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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7365号
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乌溪村廖家塘组68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平,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翡,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渌江路336号恒大名都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谢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潇,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与被告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平、被告金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95.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因株洲恒大誉景花园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一批屋面玻璃,原告于2020年10月7日发货3695.1元,被告已经签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且承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3695.1元的诉求,但认为利息应当按照LPR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金碧公司承认原告金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金久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金碧公司支付价款3695.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在2020年10月7日向株洲恒大誉景花园项目提供屋面玻璃,并在2021年4月21日向被告提供3695.1元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价款3695.1元;
二、由被告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价款为基数从2022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喜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