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1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向阳路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鄯善县环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新城东路312国道以北岔路口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鄯善县环球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3)新2122民初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鄯善县人民法院(2023)新2122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鄯善县环球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鄯善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认为鄯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申请,鄯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服,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虽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但该约定属于鄯善县环球商贸有限公司为选择对其有利管辖法院而拟定的格式条款,且未提示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意,对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工程所在地不是法律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的其中一种,不是可以协议选择的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原则,鄯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仍应由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被告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故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鄯善县环球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本案系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鄯善县环球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华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即“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本案案涉项目工程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故基于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鄯善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