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0民初7204号
原告杨某某、林某某、常玉兰、林天坤、刘甜甜与被告重庆黑山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山旅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被告黑山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长荣、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黑山旅游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晓东,经营范围为旅游开发,劳务服务,水电安装,清洁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凭资质证书执业),水土保持与保护,土石方挖运,农业技术开发,农产品加工及销售,装卸搬运,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书执业),园林绿化,房屋租赁、出售,建设工程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4月12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人民政府签订《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国有土地管护协议书》并约定,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含金科199030㎡、重报73417㎡等共计1053.2亩国有土地交由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人民政府实施管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4月13日,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人民政府与黑山旅游公司签订《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国有土地管护协议书》并约定,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人民政府将含金科199030㎡、重报73417㎡等共计1053.2亩国有土地交由黑山旅游公司实施管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7年1月6日开始,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人民政府相继批复同意黑山菜园土石方工程、二期建设工程、新场山坪塘建设工程等立项。其后,黑山旅游公司在上述管护的土地上,建设黑山菜园并投用,设施中含约8000㎡的蓄水山坪塘一处并用于经营垂钓,按所钓鱼类品种不同分别称重收费,蓄水山坪塘四周设置了数块内容为“鱼塘水深请勿靠近”的警示标牌。2018年7月27日下午14时50分左右,林明、孙华、杨万金相约到黑山菜园并经工作人员放入后走至塘边3号木房子前的平台上进行垂钓。垂钓过程中,由黑山菜园内的一名工作人员黄国财陪同。当天17时04分,杨万金钓上最后一条鱼,此时在3号木房子内的黄国财来到平台并使用网兜将鱼网至平台上。17时06分,黄国财独自走入3号木房子内。17时07分08秒,孙华走至平台右侧所立的木桩边并开始取挂在上面的救生圈。17时07分34秒,林明开始脱衣。17时07分38秒,黄国财走出3号木房子并走到平台右侧的三人中间。此时,林明、孙华、杨万金正脱衣并走到塘边下水,黄国财没有任何阻止动作。下水后,林明向右前方游去,孙华使用救生圈在下水处附近游泳,杨万金向对岸游去。17时09分50秒,林明到达右前方的岸边并围绕岸边向左前方游行。17时10分06秒,黑山菜园一名工作人员走出入口处管理用房并向垂钓鱼塘方向走去。17时10分36秒,站在平台上的黄国财用手指向林明所在位置,孙华也向林明所在位置望去。17时10分56秒,林明开始有沉水迹象并继续缓慢游行。17时11分29秒,孙华上岸穿衣。上岸前,孙华听到站在远处管理用房处一人向他们喊话并告知不许游泳。17时11分54秒,黄国财频繁用手指向林明处。17时11分56秒,林明开始频繁沉水。17时12分6秒,孙华空手跑向林明所在位置,此时黄国财一直站在原地望向林明处。17时12分16秒,黄国财边望向林明边缓慢拉收孙华所使用的放在水中的救生圈。17时12分34秒,游到对岸的杨万金向已在不远处的林明游去。17时12分35秒,黄国财空手跑向林明所在位置并在途中解下一个套在木桩上的救生圈。17时12分40秒,林明在离岸边不远处沉入水面。17时12分50秒,孙华取下放置在不远处的救生圈扔在水中被杨万金拿到并通过绑在救生圈上的绳索将杨万金拉至岸边。17时13分,黑山菜园另一名工作人员走出入口处管理用房并向垂钓鱼塘方向走去。17时13分09秒,黄国财将另一救生圈扔在岸边并脱衣。17时13分29秒,黄国财入水并使用救生圈意图搜救林明。17时13分58秒,杨万金、黄国财先后被孙华就近拉上岸。此时,从入口处管理用房走来的两位黑山菜园工作人员先后到达杨万金、黄国财、孙华所在位置。随后,黑山菜园工作人员报警。17时17分,孙华取来一根竹竿试图打捞林明未果。17时49分,消防官兵到达现场开展搜救。17时58分左右,林明在沉水位置附近被打捞上岸,后经确认已溺水身亡。120救援和殡仪馆相关支出费用共计8091.7元,由被告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元用于办理林明丧事。2018年8月7日,林明尸体火化。
另查明,林明生于****年**月**日出生前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系原告杨某某的丈夫、原告常玉兰的儿子、原告林某某及林天坤的生父、原告刘甜甜的继父,常玉兰共生育林明等四个子女,林明之父已于2005年去世。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物”方面的保障义务和“人”方面的保障义务,物的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预警,以防他人遭受损害,具体包括警告、提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合理限度的判断需要借助相应法律规定、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并结合个案实际情况等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告对鱼塘情况及其危险性应当是明确知晓的,但被告工作人员在林明等人下水游泳时并未进行有效劝阻,在林明出现溺水时亦没有进行及时有效救助,被告作为经营者,管理上存在疏漏,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而林明作为成年人,在被告设置的标牌提示了鱼塘水深的情况下应当知晓下水游泳存在危险性,但其仍然为之,系致其溺亡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全案事实,确定由林明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误工损失,酌定为900元;二、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三、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林明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主张;五、死亡赔偿金,确定为643860元(32193元/年×20年);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确定为林某某170692.5元(22759元/年×15年÷2)、常玉兰28448.75元(22759元/年×5年÷4),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9141.25元,刘甜甜已年满18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丧葬费,确定为36636元(6106元/月×6个月)。对于被告垫付的120救援费用533.7元属医疗费,应当作为赔偿项目,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并抵扣。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886070.95元。对于被告垫付的殡仪馆费用7558元(属丧葬费)和预支给原告的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抵扣。经核算并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07729.6元。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黑山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林某某、常玉兰、林天坤、刘甜甜各项损失合计207729.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林某某、常玉兰、林天坤、刘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73元,由原告杨某某、林某某、常玉兰、林天坤、刘甜甜共同负担5476元,由被告重庆黑山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重庆黑山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杨某某、林某某、常玉兰、林天坤、刘甜甜1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代宝
书记员 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