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市政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1405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桂路156号兴怡楼1号铺。
法定代表人:周丽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洁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斯,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南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霍茂昌,该办事处主任。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羊大路荔村东街路口。
法定代表人:梁健,该管理处主任。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顺风园林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以下称伦教街道办)、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市政管理处(以下称伦教市政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惠斯、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832587.79元(两项工程20%的余款230183.66元,增加项目速生桉25500棵共576045元、夹竹桃623棵共26359.1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832587.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2%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的方式取得“伦教三大交通主线(南二环、轻轨、太澳)周边整治工程”和“碧桂路、一环南延线景观提升工程”两个工程,工程合同编号分别为:LJ2011-29、LJ2011-30,建设工期均为30日,工程经造价公司分别核价为410855.15元和740063.19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合同造价总量的20%)待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送审确认一年内付清。其中,“碧桂路、一环南延线景观提升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夹竹桃623棵,共计增加工程款26359.13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该合同价款410855.15元的80%,剩余20%即82171.02元及增加的工程款26359.13元未付。而“伦教三大交通主线(南二环、轻轨、太澳)周边整治工程”施工十天后,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以加大种植面积尽快看到绿化效果为由,在伦教街道办环运局召开建设方、施工方和监理方联席会议,要求原告在太澳高速与碧桂路夹角(约3万平方米)空地增加种植速生桉,并承诺就增加工程部分以小量工程的方式进行结算。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将全部工程交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使用,并经双方现场确认增加种植速生桉工程共计25500棵。原告以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综合单价22.59元/棵计算,增加工程款共计576045元。被告按“伦教三大交通主线(南二环、轻轨、太澳)周边整治工程”合同工程总量的80%支付了592050.55元,余下20%即148012.64元及增加工程款576045元未付。原告就增加工程部分所种植的树苗规格均比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标准高,同意按合同价格计算,但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不同意按招投标文件约定的价格结算,一直拖欠工程款。而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是伦教街道办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被告伦教街道办辩称: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由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与原告签订,且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有独立财产与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因此被告伦教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辩称:伦教市政管理处对欠付原告总工程款20%的余款230183.66元以及增加栽种的夹竹桃623棵共26359.13元这部分工程款无异议,对合同外增加种植的速生桉25500棵的数量亦无异议,但对速生桉树苗单价有异议,因为对增加种植部分,原告和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约定及最终结算,为此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申请法院对该部分速生桉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另外,伦教市政管理处认为,本案不应该计算利息,因为双方仅针对增加的速生桉存在争议,并因此多年协商不成,引致本案诉讼,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恶意。
诉讼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7日的施工投标文件(含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LJ2011-29)、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亦无异议,且原、被告对于原告与伦教市政管理处签订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LJ2011-29及LJ2011-30)后,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尚欠该两项工程20%的余款230183.66元及增加种植的夹竹桃623棵的工程款26359.13元未给付原告,以及在履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LJ2011-29)过程中,原告的施工项目增加种植速生桉25500棵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LJ2011-29)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7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下第67.8.2条款约定:增加工程量项目小于等于合同工程量10%,如工程项目与报价书中的内容相同的,按合同报价单中已有单价或价格执行;扣减工程项目时,如工程项目与报价书中的内容相同的,则按投标人的报价扣减;第67.8.3条款约定:增加工程量项目大于合同工程量10%,如工程项目与报价书中的内容相同的,合同报价单中已有单价或价格低于最高限价的,按合同报价单中已有单价或价格执行;如合同报价单中已有单价或价格高于最高限价的,按最高限价的单价或价格增加工程量。而在签订该合同前的施工投标文件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9项中,原告对于速生桉(苗高80-100cm,冠幅60-80cm)的报价为22.59元/棵。由原告、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订记录”记载,增加种植的25500棵速生桉苗高为120-150cm,冠幅60-80cm。
此外,上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LJ2011-29)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5.3条款还约定,“余下工程款(即总工程量的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送审确认一年内付清”。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书记载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并交付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使用。原告还主张,对于增加种植的25500棵速生桉,其树苗规格高于合同约定,但同意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LJ2011-29)第67.8.3条款约定的报价结算。
另查,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该管理处为事业法人,伦教街道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记载其为机关法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前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可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要求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本案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LJ2011-29)的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而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对于尚欠涉案两项工程20%的余款230183.66元及增加种植的夹竹桃623棵的工程款26359.13元未给付原告的事实并无异议,该两项工程款共计256542.79元应予确认。其次,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对于在履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LJ2011-29)过程中,原告的施工工程项目增加种植速生桉25500棵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于该增加工程项目的单价未作明确约定和结算,并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而原告主张,对于增加工程项目,应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LJ2011-29)第67.8.3条款约定的报价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就增加的速生桉种植工程价款未作明确约定,亦未能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价款,但是,根据作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LJ2011-29)组成部分的施工投标文件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9项中原告对速生桉(苗高80-100cm,冠幅60-80cm)的报价22.59元/棵,以及该合同第67.8.2条款和第67.8.3条款中关于增加工程量如何计价的约定,结合由原告、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现场签订记录”记载的增加种植的25500棵速生桉树苗规格(苗高为120-150cm,冠幅60-80cm,苗高标准高于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按合同所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速生桉报价22.59元/棵结算,完全符合双方约定,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增加的25500棵速生桉的工程款应为576045元(25500棵×22.59元/棵)。
综上所述,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32587.79元(230183.66元+26359.13元+576045元)。由于本案工程已于2012年初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编号LJ2011-29)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5.3条款约定“余下工程款(即总工程量的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送审确认一年内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给付上述款项,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伦教街道办对伦教市政管理处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虽然为原告与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并不包括被告伦教街道办。但是,原告及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虽然记载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为事业法人,但该代码证并不能证明伦教市政管理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因为该发证机构并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其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具有直接证实登记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效力。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两被告的名称等事实来看,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之名称为“伦教街道市政管理处”,处于伦教街道办管辖范围内,而且,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招投标及签订地、联席会议的召集部门和召开地点均与被告伦教街道办相关联,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伦教街道办对被告伦教市政管理处具有隶属关系,要求被告伦教街道办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市政管理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2587.7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以832587.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62.9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市政管理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王福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俞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