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江苏徐州商会,西安汉乐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1681号
原告: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兴路99号西岸国际花园东苑E栋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56603659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汉乐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苑城路59号首府**5号楼10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WL6HX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江苏徐州商会。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国际C座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10000MJU250388W。
法定代表人:**,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将公司)与被告西安汉乐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乐府公司)、陕西省江苏徐州商会(以下简称徐州商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乐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汉乐府公司签订的《工装施工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10532.31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误工损失3万元、材料损失15万元、终止合同违约金12万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其与被告汉乐府公司签订《工装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汉乐府公司将徐州商会位于贞观路首府**门面房二楼的徐州会馆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其,合同同时对工程款支付进度、误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9年5月28日完成至工程量的80%,因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递交书面《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监理单位及被告汉乐府公司负责人在该表签字确认同意付款,但一直未予支付。现该装修项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其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汉乐府公司辩称,其确与原告签订《工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位于贞观路首府**门面房二楼的徐州会馆进行室内装修。因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原告无权在项目未完工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总工程的75%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及图纸要求完成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92179.63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54532.3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4.4万元,欠付工程款为48179.6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应付进度款,反而原告无故停工导致涉案项目至今未完工,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3万元、材料损失15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徐州商会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与其无关,其从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双方没有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原告佰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装施工合同书》;证据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据三,西安银行业务凭证;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五,2019年5月23日收款收据;证据六,2019年5月26日收款收据。被告汉乐府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预算模板》一份、平面图一份、效果图20张、现场施工图24张;证据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据三,鉴定服务费发票一张。被告徐州商会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佰将公司、被告汉乐府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原告佰将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汉乐府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工装施工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接徐州会馆室内装饰施工工程施工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徐州会馆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贞观路首府**门面房二楼,工程结构面积:1500平方米,工程承包内容:硬装修部分(具体以工程预算书为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8日开工(以进场通知书为准计算工期),验收日期:2019年6月8日竣工。如甲方自身接到乙方验收申请,无法组织验收的,可以向乙方申请延期验收。**期内甲方依然没有组织验收,按照延期到期日期作为验收日期,超过7天不验收的视为合格。如碰到验收有不合格处,应出具验收维修通知单,乙方应在指定时间完成维修或返工。工程款支付进度:第一次付款为签约支付3万元首付款;第二次付款为工程进度一半时,支付30%。工程完工前支付到50%。关于付款协商说明:45%的工程尾款按一年内二次分上半年下半年支付完。其中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工程完工后2年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若甲方需要新增(减少)工程项目,需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新增项目的款项在结算时完工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修改设计方案应在施工前,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进行修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修改设计方案,需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须协同乙方项目负责人及设计人员办理工程内容的变更手续。甲方不得私自与现场工人进行更改,否则,所有整改费用及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应参加甲方的施工方案改良,并负责图纸或作法说明,交甲方审定签字为准。违约责任:甲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终止合同,需按未完成工程造价的10%向乙方付违约金;乙方无故终止合同,需按上述对等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装施工合同书》另附《工程预算模版》,《工程预算模版》对具体的施工范围以及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约定,实际发生工程量若与报价单不符,一切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汉乐府公司向原告佰将公司付款3万元,原告佰将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5月停工。