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7788号
上诉人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博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瑞博翔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佰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瑞博翔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维持原判。工商登记显示佰将公司名称变更发生在一审开庭之后,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无法律主体资格。
佰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瑞博翔公司向佰将公司支付工程款27万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竣工验收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天瑞博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佰将公司、天瑞博翔公司签订了《工装施工合同书》,约定佰将公司为天瑞博翔公司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欧亚国际A栋1131-1136号的公司办公室进行装修施工。工程承包内容可详见预算清单,工程合同造价为39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4日。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在未验收前,由佰将公司负责保管,天瑞博翔公司未经佰将公司同意不得使用,否则视为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天瑞博翔公司员工薛少博代表天瑞博翔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2020年6月28日,佰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佰将公司与天瑞博翔公司均认可涉案装修工程未进行验收。佰将公司与天瑞博翔公司对于实际竣工日期表述不一,但天瑞博翔公司称其于2017年11月17日或2017年11月18日已将涉案装修的工程投入使用。因佰将公司、天瑞博翔公司未能进行结算,经佰将公司申请,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出具了陕俊杰工字[2020]第32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工程的鉴定总造价为346877.98元,其中包含双方存在争议的成品挂板18227.1元。关于争议的成品挂板,天瑞博翔公司认可佰将公司确实施工,该成品挂板也确实投入使用,但天瑞博翔公司主张该成品挂板并未在合同中列明。佰将公司、天瑞博翔公司均认可天瑞博翔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0万元。天瑞博翔公司主张佰将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天瑞博翔公司并未提出鉴定申请。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无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陕西佰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于2021年1月11日被变更,其法律主体资格自该日起并不存在,不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在2021年1月29日判决书仍然将陕西佰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明显违法;二、本案判决结果不公平、不公正:(1)本案工程施工中,佰将公司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存在超期施工问题,且佰将公司始终未找天瑞博翔公司结算,因此未支付后续工程款的责任不在天瑞博翔公司,天瑞博翔公司不应支付“逾期利息”;(2)佰将公司自述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超期施工情形,一审中双方也承认该工程一直未验收,未结算;佰将公司自述该工程于2018年年初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判决自2017年12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判决天瑞博翔公司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也不符合公平公正基本法律原则;(4)一审判决认定的“成品挂板”已经投入使用并无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材料费用不应由天瑞博翔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佰将公司与天瑞博翔公司签订了《工装施工合同书》,并完成了装修工程,故佰将公司主张天瑞博翔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鉴定为346877.98元,扣除天瑞博翔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剩余146877.98元应由天瑞博翔公司支付。本案涉及的鉴定费8000元,应由天瑞博翔公司承担。佰将公司主张天瑞博翔公司向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佰将公司、天瑞博翔公司并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故原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天瑞博翔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一个月后(2017年12月18日)。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以2019年8月20日为截点分段计算。天瑞博翔公司主张佰将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天瑞博翔公司已经实际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且并无有效证据可以证实佰将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故天瑞博翔公司主张减少装修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瑞博翔公司主张的成品挂板18227.1元其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因该成品挂板佰将公司已经实际施工,且天瑞博翔公司已经投入使用,故天瑞博翔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佰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46877.98元;二、被告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装修工程款146877.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陕西佰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装修工程款146877.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陕西佰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四、被告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佰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如被告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陕西佰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350元。被告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权利的主张和义务的承担。天瑞博翔公司上诉称,因佰将公司名称变更,其已经不是适格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截止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天瑞博翔公司应向佰将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案审理中,天瑞博翔该公司向法庭表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8日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第十条也作了相应约定,因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确定为2017年11月18日。天瑞博翔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自2017年12月18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工程中涉及的“成品挂板”的费用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成品挂板”并非合同约定内容,而交付的工程包括该“成品挂板”在内,天瑞博翔公司均已接受使用,故该项费用天瑞博翔公司应向佰将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天瑞博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陕西佰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将名称变更为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佰将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3、本案装修工程中涉及的“成品挂板”费用是否应由天瑞博翔公司承担。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陕西天瑞博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孙 敏 审判员 岳新文
书记员 曹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