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7360号
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乌溪村廖家塘组68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平,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翡,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德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161号翠堤湾6栋205房。
法定代表人:谢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大厦22楼2205室。
法定代表人:孙拓。
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锌钢公司”)与被告株洲德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置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锌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平、被告德瑞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久锌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株洲德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27950元,以及以票面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对株洲德瑞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德瑞置业公司因株洲恒大林溪郡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了一批铁艺栏杆木头材料等,并签订了一份《株洲恒大林溪郡永久围墙铁艺栏杆、铁艺门货物购销合同》,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发货27727.5元,于2019年12月30日发货127950元,于2020年7月6日发货4410.56元,德瑞置业公司均已签收,共计160088.06元,德瑞置业公司已支付32138.06元,尚欠127950元,原告已向德瑞置业公司开具了全部的发票。德瑞置业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12795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55100423120200525644045386),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5月25日,经原告提示付款后拒付。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为德瑞置业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德瑞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德瑞置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票面金额127950元不予认可,被告已用商票支付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商票拒付,应以票据纠纷起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两被告是独立的主体,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财务混同。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收货单、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久锌钢公司与被告德瑞置业公司签订的《株洲恒大林溪郡永久围墙铁艺栏杆、铁艺门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德瑞置业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虽然德瑞置业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货款127950元,但该汇票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与德瑞置业公司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即完成了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只有在该商业承兑汇票获得付款后,原债权中才得以真正消灭,而该笔12795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拒绝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德瑞置业公司也未通过其他方式给付应付款项,债权人可在票据关系及原因债权关系中,选择其一行使。故德瑞置业公司仍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27950元,对原告请求德瑞置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7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方式,被告出具票据以后原告已经接受,票据到期没有承兑,应当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进行计算。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德瑞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德瑞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依法应当对德瑞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德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7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株洲德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30,由被告株洲德瑞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高瞻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