2019年5月28日,原告佰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已完成超出50%工程量,按照合同规定,建设单位应于2019年5月29日前支付工程款的30%,即44.4万元。现对具体工程的进展情况如下说明,请予以审查批准为感。目前工地的进展情况:木工已完成75%工程量,水电已完成70%工程量,前期的铺设工作已基本完工。**砌墙部分完成95%工程量。**铺砖部分完成80%工程量。油漆部分已开始施工。工地总体的进展已经达到了70%-80%的工程量。”2019年6月1日,被告汉乐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签名。2019年6月3日,被告汉乐府公司向原告佰将公司转账付款15万元。2019年6月6日,被告汉乐府公司向原告佰将公司转账付款15万元。2021年2月7日,被告汉乐府公司向原告佰将公司付款114000元。诉讼中,被告汉乐府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佰将公司就涉案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申请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4月15日,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华春价鉴字[2022]第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确定性意见:申请人主张的徐州会馆室内装饰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鉴定造价为492179.63元,被申请人主张的现场遗留地砖价款34513.15元;2、选择性意见:⑴新增小包间所涉造价为18760.48元,由于被告汉乐府公司与原告佰将公司双方意见不一致,我机构将其所涉造价列入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判断使用;⑵现场遗留墙砖单价如果以65元/㎡进行计算,所涉价款为9079.2元;现场遗留墙砖单价如果以5元/㎡所涉价款为698.4元,由于《工装施工合同书》所附工程预算模板中墙砖材料价和合价不一致,所以列入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判断使用。现场遗留施工材料:地砖,工程量524.16平方米,单价为65元/平方米,总计34070.4元,工艺、材料及其他说明为**800*800瓷砖;青砖,工程量700块,单价为0.6325元/块,总计442.75元,工艺、材料及其他说明为115*235*50。原告佰将公司及被告徐州商会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此次鉴定,被告汉乐府公司支付鉴定费3万元。庭审中,被告汉乐府公司认可工程款为492179.6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4.4万元,剩余工程款为48179.63元,因其并未使用现场遗留的地砖,原告佰将公司可将该地砖拉走,故其不应承担遗留地砖价款34513.15元。原告佰将公司称,其按照施工要求选择地砖,且地砖存放在涉案工程现场,工程停工后被告汉乐府公司并未妥善保管,故遗留地砖已经无法他用,遗留地砖价款应由被告汉乐府公司承担。被告汉乐府公司称,剩余工程款未付系因原告佰将公司私自变更设计图纸,将卡座变更为小包间,其同意待原告佰将公司恢复原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佰将公司称,被告汉乐府公司的***、***、**在施工现场口头提出变更设计方案,其依据被告汉乐府公司的要求变更设计方案,现场施工人员可以证明该事实。原告佰将公司提交的其现场负责人马会与被告汉乐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马会向**发送《告知函》,称徐州会馆汉乐府餐饮室内装修工程已经停工一年多,停工原因系徐州会馆汉乐府餐饮室内装修项目资金不到位,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回复称,“与事实不符,我的损失还没找你呢。资金不到位谁让你干的,让你停不要干,你非要干,把我也隔进去了。”被告汉乐府公司向本院明确其主张的材料损失,主要包括为涉案工程选购木雕以及定制木门的损失,木雕款126220元,其已经支付70%的定金88354元,木门款101000元,其已经支付50%的预付款50500元,上述款项均以现金形式支付,且无法退回,应由被告汉乐府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佰将公司与被告汉乐府公司签订的《工装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佰将公司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5月停工。现原告佰将公司要求解除《工装施工合同书》,被告汉乐府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佰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徐州会馆室内装饰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鉴定造价为492179.6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汉乐府公司应当向原告佰将公司支付工程款492179.63元,因被告汉乐府公司已经支付44.4万元,扣减该款项后被告汉乐府公司应当另行向原告佰将公司支付48179.63元。误工损失、材料损失以及终止合同违约金部分,被告汉乐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在微信中称“资金不到位谁让你干的,让你停不要干,你非要干,把我也隔进去了。”但结合原告佰将公司提交的马会及**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并未就停工的原因形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佰将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工程停工的原因系因被告汉乐府公司资金不到位。综上,原告佰将公司要求被告汉乐府公司支付误工损失、材料损失以及终止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地现场的遗留地砖,因原告佰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停工系因被告汉乐府公司资金不足所致,原告佰将公司在退场时应当妥善处理遗留地砖,涉案工程已经停工长达3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佰将公司对遗留地砖放任不管,自行扩大损失,现原告佰将公司要求被告汉乐府公司支付遗留地砖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装施工合同书》解除后,原告佰将公司应当自行拉回遗留在涉案工地现场的地砖。《工装施工合同书》系原告佰将公司与被告汉乐府公司签订,原告佰将公司要求被告徐州商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部分,涉案工程停工后,双方均未积极进行结算,现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故原告佰将公司以及被告汉乐府公司应当各承担15000元的鉴定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汉乐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工装施工合同书》;
二、被告西安汉乐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179.63元;
三、原告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遗留在贞观路首府**门面房二楼徐州会馆现场的地砖(524.16平方米规格为**800*800的地砖;700块规格为115*235*50的青砖,具体规格、数量以华春价鉴字[2022]第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准)自行拉回;
四、驳回原告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75元,下余729元由被告西安汉乐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鉴定费30000元(被告西安汉乐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汉乐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下余15000元由原告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西安汉乐府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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