程,证明三个项目审定总价为7476451.17元(5631563.68+1489763.37+355124.12); 证据五,工程结算审定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大志公司在大仓路项目中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为5699955.18元,包括劳务+材料+人工。被告大志公司在2017年5月5日退场后,后续的工程由被告吉昌公司完成,所以我们的工程量是5699955.18元,三个项目审定总价是7476451.17元,7476451.17元包含被告吉昌公司的施工; 证据六,雨污水顶管劳务工程完工单原件、付款审批单原件、收款收据原件、钢筋砼管购销合同及材料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大志公司施工的大仓路项目中将雨污水顶管、沉井专业分包给了**及常州市成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共支出333528.2元(其中劳务费为41400元、钢筋砼雨水管材料费292128.2元),该支出应当从被告大志公司施工部分工程量中扣除; 证据七,2017年2-5月***工作量结算材料复印件,原告在被告吉昌公司处,证明2017年年后原告撤场,为了完成后续扫尾工作,至2017年5月5日之间,被告吉昌公司派员工***、***工程队协助被告大志公司完成标内工程,产生了劳务费279546.85元; 证据八,竣工验收证明书原件一份,里面明确记载了工程竣工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是2019年8月29日,结合上次庭审中原告自述,原告的施工队在2017年4月24日以后就没有再施工了。工程总工期是两年9个月,在原告撤场后又继续施工了两年4个月,由此可知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已经完成90%的工程量是夸大其词的; 证据九,2017年12月13日的会议记录以及签到表,原件在钟楼区劳动监察部门保管,证明1.在河海派出所劳动监察以及城管处的主持调解之下,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在结算时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并且自己没有参与的工程也要计算成自己的工程量,这在里面是有明确说明的;2.原告提交的自行编造的工人工资的依据,根本无法联系上工人;3.相关部门多次对其释明,通过法律程序,并且给其安排律师,原告不愿意。 原告***对被告大志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2016年7月底原告***带着劳务班组进大仓路,开始是经过***介绍去做该工程的,当时的项目经理是***,因为道路是被告吉昌公司中标的,之后转包给被告大志公司,后来原告***去做的时候要跟***签订协议,***说当时被告大志公司刚成立,没有合同范本而拖延下来的。当时谈的是总工程的10%的劳务费,后来***因为自来水水表弄坏了,公司当时没钱,让他自己贴钱,他不高兴贴钱就一直躲着,所以没在工地上,所有合同就一直拖下来了。后来工地上被告大志公司工地上管理混乱,又派了***经理,原告***的合同就一直没定下来。后来工地上又派来了张和定经理和***经理,当时在工地上干活做到年底的时候,工地上共付了5万元,到年底了才付了20万给原告***。因为那时干活买材料已经花了百来万,工人工资已经有896456元,因工地管理混乱每天做着重复的工作,刚开始谈的时候说工地上工程范围外的点工另算,所以工地上开始的点工也找不到人签字,后来在2017年4月14日时工人去信访局讨要民工工资,被告吉昌公司的法人***和被告大志公司的副总***到信访局跟原告***们谈以85万结算,了结大仓路的所有账务。后来原告***们跟着到被告大志公司,被告吉昌公司说我们已经谈好了,他有事先走,让我们把协议签好就行了。证据三传票和起诉状的真实性认可,付款协议书中再付给原告***113642元不认可,付款协议书是劳动局开会的时候叫原告***写的,因为三个工地的总工程量不止那点,大仓路工程中标价是1116万,标底价是2003.851551万元,后来他们以最低价中标是11168015.40元,付款协议书的内容原告***不认可,上面的字是原告***签的,原告***签的是“有异议,拒签”。***的内容认可,上面的字是原告***签的,但是原告***不认可只欠原告***113642元劳务费,当时是工人实在要不到钱,去劳动局投诉,劳动局才去被告大志公司调解,当时在被告大志公司有河海派出所的一个警务人员,还有一个是劳动局的队长,当时城建局的人有事没来。证据四三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五工程结算审定单不认可,开始讲的是总工程量的10%,不是把沥青、水稳、灰土等专业分包去掉后的工程量的10%;证据六均不认可,原告***们说的就是总工程量的10%,并不是单一的10%。如果是单一的10%,原告***们不可能去做的;证据七2017年2-5月***工作量结算材料不认可,原告***们的工作基本上已经做完了,他只是后面扫尾,后面的工作基本都是工程以外的点工的事情。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被告的陈述。第一天工人去劳动局找副队长,副队长说我们没有依据让我们回去,让我们把工作量明细写清楚;第二次也是政府叫过来,工人已经去信访局闹过多少次了,队长也没办法,就叫过来开会,当时***不在场,原告打电话给***,***说他不用过来。 被告吉昌公司对被告大志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大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证据七的原件确实在被告吉昌公司处;被告吉昌公司根据相关的审定单将应当支付给被告大志公司的款项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常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大仓路、芦墅路改扩建工程市政工程进行招标。被告吉昌公司中标,吉昌公司将该工程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路基、管线等分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被告大志公司,被告大志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于2016年7月进行劳务施工至2017年1月24日,原告认为其至少完成了90%以上的工作量。2017年1月24日之后原告***未再施工。原告***停止施工后,被告吉昌公司派***工程队协助被告大志公司完成标内工程,产生劳务费,吉昌公司代大志公司向***工程队支付劳务费269471.85元。上述工程于2019年8月29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合同价9162948.52元,送审价5784388.91元,审定价5631563.68元。被告吉昌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大志公司。被告大志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5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7年2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18日支付21万元,被告大志公司共计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56万元。 2017年4月14日,原告***和吉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商谈工程款事宜,并录音,在该录音中,原告***称“刚才的事情我们讲好的85万的吗,是的吗”“讲好的85万又推翻了,现在不跟我谈了,什么意思啊”。***称“嗯嗯嗯”“谁啊,谁啊”…“我去问问是什么情况”。2017年6月1日,原告***和大志公司副总***通话商谈工程欠款情况,并录音,在该录音中,原告称“……我说165万你一次性付给我,我就不去烦了,你们又不肯,你们说150万,150万你说我怎么办呢,我买房子也来不及啊,……要么你说”。