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02民初1855号
原告:广东江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马曹路1号马曹中心市场(即同心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沙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立翊,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记,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广东江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江南公司)诉被告**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其中750000元从2016年2月20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155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时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因养殖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山外东围仔及箭咀围配变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地点:江城区埠场镇。工程承包内容为:架设10KV线路及附件设施,安装S11-80KVA变压器15台,总造价为128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依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5年12月20日立下欠据给原告,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两个月内支付清所欠款项,逾期则按每月3%计付违约金,若有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负担。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没有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给原告。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养殖需要与原告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陈厚超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安装S11-315KVA变压器1台,组立电杆12基,架设LGJ-3*50m㎡导线1830米及台架附属设备等,总造价为175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依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且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以借款形式立下借据给原告的工程经办人何汝强,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两个月内支付清所欠款项,逾期则每月2%计付违约金,若有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负担。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没有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给原告。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南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四级:有效期限至2018年10月7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2013年6月3日,被告**记(发包方、甲方)将山外东头围仔及箭咀围(陈晓敏、陈双润、罗飞)配变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江南公司(承包方、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0602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山外东头围仔及箭咀围(陈晓敏、陈双润、罗飞)配变安装工程;(二)工程地点:山外东;(三)承包范围和内容:按设计施工图纸及预算书内容承包工程;(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总造价:壹佰贰拾捌万元整(¥1280000元);(六)工期:1、停电施工,乙方向供电直辖管理部门书面提申请停电计划具体时间,由供电运行管理部门审核、批复为准,配电设备及电缆驳接电源后,20天内走供电内部流程竣工验收供电;2、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施工工期为60天完成,停电驳接电源时间视供电运行部门审核批复为准,急需带电作业车驳接电源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具体安装内容:架设10kV线路及附件设施,安装S11-80KVA变压器15台,按照上述工期乙方在保质保安全的前提下完成任务,如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施工或因甲方提供的施工环境造成乙方不能顺利施工,经双方认可后可顺延工期,具体届时商订;(七)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甲方施工前应付工程预付款,即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余下即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7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如拖欠工程余款超出约定时限,则作每日加1%违约金收取等等内容。
2014年3月15日,被告**记(发包方、甲方)将陈厚超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江南公司(承包方、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0228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陈厚超10KV配电工程;(二)工程地点:阳江市山外东海滩;(三)承包范围和内容:按设计施工图纸及预算书内容承包工程;(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总造价: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六)工期:1、停电施工,乙方向供电直辖管理部门书面提申请停电计划具体时间,由供电运行管理部门审核、批复为准,配电设备及电缆驳接电源后,20天内走供电内部流程竣工验收供电;2、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施工工期为30天完成,停电驳接电源时间视供电运行部门审核批复为准,继续带电作业车驳接电源的,费用由甲方负责。具体安装内容:安装S11-315KVA变压器1台,组立电杆12基,架设LGJ-3*50m㎡导线1830米及台架附属设备等,按照上述工期乙方在保质保安全的前提下完成任务,如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施工或因甲方提供的施工环境造成乙方不能顺利施工,经双方认可后可顺延工期,具体届时商定;(七)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甲方施工前应付工程预付款,即贰万元整(¥20000元);余下即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元)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7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如拖欠工程余款超出约定时限,则作每日加1%违约金收取等等内容。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涉案山外东头围仔及箭咀围(陈晓敏、陈双润、罗飞)配变安装工程和陈厚超10KV配电工程,并将涉案工程项目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之后,被告均仅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12月20日,原告江南公司与被告**记就山外东头围仔及箭咀围配变安装(陈晓敏、陈双润、罗飞)工程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主要载明:“因本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欠广东江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山外东头围仔及箭咀围(陈晓敏、陈双润、罗飞)配变安装工程》75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从欠款日起贰个月归还……按本金加每月3%违约金罚款,不足一个月作一个月计算……由此发生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记(签名并捺手印),联系电话139××××7723,身份证:”。
另外,原告在庭审主张于2015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涉案工程经办人何汝强就陈厚超10KV配电工程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以《借据》形式向何汝强确认欠款数额,原告对其此项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证明》,其中《借据》主要载明:“因本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何汝强借到现金¥155000元(大写:拾伍万伍仟元整),从借款日起贰个月归还,到期不归还的,按本金加每月3%违约金罚款,不足一个月作一个月计算,如此类推。如发生纠纷,可由原告所在地方法院管辖起诉,由此发生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记(签名捺手印),联系电话139××××7723”,借款日期:2015.5.20,还款日期2015.9.30”。《证明》载明:“本人在广东江南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经理一职,2014年3月15日,**记与我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记将“陈厚超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我司负责施工,工程总造价175000元,广东江南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我全程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收款事宜,工程依约完工后,经我与**记结算,**记确认尚欠我司工程款155000元,经我多次催讨,**记于2015年5月20日以借款形式立下借据给本人,但该欠款实际是**记在“陈厚超10KV配电工程”中尚欠我司的工程款、证明人何汝强(签名捺手印),2017年7月17日”。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向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10000元的税收发票,原告主张上述律师费用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收费,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时止。[原告江南公司确认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805号荣耀律师事务所,联系人郑XX律师(138××××3933);被告**记邮寄提供送达地址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那霍工业区伟圣厂,电话提供其他地址阳江市阳东区碧桂园叠翠水邻二街二十座101房,联系人**记(139××××7723)]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在案、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工程施工合同、欠据、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江南公司为被告**记安装变压器、架设电线、电杆及附属设施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承揽费905000元,有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合同》、《欠据》、《借据》、《证明》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结算后,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75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155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能否成立问题,根据被告签写的《欠据》和《借据》时已明确约定,如果该款项发生诉讼,律师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条款系被告**记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交相应的律师收费发票,亦没有超过当地律师收费办法的最高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记经本院传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记支付905000元给原告广东江南工程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55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75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江南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记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给原告广东江南工程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良玺
审 判 员 柯明智
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