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民初212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佰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2.请求法院对被告施工中实际使用的装饰材料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装饰装修合同款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将位于***航空基地航空二路缤纷城商场四层健身游泳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于被告,合同价格920000元,工期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9月17日。因被告拒不按照合同预算单确定的装饰材料施工,双方发生争议,2020年11月底被告停工,期间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0元。为减少损失,原告被迫聘请第三方公司将后续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签订合同的企业名称为陕西佰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1月11日,被告将名称变更为佰将公司。因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权,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佰将公司辩称,双方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原告方要求鉴定没有依据,亦无法鉴定。本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完自身义务后,原告方拒不验收,亦不结算、付款,本次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佰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装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健身俱乐部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半包;工程合同造价92万元(玖拾贰万元正);2020年7月27日开工,2020年9月17日竣工;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时,**拾伍万元整;水电、隔墙、吊顶完成90%时,**拾万元整;预售开始3至5天内,**拾万元整;竣工之日起30天内,**拾肆万元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佰将公司按约进行装修施工,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施工后期双方因工程款支付、施工进度等发生争议,遂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佰将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的材料价值与合同约定的材料价值差额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宏业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查阅卷宗和双方当事人沟通了解,实际使用装饰材料的品牌和档次无法确认;无法与合同约定的材料品牌、规格进行对比;故无法对实际使用装饰材料与约定材料价值差额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佰将公司在装修过程中所使用的装修材料不符合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装施工合同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装施工合同书》,并由被告佰将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