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0657号
上诉人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圳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圳君公司无需承担资金占用费。其事实与理由是:圳君公司与中恒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约定需支付资金的占用费,中恒信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圳君公司无意拖欠中恒信公司的合同款项,也一直积极与中恒信公司沟通,从未刻意逃避支付义务,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而扩大圳君公司的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中恒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圳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圳君公司向中恒信公司支付合同款项918888元,包括第四期货款518886.20元和增加供应的款项400001.8元;二、圳君公司向中恒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30日为129716.37元);前两项合计1048604.37元;三、圳君公司承担本案担保服务费2097.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中恒信公司与圳君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安防系统项目进行合作,如中恒信公司以圳君公司名义成功与发包方签订相关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该协议至案涉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执行完毕即终止;圳君公司必须具有与项目发包方要求相适应的专业工程承包资质等资格条件;圳君公司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30%、40%、20%、10%(质保金),一笔项目款到后即按比例扣除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管理费、项目服务费),余款支付给中恒信公司;第二笔项目款到后扣除剩余全部费用,余款支付给中恒信公司;之后发包方支付给圳君公司的每笔项目款如无需扣除费用,圳君公司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转款至中恒信公司指定的账户;等等。
2015年12月2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20日,中恒信公司与圳君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中恒信公司向圳君公司销售摄像机、控制电脑等多种商品,合同标的分别为5033196.14元、173890元、226111.8元,共计5433197.94元。
2016年7月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防系统项目终验报告显示该系统项目验收通过,建设单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建单位圳君公司、监理单位深圳市爱华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2017年12月13日,深圳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评价案涉项目能够按政府采购程序实施并管理,会计信息基本真实地反映了建设资金的来源和运用情况。圳君公司已依约向中恒信公司支付5笔共4512753.28元。
2018年8月16日,圳君公司收到案涉项目的尾款931259.2元。中恒信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担保费2097.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中恒信公司与圳君公司对圳君公司拖欠的款项918888元并无争议,鉴于现有证据已初步证实双方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中恒信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虽然双方并未对圳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中恒信公司以圳君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中恒信公司主张圳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恒信公司与圳君公司的约定,圳君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向中恒信公司支付,因此,圳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圳君公司收到尾款之后5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8年8月24日,且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关于担保服务费,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此笔费用并未明确约定由违约方负担,且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维权费用,因此,中恒信公司主张圳君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圳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恒信公司支付合同款918888元;二、圳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恒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9188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金额);三、驳回中恒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9元、保全费5000元,由圳君公司负担。上述费用中恒信公司已预付,圳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中恒信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中恒信公司与圳君公司对圳君公司拖欠的款项918888元并无争议,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圳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资金占用费。涉案《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发包方支付项目款后圳君公司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转款至中恒信公司。2018年8月16日,圳君公司收到案涉项目的尾款931259.2元。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但圳君公司未及时付款,中恒信公司必然遭受应收款项被占用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中恒信公司主张圳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审判决圳君公司应向中恒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9188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金额),有法律依据,本院本应予以维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利息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第二项应进行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圳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维持,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本院予以改判,一审判决不属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5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25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91888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圳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洪 涛
审判员 琚 虹
审判员 陈 朝 毅
书记员 宋东华(兼)