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韵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汉韵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丰成车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22民初2188号
原告:宁波汉韵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1。
法定代表人:刘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陈云,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丰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笕川村笕溪路**v>
法定代表人:朱时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土福,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汉韵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韵风公司)与被告浙江丰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建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卢陈云及被告代理人蒋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韵风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沿街商铺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承包范围为合金复合保温装饰一体化板工程、玻璃幕墙、点式驳接幕墙,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材料,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127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在规定期限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点式幕墙163㎡、玻璃幕墙182㎡、合金复合板幕墙576㎡、铝合金格栅10.45㎡,总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56720.85元。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剩余56720.85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质保期于2016年5月10日到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720.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汉韵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
2.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待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3.结算单、打款记录,待证原、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
4.律师函、快递单、送达记录,待证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5.录音光盘(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待证原告承包的工程在2015年5月10日之前已竣工,被告认可已结算的工程款,且承诺3个月内结清工程款及被告并未提及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等事实。
被告丰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6720.85元工程款,按照双方在装饰施工工程合同的约定,其中27836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原告诉请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尚不符合付款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保修金”。即退还保证金需具备保修期满一年和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二个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涉案工程二年保修期尚未到,且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故原告诉请返还质量保证金不符合约定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现场照片、视频及李选龙出具的情况说明,待证原告在装修时,屋顶平台围栏滴水处理设计不当,导致下大雨时滴水溅到相邻李选龙户的墙面及窗口等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的第十五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质量保证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应当对照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提出该录音资料形成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即涉案工程竣工前后,而工程质量问题是在交付后并使用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因此被告方没有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属于正常。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就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协商的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现场照片、视频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与视频均是在没有下雨的情况下拍摄,无法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在质保期内并未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情况说明形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说明系证人证言的形式,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丰成车业有限公司沿街商铺外墙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合金复合保温装饰一体化板工程、玻璃幕墙、点式驳接幕墙;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12775元;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时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备料款合同暂定总价的30%,龙骨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面板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全部完成后付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2015年5月10日左右,涉案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56720.85元,其中已支付500000元,尚有56720.85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决算总价的95%,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故至目前为止,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556720.85元的95%即528884.8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8884.8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部分,依照合同约定应当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该约定无效,保修期应为法律规定的二年,故涉案工程5%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未届至,原告可待付款期限届至时另行主张。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丰成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波汉韵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84.81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汉韵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钦建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舒 昉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