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7364号
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乌溪村廖家塘组68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平,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翡,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青年大道799号凤凰新城商业1、2栋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焦邓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里巴,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锌钢公司”)与被告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锌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平、被告众帮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里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久锌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郴州林溪郡工程项目提供栏杆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6月9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项目处,经被告处项目人员签收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418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现原告已履行自身义务按时供货并开具了全部发票,然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众帮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原告依据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说明起算日在哪一天。
本院认为,被告众帮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金久锌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付货款241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支付,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时间为2022年7月4日,故被告应当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4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7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计25,由被告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高瞻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