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3701号
原告:重庆昱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淸栖路599号(滨江公司写字楼)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95190009Y。
法定代表人:李开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玲,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向阳路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73371711J。
法定代表人:刘海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昱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昱亨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昱亨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并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投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LPR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因被告建设“重庆万达文旅城项目C07、AO1”地块,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烧结普通砖”用于项目施工建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从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间,共向被告提供足量货物,并按照要求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推脱,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综上所述,鉴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烧结普通砖。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4日为被告出具价款为57500元、69258元、7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4058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7月30日向原告转账56558元、57500元,共计114058元,其转账记录中均备注“转款”。现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同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纠纷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纠纷一直持续至今,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烧结普通砖,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上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甚至起诉后仍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综合全案,充分考虑被告迟延付款客观造成原告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昱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昱亨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20元,由被告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建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渝
书 记 员 李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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