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5民初2139号
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乌溪村廖家塘组68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翡,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平,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翡、蒋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20.79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后续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向被告销售锌钢型材,产生货款324,663.2元,已支付300,465.7元,尚欠原告货款24,197.5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与被告协商一致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000元,并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一年内还清,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合计324,663.2元。2019年4月23日,经双方对账并协商一致,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未付,被告承诺该款项于一年内付清,并出具了《欠条》。
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往来明细、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在2019年4月23日的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并承诺在一年内付清。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逾期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未付货款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金久锌钢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洪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易瑞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