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韵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汉韵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丰成车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汉韵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1。
法定代表人:刘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陈云,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丰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笕川村笕溪路**v>
法定代表人:朱时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土福,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汉韵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韵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丰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汉韵风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丰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双方约定的一年保修期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该约定无效,保修期应为法律规定的两年,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未至。是错误的。双方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明确约定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该条款与保修期限的约定系两个独立的条款,即便保修期的约定无效,也不影响质保金返还条款的效力,一审把两者作为一个条款进行理解,明显有失偏颇。
被上诉人丰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虽然对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不够客观,但认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未届至”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第一,依照《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中明确规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由此可见,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为“时间条件”——保修期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一为“质量条件”——工程无质量问题。第二,本案装修装饰工程“保修期”应依照“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或约定无效)依法定”原则进行确定。本案《施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的约定明显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关于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两年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条款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并依法确定本案工程“保修期”为2年,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第三,从本案事实来看,明显不具备返还质保金的“时间条件”。根据“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工程的保修期应从实际验收交付使用时间2015年5月10日开始计算。本案工程的保修期并非合同约定的一年,应为法定的二年,即:从2015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9日止。《施工合同》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时间条件”中的“保修期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应指:从保修期满一年后的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的一个月内。其中的“保修期满”是指“保修期满之日”即2017年5月9日,“保修期满一年”是指“保修期满的次日起的一年”即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据此可以看出,上诉人诉请返还保证金并不具备《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第四,《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条款与“保修期限”条款之间的客观联系不能切割也无法切割。这两个条款在形式上虽然相互独立,但在实际履行和进行合同解释时又具有密切联系,“质保金返还”条款中关于“保修期”的解释及计算明确,明显离不开“保修期限”条款的约定。
上诉人汉韵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6720.8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丰成车业有限公司沿街商铺外墙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合金复合保温装饰一体化板工程、玻璃幕墙、点式驳接幕墙;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12775元;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时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备料款合同暂定总价的30%,龙骨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面板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全部完成后付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2015年5月10日左右,涉案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56720.85元,其中已支付500000元,尚有56720.85元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付至决算总价的95%,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故至目前为止,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556720.85元的95%即528884.8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8884.8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部分,依照合同约定应当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该约定无效,保修期应为法律规定的二年,故涉案工程5%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未届至,原告可待付款期限届至时另行主张。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无据可依,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丰成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波汉韵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84.81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汉韵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上诉人汉韵风公司与被上诉人丰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案涉工程为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低于该条例规定的二年最低期限,应认定无效。另,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退还的时间为“待保修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返还”。其中“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是指保修期满之后一年,该约定与保修期限的约定相关,而按照最低的二年保修期限计算,从2015年5月10日起算,未到质量保修金返还的时间。综上,上诉人汉韵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宁波汉韵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洋
审 判 员  苏伟清
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汪鑫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