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8503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987673218)。住所地:浙江省**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5号61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化娱乐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J436D23)。住所地:浙江省**市鄞州区明楼街道江东北路485号004幢**和丰创意广场41号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文化娱乐传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为民诉前调案件,后又于2023年7月4日立为本案。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2021年5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JSSG-202106-15的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文化娱乐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5月1日,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化娱乐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编号:JSSG-202106-15),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和丰创意广场谷庭楼四楼,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2106-330212-04-01-481586,工程内容为按工程设计图纸的室内装修基础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5天;签约合同价为168000元;等等。之后,原被告又签订《****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装修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原签订的****文化娱乐传播有限公司装修项目工程合同,只用于此项目的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正常施工合同的履行;被告****文化娱乐传播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此项目的组织、施工、验收与结算,并承担此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材料、劳务安装等一切费用。如由此产生的债务等一切后果,全部由被告****文化娱乐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与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此项目的备案并提供人员及资料审核**,协助被告****文化娱乐传播有限公司做好此项目的验收工作。2021年7月21日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工期为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10月5日。被告****文化娱乐传播有限公司按约定自行组织施工后,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装修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装修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文化娱乐传播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合同履行迟延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已超过了合理期限,导致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文化娱乐传播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文化娱乐传播有限公司时解除,即2023年7月25日解除。被告****文化娱乐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文化娱乐传播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化娱乐传播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JSSG-202106-15),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装修项目工程补充协议》于2023年7月25日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文化娱乐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