***称“……你的165万是怎么算出来的呢……你也不是金口,我也不是金口,165万怎么组成的,你又交代不出什么东西来……**你也不要说165万,我们15万一人一半好吧”。原告***陈“那么你一次性付给我吗”。***称“一次性哪有这么多呢……你说我们15万是焦点,我退一步,你退一步,好比158万,签好了,我先付一部分给你,我好准备一个月,等计量款来了,再给你,如果你不相信我的话那我也没办法,……你就相信一次我,就是换句话说也不可能用你的钱到过年时付,这个局势总归在这里的,就是别的钱缓缓,总归先帮你解决,还不好吗……”原告***又称“……如果照你的158万算,你先付30万给我,这样我就剩十几万,过两个月给我也没事,再拖一下也没事”。***称“也不要30万了,先弄20万给你,等下个月再拿15我那,这样还是什么的,我这样讲讲的,就是我们商量商量还是没关系,是吧”。***称“现在158万的话,还有50几万元钱,就是付了105万,还有53万,如果你答应我付了30万元的话,我就开车回来,你就帮着办了这事,我少付点给工人,我等下个月,你如果付20万的话我答应不了你,我也真让步了,你也别逼我了,好吗?”***称“**,你也不要讲30万了,先付23万或者。”***称“要么就是这个事情,要么你快点汇报吧,我等你,……工人我实在安抚不了,我们来了,你就把协议啊什么的弄掉,各方面的事情,我们再把**的事情解决一下,别的没什么好吧,你去汇报吧,好吧,30万元钱,少了解决不了事情,这里24万元,就6万元钱,就到处去付付了,因为毕竟有的只有几个人在这边,我远可以挡一下的,不然我挡不了的”。***称“奥,挡不了。奥,我问了再说。”***称“奥,你快点去问吧,嗯嗯嗯,就这样吧”。庭审中,原告称该录音讲到的款项金额是涉案工程和**路工程两个工程,因为在录音中原告讲到“我们再把**的事情解决一下”**的事情就是指的反恐工程,由此可见,前面录音内容的金额指的是涉案工程和**工程两个工程;被告认为涉案录音款项金额是涉及三个工程。 2017年12月13日,常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常州市城建局、河海派出所、被告大志公司、原告***在被告大志公司就原告***与被告大志公司工程款事宜召开协调会,并制作了会议纪要,在该协调会上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总工程款900多万元,其应得工程款为90几万元,被告大志公司认为工程结算价是400多万,原告***只做了管道,上面铺沥青原告未施工,和原告没关系的工程怎么原告也要拿钱?原告***称当时约定就是按整个工程量算的。 2017年12月27日,常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常州市城建局、河海派出所、被告大志公司、原告***在被告大志公司处就被告大志公司与原告***工程款纠纷再次召开协调会,被告大志公司拟定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乙方)承建被告大志公司(甲方)三个工程项目劳务:大仓路工程(涉案工程)、反恐工程、轨道**站。约定结算方式按照送审工作量的10%结算;大仓路(涉案工程)送审工作量为4265859元*10%即426586元,反恐工程送审工作量3540897*10%即354090元,轨道**站送审工作量5529655*10%即552966元,合计(4265859+3540897+5529655)*10%即1333642元。截至2017年12月26日,被告大志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大仓路工程56万元,反恐工程17万元,轨道**站49万元,合计支付122万元。被告大志公司在2017年12月27日付给原告***113642元,该款在其见证下支付给原告***方工人。原告对该付款协议书有异议,拒签,后协调不成。 2018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暂定79万元,被告吉昌公司(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0404民初766号,后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于2017年至2019年12月期间多次信访,因原告***对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未在收到书面答复(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复核),并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相关部门对其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大志公司另将**站工程劳务及反恐工程分包给原告***。反恐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为:被告大志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17万元。**站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为:被告大志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20万元,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5万元,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20万元,总计支付49万元。 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其和被告大志公司约定就是按整个工程量的10%计算,被告吉昌公司大仓路工程中标价为11168015.4元,应按此金额计算10%,因其与被告协商时确定按85万计算本案工程款,故扣除大志公司已支付的56万元,现主张29万元。被告大志公司认为当时和原告约定是按照原告劳务施工部分工程审定价的10%计算,劳务工程量为工程审定价扣除专业分包后的10%,金额为5366426.98元*10%即536642.70元,在此基础上在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的279546.85元,其已经超付劳务费302904.1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工程款应按工程中标价的10%计算,被告大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大志公约定按此结算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其和***通话录音证据主张本案工程款应为85万元,原告提交的该段录音只能反映原告***和被告吉昌公司就工程款协商的一个过程,但最终未达成一致,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涉案工程款应为85万元的主张;在原告***与被告大志公司副总***的录音中,***提出工程款总额按158万元计算,原告***亦表示同意,***作为被告大志公司的副总,其上述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上述录音内容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大志公司就工程款数额达成口头协议,结合录音上下文内容可以得知该金额是涉案工程与**站工程两工程的工程款总额,该两工程已经支付105万元,尚欠53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9万元并无不可(其余24万元,可另案主张),但应当扣除涉案工程中***工程队施工产生的劳务费269471.85元,故本案中被告大志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528.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28.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50元,由江苏大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