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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怀化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7362号
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乌溪村廖家塘组68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平,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翡,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北路(万泉湾A7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雅,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锌钢公司”)与被告怀化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锌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平、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久锌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2684.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因怀化御景湾洋房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了一批铁艺栏杆,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发货81498.34元,于2021年3月12日发货11186元,被告均已签收,共计92684.34元,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出票了票面金额81498.3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后拒付。上述被告拖欠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天润公司承认原告金久锌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付货款92684.3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支付,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时间为2022年7月4日,故被告应当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4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68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2684.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7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59,由被告怀化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高瞻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